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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8月4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前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事由,乃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偵字第9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完備,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 147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確有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於95年 6月23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再議有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11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同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由,於96年4月9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尚未臻完備,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 11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惟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復以同一理由,於97年 6月20日以96年度偵續二字第 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而聲請再議,然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97年8月4日則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及命令正本、花蓮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參96偵續二1卷頁119)等件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日內即97年 8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台東縣○○鄉○○段○○○○○號林地係原住民保留地,屬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先後由聲請人取得上開土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在案。

(二)詎被告乙○○並無正當權源,於87年間占用同段71-2地號林地如附圖(附件一)約109.5平方公尺,種植愛玉子及檳榔。

(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故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台東縣海端鄉公所管理執行,自91年起迭經聲請人向海端鄉公所陳情被告竊佔情事,請求依法處理,然迄至告訴時均未蒙依法處理,聲請人不得已始行提起告訴。

(四)查被告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責,曾經聲請人於93年 9月27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證據:

(一)經查廣原段71號土地,於民國58年起即由台東縣海端鄉公所登錄聲請人之妻司訓妹為土地原始使用人,此有台東縣海端鄉公所函覆再議人所附之台灣省台東縣山地保留地登記卡(聲請狀證一,臺東縣海端鄉公所95年 7月18日海鄉觀農字第0950005164號函影本)可以證明,苟如被告及其所舉諸多證人所言。被告偕其祖父及父親自民國50幾年即開始墾植71號土地內之71-2號土地,則民國58年間,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清理原住民山地保留地時,不可能不登記為被告之祖父或被告之父所開墾,故由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於民國58年清理原住民山地保留地登記卡之公文書可以證明被告及其證人之陳述並不實在,然而檢察官處分書對於鐵證如山之公文書視同具文,未加憑採,何以不可採?並未予處分書內說明其理由,公文書難道比人證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嗎?

(二)同段71-2號土地係民國84年自71號土地分割出來,而71號土地,民國76年間,先經海端鄉公所承辦技士實地勘查確為聲請人之妻司訓妹占墾中,再經海端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76年09月22日審查通過,准予聲請人之妻司訓妹租地造林登記(聲請狀證二,臺灣省台東縣土地(山地保留地)登記卡影本)。

(三)民國76年11月,辦理71號土地複丈事宜,故系爭土地當時於76年曾經指界測量確認係在聲請人夫妻自行墾植範圍之內,准予在76年12月10日前向海端鄉公所辦理租地造林契約(聲請狀證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76年11月23日所財經字第7431號函影本),從而民國70年之像片基本圖,當然顯示已經開墾,有鬆面道路通過,林木稀疏尚未完成造林,顏色較淺,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公文相符,原處分書以之作為被告及其證人之陳述為可採,有開墾情形為可採之證據,然則為何不能作為聲請人亦有墾植事實之證明,上開像片基本圖係聲請人自費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購買提出呈給檢察官,乃係作為聲請人確有自民國50幾年墾植之事實,因而經海瑞鄉公所於58年登載在山地保留地登記卡中,然原檢卻反而作為被告辯解之證明,其論理法則令人置疑。

(四○○○鄉○○○○○段○○號上地複丈分割時,聲請人之妻為

免糾葛,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父王初清到場共同鑑定界址(聲請狀證四,76年12月11日臺東郵局存證信函第22

0號),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均在聲請人墾耕中,不可能由被告自民國50幾年即開始占耕。

(五)民國77年08月18日訂立租地造林契約書(聲請狀證五,臺東縣海端鄉公所76年10月 1日(76)所財經字第6321號函影本)。

(六)台東縣關山他政事務所因聲請人夫妻申請於民國83年12月至71號土地鑑定,由聲請人夫妻領界複丈,有土地複丈通知書(聲請狀證六,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可稽,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仍在聲請人夫妻占有使用中,此由關山地政事務所83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聲請狀證七)上在71號土地四周立有塑膠界標可以證明界址分明71-2號土地並未被占用。

(七)71號土地於民國84年分割出系爭71-2號土地,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於民國85年召開同段71、71-2、71-3號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上開三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聲請人之妻司訓妹曾要求列席說明,但經該鄉公所函覆上開三筆土地並無土地權利糾紛,函覆勿庸列席說明(聲請狀證八,臺東縣海端鄉公所85年2月1日八十五所財經字第四三七號函影本),更足以證明系爭71-2號土地並未遭被告無權占有而有任何土地糾葛存在。

(八)由於系爭71-2號土地有分割出道路之必要,曾經台東縣海端鄉公所通知於86年07月08日至現場會勘,以便分割出71-4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當時鄉公所會勘通知也曾通知鄰地即被告乙○○(聲請狀證九,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會勘通知單影本),由台東縣政府陸課長率屬會同鄉公所人員至71-2號土地面示王光福秘書、江梅珠承辦人、鍾敏淵測量員沿71- 2號界址分割出寬2公尺之71-4地號作為道路用地,足以證明當時乙○○並未占用系爭71-2號土地。

