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船員服務手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壹、
貳、肆、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丙○○於民國69年 3月10日,曾以其名義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申請核發編號基港字第55364號之船員服務手冊後,迄至96年8月20日向基隆港務局申請補發該船員服務手冊時止,均未再向中華民國交通部所轄之港務機關申請或換、補發船員服務手冊,詎其為由漁船船長轉業為商船船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及彩色近照 1張,而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特許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稱基隆港務局核發予丙○○之編號基港字第361802號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特許證 1本交予丙○○。
迨於96年 8月間上、中旬之某日(同年月14日之前),丙○○持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參加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址設臺北縣○里鄉○○路○○號)舉辦之船員基礎訓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港務機關對於船員服務手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報到繳驗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時,因該手冊之封面顏色有異,且部分文字使用簡體字,手冊編號亦不符基隆港務局核發之實況,而遭該訓練中心職員謝偉成發覺係屬偽造,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亦非熟識,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且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8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船員服務手冊至臺北縣萬里鄉,並參加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所舉辦之船員基礎訓練而報到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先辯稱:伊約於93年間,親自持伊所有之漁船船長執照至高雄港務局,並向該局航政組承辦人員乙○○辦理前揭船員服務手冊之換發,旋於申請翌日親自至該局,並自乙○○處領取該船員服務手冊,且伊從申請至領件,均未繳交任何費用云云,復改口辯稱:伊向乙○○申請後,約隔數日至高雄港務局,並向辦公窗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領取該船員服務手冊,申請時不須繳費,領件時則繳交約新臺幣(下同) 3、40元之手續費,伊當時繳費收據現已遺失,伊領得該船員服務手冊後,即將之放置在袋子內,並搭乘漁船攜往中國大陸云云。惟查,證人即高雄港務局航政組職員乙○○於本院97年 6月1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從何時在高雄港務局工作?)大概78年到高雄港務局工作,至今在港務局內部從事不同工作,實際上從事航政業務從85年迄今」、「(問:從85年到現在從事航政業務,其業務為何?)船員管理、動力小船駕駛證的測驗等等」、「(問:工作包含船員服務手冊製發或換發?)制證我們有一定流程,從初審、複審到發證,有一定流程及控管程序,船員到我們這邊辦理船員手冊時,我承辦人員作初審工作,初審完畢後,申請人須繳交 500元規費,主管作複審工作,複審完畢,制證工作交給另一位製作船員手冊的小姐製作證件,制證完成,制證小姐交給另一位小姐作登錄、發證及給船員簽收的工作,簽收該船員服務手冊」、「(問:
500 元的規費從何時徵收?)規費一直都有徵收,規費有專門收費的小姐,繳費後才進入複審」、「(問:你的工作擔任何部分?)我擔任初審工作」、「(問:初審工作除了你之外,有無他人擔任?)沒有,只有我」、「(問:申請船員服務手冊,第一個會見到的人就是你?)是的」、「(問:申請時,是否要填寫任何文件?)申請船員手冊,是填寫申請船員服務手冊的申請書,附上船員資格證明、船員體格檢查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吋相片2張,此為初次申請手續」、「(問:上開你所述申請流程,一旦發證後,相關申請文件,核准過程,是否有公文留存?)申請有船員手冊申請書及換發手冊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都會留存在船員資料袋,這是船員手冊上載明是高雄港務局的手冊,都會一直留存,至於其他港務局字號到高雄港務局申請換發,我們是用另外一個袋子全部裝在一起,並沒有依照個別船員來裝,留存期限約3至5年,至於高雄港部分的字號手冊,都是等到船員退休後,我們還留存約5年內,因為現在都電腦化」、「(問:電腦內是否可以查到相關程序?)船員來辦理船員手冊或是換發手冊,都會在電腦內留存相關資料」、「(問:電腦化從何時開始?)約民國90年開始海運系統啟用,這是比較正常的電腦系統,現在都是海運系統」、「(問:93年間,申請船員服務手冊或是換發船員服務手冊是否都已經電腦化?)都已經電腦化」、「(問:印象所及是否見過在庭被告?)之前沒有見過,但因為本案被海調站詢問後,被告有來找過我,才見到他」、「(問:被告來找你,是為何事情?)拿漁船職業證書來更改基隆港務局所補發的船員手冊,是更改裡面所適用的條款」、「(問:被告所拿的船員手冊,是否剛補發?)在我們海運系統查出異動日期,基隆港務局有登錄是96年 8月20日補發,被告來找我時,我有到電腦裡面去看」、「(問:所以90年間至現在為止,只要到高雄港務局辦理船員服務手冊或是換發船員服務手冊,你們一定有電腦紀錄?)都有」、「(問:除了電腦紀錄外,有無手寫的文件?)也有」、「(問:有無本件被告申請文件或是相關電腦資料,顯示他有換發船員服務手冊?)只有他上次來更換船員條款外,其他完全沒有」、「(問:你剛才提到被告有去換船員條款,這是何意思?)被告於96年 8月20日有向基隆港務局申請船員手冊補發,基隆港務局之電腦資料仍然限制被告手冊限於國內航線,仍為廚工,被告拿漁船幹部職業證書更換他所引用的條款,但是手冊沒有更換」、「(問:你有看過被告所擁有的船員服務手冊,幫他換發過?《提示被告所有基隆港務局基港字第361802號船員服務手冊》)沒有,以我們換發手冊的規定,原本申請的號碼,電腦永久保留,永遠可以查到,一個人永遠只有一個號碼,而且來高雄港務局換發手冊,應該是蓋高雄港務局的核發印鑑,而非蓋基隆港務局的印鑑,而這本是基隆港務局的核發字號,且為基隆港務局的簽章,完全與高雄港務局沒有關係」、「(問:你剛才陳述,一個人永遠只有一個號碼,與船員服務手冊有何關連?)因為被告於69年有向基隆港務局申請1本限國內航線廚工的船員服務手冊,字號為基港字第55364號,以港務局的作法,這為臨時手冊,從69年 3月10日到70年3月9日,這是我查電腦顯示的資料,以被告來跟我們換或是補,如果是換發,這是基隆港務局的手冊,我們不可能讓他換發,因為這是臨時手冊,不能由其他港務局換發,因為裡面的條款不同,有些是船公司跟基隆港務局所辦理的臨時手冊,有些航線並非我們高雄港務局的航線,若是補發,96年10月 1日法規修正前,我們港務局是不能補發其他港務局的手冊」、「(問:依你的意思,96年10月 1日前,不應有基隆港務局的手冊,而是由高雄港務局換發或是補發的手冊?)補發是不可能,換發如果是更正條款,我們是有權利,但是還是同一本手冊,我們只是作一些註記,外表與字號仍然完全一樣」、「(問:依你的專業判斷,本件扣押被告所持有的船員服務手冊,是否為偽造?