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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六五式步槍子彈叁顆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民國90年5月25日,在被告李長福身上查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65式步槍子彈3顆,業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不具持有子彈之故意,而以9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扣案之65式步槍子彈3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扣案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65式步槍彈,彈底標記2顆為"LC 72"、1顆為"WCC 73",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0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20453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子彈3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又本件並無其他人涉嫌持有前開子彈之積極事證,核非屬另案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