(九)民國87年間,被告乙○○拔除界樁,並種植農作物,竊占同段71-2號土地,面積 109.5平方公尺,經聲請人夫妻陳情結果,台東縣政府函請海端鄉公所會同警方查辦(聲請狀證十,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87)府民山經字第0八二七八三號函影本)。

(十)台東縣政府函海瑞鄉公所於89年 9月27日設定同段71-2號土地地上權予聲請人之妻司訓妹(聲請狀證十一○○○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92年間司訓妹將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贈與聲請人(聲請狀證十二,同聲請狀證十一),由聲請人於95年 2月24日法定取得所有權(聲請狀證十三○○○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十一)此後即遭被告竊占,故處分書認定被告於民國50幾年即開始占用並非事實,處分書對於被告之辯解,並未審酌上開公文書之事證,遽而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與上述公文書相矛盾,令人萬難甘服。

(十二)本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 1號處分不起訴(聲請狀證十四),案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聲請狀證十五,刑事聲請再議狀),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狀證十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7年度上聲議字第 163號),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收到駁回再議處分書正本,然查花蓮高分檢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理由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對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於再議狀內一一指駁並具體陳述其理由,然花蓮高分檢反而以之前台東地檢署被撤銷之處分書之理由予以駁回,令人萬難甘服。為此於十日內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敬請鈞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為禱云云。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91年 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附此敘明。

(二)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訟法第252條第2款載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係科處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本罪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有占用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十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卷查: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該土地原本是由伊之祖父開始種植,伊自幼即與祖父及父親在該土地上耕種,只是該土地為何由聲請人甲○○辦理地上權,而其父親為何未為地上權登記,伊不清楚,伊之所以會在該土地上耕種,是因為82年時,伊父親將之交伊耕種等語,核與證人江志卿、王志榮、王斐雯、江麗花、余鳳梅、林昌煒、邱英妹、邱秋妹、江月嬌、胡古寶、王金花、王進保、余阿德、余忠勇、王明輝、王政明等人於偵訊時結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雖依司訓妹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臺東縣○○鄉○○段71-2地號及為國有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之63地號土地,係由為道路用地之71-5地號土地予以畫分開來,而依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丈量成果圖觀之,被告乙○○除63地號土地外,確實有佔用71-5地號、71-2地號部分之土地,然被告乙○○既自幼即與其祖父及父親在上揭土地為耕種,且依聲請人甲○○所提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0年 5月19日所拍攝之農林航空測圖觀之,臺東縣○○鄉○○段63、71-2、71-5地號之土地,當時已經開墾,可知被告乙○○確實在該土地上耕種已逾20年之事實,自非無據。又王初清或被告乙○○等於系爭土地墾植耕種多年,是否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係屬被告江志誡權益之行使與否之問題而已,自不因被告乙○○未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否定被告乙○○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之事實;再者,聲請人申請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雖經鑑界程序,被告乙○○等未到場會同指界,亦不因此而否定被告乙○○在系爭土地已占有耕種多年之事實;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闡釋甚詳,則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作物,縱有變更,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原檢察官以被告乙○○已逾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處分書內詳予說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該處分並無可議之處。茲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既未提出被告乙○○另涉有竊佔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僅以其自己片面之說詞,指摘原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云云,自屬無據。

(三)按案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行為時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此項時效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雖因法律修正施行而變更為2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既非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本院查:

1.依聲請人之告訴狀所載,被告乃於87年間無權佔用臺東縣○○鄉○○段○○○○號及71-2號部分土地,而聲請人在聲請狀中所提證一至證十三之書證,確實可以證明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權益,但前述之證據無法直接證明87年以前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有墾殖之事實;反之!參證人江志卿、王志榮、王裴雯、江麗花、余鳳梅、林昌煒、邱英妹、邱秋妹、江月嬌、胡古寶、王金花、王進保、余阿德、余忠勇、王明輝、王政明,等人於偵訊時,均結證陳述明確被告在該土地上耕種已逾30年,且聲請人之妻司訓妹在76年12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以王初清為相對之收件人,而王初清(因入贅而改姓江,參95年度偵續一字第

3號卷頁69)為被告乙○○之父,顯見被告之父在佔有該地使用,於76年間以前即為存在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70年5月19日所拍攝之農林航空測圖,主張聲請人亦有在系爭土地上墾殖,但該空測圖,僅能證明在民國70年間確有人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而無法證明係何人耕種,是亦無法推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已逾20年之事實。

2.被告陳述其十歲及隨同父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至今已逾30年之久,縱被告無權而有竊佔之事實,綜前所述,足證被告所涉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即已告完成,已不得再行追訴,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中證一至證十三之公文書,僅一再確認聲請人有合法依據佔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能積極反證被告竊佔之事實,仍在追訴權得以行使之期間內,因之認未審酌告訴狀及聲請狀中所提出之公文書,據而作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核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之竊佔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其再議狀內具體陳述及所提之公文書,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與公文書所證之事實矛盾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