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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之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並未就所減得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就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定。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合併裁判,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2部分則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本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一四四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就附表編號2之罪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迄今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有先予執行之必要。而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所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不論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或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本可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又因受刑人於94年8月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受刑人附表2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即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部分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末按,檢察官雖亦同時聲請定執行刑,惟俟本件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確定後,本院再就定執行刑部分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