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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四、五、七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電信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6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除附表編號1、6有關所犯法條欄均補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編號2所犯法條欄補充「第2項、第3項」、編號4所犯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編號5犯罪日期欄有關「94年8月9日」之記載更正為「94年7月24日」、編號6犯罪日期欄有關「92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92年7月間」外,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