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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1項復已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