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 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前刑法41條第2項規定,減刑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