《提示被告所有基隆港務局基港字第361802號船員服務手冊》)印章及手冊字號跟我們目前的手冊有明顯差距,確定都是偽造,封面「務」為簡體字,也不正確」等語,核與其於97年1月7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證述之情節尚屬一致,並經證人謝偉成於96年10月19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6年 8月間,曾持前揭基隆港務局核發編號基港字第361802號之船員服務手冊參加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所舉辦之船員基礎訓練,其於被告報到繳驗證件時,發現該船員服務手冊之封面顏色有異,且部分文字使用簡體字,手冊編號亦不符合基隆港務局核發之現況而發覺上情等語明確,復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 8月15日查詢列印之被告所有基港字第055364號船員手冊資料維護畫面1紙(見調查局卷頁14)、同局97年3月21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1705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分別於69年 3月10日及96年 8月20日初次申請及補發申請之資料1份(見偵卷頁14-19)、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26日查詢列印之被告所有基港字第055364號船員手冊資料維護、核補換記錄及吳華山之船員手冊資料維護畫面3紙(見本院卷頁38-40)、同局97年 2月18日船員服務手冊記載訂正申請書 1紙(見本院卷頁37)、船員服務手冊核、補、換發作業流程圖1份(見本院卷頁48-49)、船員服務規則部分修正條文1份(見本院卷頁42-46)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調查局卷附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持以行使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及基隆港務局提供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各 1本可資佐憑,再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行使之船員服務手冊與基隆港務局所提供空白正式之船員服務手冊,二者相互比對可知,前者封面顏色為淺藍色,後者則為深藍色,顏色顯有差異,且前者封面所示之「船員服務手冊」字體,其中「員」與「務」均使用中國大陸現今通行之簡體字樣,而前者內頁第 1頁之編號、核發地點及西元紀元日期欄等排列方式,均與後者不同,又前者末頁持證須知中之頒發機關,亦未將「委托臺灣省政府交通處」之中、英文註記刪除等情,顯見前者係屬偽造而成,且被告亦自承其為識字之人,衡諸常情,其對於前開所持以行使之船員服務手冊係屬偽造乙情,顯有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認識,再參諸被告如確係向證人乙○○申領前揭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則證人乙○○衡情豈有可能以外觀即可輕易辨識係屬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交付予被告,而未利用其職務之便,以空白正式之船員服務手冊偽造並交付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於95年 1月間,交付其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及彩色近照,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前揭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基隆港務局核發編號基港字第361802號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嗣被告於9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認識,持該偽造之船員服務手冊向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報到並使用之,是被告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甚為顯然,其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實未符,無非係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西元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其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具有前條資格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始得執業;船員應經體格檢查合格,並依規定領有船員服務手冊,始得在船上服務,船員法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雖係交通部所屬港務機關所核發,而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規定,該船員服務手冊僅為國人擔任船員而在船上服務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尚無依同法第211條論處之餘地。又被告明知其並未向基隆港務局及高雄港務局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編號基港字第361802號「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竟仍偽造之,並持以參加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舉辦之船員基礎訓練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港務機關對於船員資格之管理及船員服務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偽造船員服務手冊後進而行使之,其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行使偽造船員服務手冊之犯罪行為致於96年 8月間,已在該法生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處斷,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被告僅有行使偽造船員服務手冊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偽造公印文等行為,公訴人固就被告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併提起公訴(起訴偽造公印文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院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已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又其誤認前所取得之船員資格業已失效,而為能在船上服務,乃委由他人偽造船員服務手冊並行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犯罪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被告雖已持以向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報到並交付之,惟該中心收受上開船員服務手冊僅係供核對被告是否具有船員資格之用,驗畢即行發還,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仍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5年 1月16日前後某日,偽刻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之公印,進而掣發虛偽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而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普通印章。至所謂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 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印信之種類如下:一、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1款至第5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之尺度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者,比照相當機關印信之尺度,印信條例第 2條、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又對於他人已成立之犯罪,而為與犯罪之實行或完成不生影響之行為,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他罪外,不成立該罪之共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公印文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證人乙○○、謝偉成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被告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之電腦紀錄、船員服務手冊補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基港航監字第0970001705號函文、被告所持用之船員服務手冊與基隆港務局提供之船員服務手冊之比對結果等件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憑。