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捌至拾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柒、拾壹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88年6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寄藏改造模型槍、刑法第 161條第1項、第4項之脫逃未遂、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製造彈藥、同條例第 8條第3項之持有空氣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均經確定,嗣經本院於88年 2月10日以88年度聲字第 159號裁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迨於93年 4月2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 10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間始屆滿而上揭徒刑執畢等情,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所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88年度聲字第 159號刑事裁定及如附表所列之刑事判決及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8-10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其於該條例96年 7月16日施行之時,既屬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揭之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視為已減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罪各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雖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業如上述,但因受刑人既有前開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 7、1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及附表所列其餘視為已減刑之徒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