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先辯稱:伊約於93年間,親自向高雄港務局航政組承辦人員乙○○辦理前揭船員服務手冊之換發,旋於申請翌日親至該局,並自乙○○處領取該船員服務手冊,且從申請至領件,均未繳交任何費用云云,復改稱:伊向乙○○申請後,約隔數日至高雄港務局,並向辦公窗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領取該船員服務手冊,申請時不須繳費,領件時則繳交約 3、40元之手續費,伊當時繳費收據現已遺失,伊領得該船員服務手冊後,即將之放置在袋子內,並搭乘漁船攜往中國大陸云云。
㈣經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如附表編號 2、4、6之
印章各1顆及附表編號 3、5、7之印文合計4枚,確實均屬偽造之物,惟卷附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基港」等字樣、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基隆港務局簽證章」及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基隆港務局」各印文,或未顯現其機關全銜,或於其機關全銜下綴有「簽證章」、「KEELUNG HARBOUR BUREAU」,復觀諸上開印文之形式、字體、尺度,均難謂與印信條例前揭所定相合,且該等印文分別僅具有防偽作用、表示資格條件業已審核並核發該船員服務手冊及區別核發機關之意,尚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揆諸上揭說明,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該等印文各自所源生之印章,即附表編號 2、4、6所示之印章,亦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再查,被告曾於69年 3月間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已如上述,迄至95年 1月間止,已逾25年,此期間被告亦未曾申請或換、補發船員服務手冊,亦查無其有使用船員服務手冊之記錄,是被告委託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船員服務手冊時,除就該船員服務手冊本身有偽造之犯意聯絡及交付自身照片與年籍資料等之行為分擔外,衡情是否可預見或認識偽造該船員服務手冊時,偽造行為之實行者須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4、6之印章及附表編號3、5、7印文等情,顯非無疑,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偽造印章及印文等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則若以被告參與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之謀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之證明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印章及印文謀議之犯行,自不得單憑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之事實,遽以推論或臆測方式,逕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之犯行。縱令被告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後,知悉該船員服務手冊內有如附表編號 3、5、7所示偽造之印文,進而行使該船員服務手冊,惟其對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事後認識與嗣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對於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成立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既不生影響,參諸上開說明,要難謂被告成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之共犯。至被告之辯解,固未有積極證據足堪佐證,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公印、公印文或偽造印章、印文等罪之犯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偽造公印文等行為,與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屬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上開刑法第40條第 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二參照)。亦即,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乃指為避免犯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大,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既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查附表編號 2、4、6之印章共計 3顆,均屬偽造之印章已如上述,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5、7之印文合計4枚,固均為偽造之印文亦如前述,然因其所附著之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亦同斯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偽造之「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 1本│附於調查卷頁10 │├──┼───────────────┼──┼──────────────┤│ 2 │偽造之「基港」等字樣鋼印章 │ 1顆│未扣案 │├──┼───────────────┼──┼──────────────┤│ 3 │偽造之「基港」等字樣鋼印文 │ 1枚│附於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 │ │ │冊」第1頁所黏貼之被告照片上 │├──┼───────────────┼──┼──────────────┤│ 4 │偽造之「基隆港務局簽證章」印章│ 1顆│未扣案 │├──┼───────────────┼──┼──────────────┤│ 5 │偽造之「基隆港務局簽證章」印文│ 2枚│分別附於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 │ │ │務手冊」第1頁之日期欄 │├──┼───────────────┼──┼──────────────┤│ 6 │偽造之「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 1顆│未扣案 ││ │BOUR BUREAU」印章 │ │ │├──┼───────────────┼──┼──────────────┤│ 7 │偽造之「基隆港務局KEELUNG HAR-│ 1枚│附於偽造「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 │BOUR BUREAU」印文 │ │冊」第3頁之航政機關簽證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