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93年間為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緣於93年3 月初,丙○○因需錢孔急,遂與乙○○約定,由乙○○將伊與伊之子女洪詡書、洪國順、洪曼芸公同共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8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丙○○,由丙○○以自己名義持之向臺東縣農會抵押借款後,再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回乙○○,該筆借款則由丙○○自己負擔。其等商議既定,乙○○與丙○○即共同前往代書王金治處,並交付乙○○與其子女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王金治,委由王金治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完成後,丙○○即自王金治處取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丙○○為所有權人)及乙○○之印鑑章,並以丙○○名義,向臺東縣農會抵押貸得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其後,丙○○因無力負擔貸款本息,乃圖以乙○○名義轉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償還積欠臺東縣農會之款項,遂於95年9 月15日,在未知會乙○○之情形下,將之前所留存之乙○○印鑑章及乙○○舊版身分證影本交予代書戊○○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委請戊○○辦理以乙○○名義向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惟戊○○告以貸款之事應由乙○○自己親自辦理委任簽章,才願處理,但丙○○並未偕同乙○○到場。嗣於96年1 月間,因政府宣導人民換發新版身分證,戊○○又告知丙○○應偕同乙○○到場在委任書及貸款文件上簽名,並給付乙○○新版之身分證影本後,始能接受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丙○○獲知此訊,遂於96年1 月底,偽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向乙○○取得新版身分證影本。後於96年2 月12日,丙○○持乙○○之新版身分證影本至戊○○之事務所,向戊○○僱請之助理丁○○誆稱乙○○已授權貸款,但他不會填寫貸款文件,希望丁○○代筆等語,致不知情之丁○○誤信為真,而在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及個人資料表上,蓋用乙○○之印鑑章,並在前二者之簽名蓋章欄上簽寫「乙○○」之署押,又在授信申請書上記載申請貸款62萬元等資料,而接續偽造上開三份私文書後,交由丙○○以備申請貸款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迨於96年3 月16日,丙○○與乙○○相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商討償還臺東縣農會貸款本息事宜時,乙○○發現丙○○持有上開貸款文件遂予強行取走,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戊○○與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且無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不可或缺證據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證人乙○○於民國93年3 月初,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告在得到乙○○之同意後,委由代書王金治,將乙○○與其子女公同共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第80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自王金治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乙○○等人之印鑑章,旋以自己名義持之向臺東縣農會抵押借款80萬。嗣於95年間,被告與乙○○乙○○早已分手時,丙○○再持乙○○之舊版身分證影本及乙○○印鑑章予代書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後於96年1 月底,被告向乙○○取得新版身分證影本後,便交至戊○○處以代舊版身分證影本,並於96年2 月間,取走蓋用乙○○印鑑章及書有「乙○○」姓名之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各1 份。迨於96年3 月16日,被告與乙○○相約至臺東縣臺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商討償還臺東縣農會貸款本息事宜時,乙○○自被告處強行取走上開3 份文件等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金治、乙○○、戊○○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3447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臺東地區農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10日東區農信字第0960001882號函附丙○○貸款資料各1 份、證人乙○○庭呈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 紙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究係何時委任戊○○同時辦理土地移轉及貸款事宜,被告辯稱係在95年10月間、證人戊○○證稱係在95年
9 月、10月間,但依據戊○○及丁○○所提之手稿(上有戊○○、丁○○、被告之簽名,見偵卷第144 頁),被告應係於95年9 月15日即送件委任,因時間相距不遠,應可認定係其等記憶模糊所致,先予敘明。
(二)乙○○於93年3 月間將其印鑑章交付王金治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王金治隨即交還給被告,嗣於95年9 月15日,被告再將該印鑑章交付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一事,已經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王金治及戊○○之證述相符,惟其間被告是否曾將該印鑑章交還乙○○,二人爭執頗烈。查證人乙○○與被告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後,因被告未返還印鑑章,曾向被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參諸其二人於9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乙○○尚親自前往代書處交付印鑑章,若謂無此關係時,乙○○反而更加信任被告,而輕易將自己保管之印鑑章再直接交給被告,亦與情理不符。從而,堪認證人乙○○所證:自93年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未曾拿回印鑑章等語,較為可信。
(三)上開貸款文件並非由戊○○填寫,而是由被告在96年2 月12日,以得到乙○○同意為由,持乙○○新版身分證影本請丁○○在該貸款文件上代為簽署乙○○之簽名及蓋用乙○○之印鑑章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及丁○○結證明確,揆諸戊○○及丁○○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又受偽證罪之制約等情,應無陳述虛偽之可能,是認戊○○及丁○○之證述應可採信。
(四)證人戊○○證稱:我有告知被告,需由乙○○簽署委任書並在貸款文件上簽名,我才願意受託處理貸款事宜等語。證人丁○○則證稱:當時身分證有換新證,我叫被告要拿乙○○新的身分證影本來我們事務所來核對,被告有拿乙○○的印鑑跟印鑑證明來,我核對都吻合,因為乙○○都沒有出現,也沒有來事務所簽名,所以我們沒有送件,我有特別告知被告,要將申請書交給乙○○親自簽名,才能送件辦理,因為被告有交給我們印鑑、印鑑證明,他說有乙○○授權,而且說他不會寫,我才幫他代筆等語,足見被告早已知悉乙○○必須出面簽名,戊○○才可能處理送件,則被告若欲繼續委任戊○○處理貸款事務,理應偕同乙○○前去或將貸款文件及委任書等帶給乙○○簽名後再交給戊○○;若欲自行送件,則僅需將相關文件帶給乙○○簽名即可,而乙○○若同意貸款,亦會簽名其上,被告均無使丁○○代為簽署乙○○之姓名並蓋乙○○之印鑑章之必要;再參諸此種作法已使該貸款文件之簽名處有丁○○簽署之「乙○○」簽名,不論乙○○在貸款文件或委任書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均會呈現筆跡不同之樣貌,明顯啟人疑竇等情,顯見被告當時根本沒有使乙○○在此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之打算。
(五)證人戊○○證稱:我有要求被告帶同乙○○前來簽名,但被告均無動靜,亦未告知我乙○○之聯絡方式等語;證人丁○○則證稱:丙○○沒有跟我講他跟乙○○是什麼關係,也沒有跟我講過乙○○的聯絡電話等語;再參諸乙○○需由被告帶領,始知代書戊○○之辦公處所以取回土地權狀一事,可知:被告有意使戊○○無法與乙○○聯絡,使乙○○不知土地移轉登記與貸款詳情,且乙○○對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事項現由何位代書辦理等基本事務亦全然不知,對照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時,二人磋商尚詳並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而無此關係時,被告反而有所隱瞞,而乙○○亦任由被告單方處理?顯然有違常情。
(六)證人乙○○對上開土地極為重視,且寧願自己代丙○○清償農會貸款,也不願該土地被拍賣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臺東地區會收入傳票1 張附卷可稽。參諸被告表示:我一直聯絡乙○○,因她採荖葉沒有空,後來我請她請假來簽名;其於96年2月12日詢問銀行朋友後,該朋友告知快過年了,所以不接受送件等語。然在過完農曆年後,被告卻未立即送件,反待96年3 月15日才電話邀約乙○○出來討論貸款事宜並簽名,則以乙○○如此害怕該筆土地被農會查封拍賣之情,若乙○○事先同意貸款,理應要求被告儘速辦妥轉貸事宜,並積極關心辦理之進度,豈有可能自95年
9 月至96年3 月,歷經數月均放任不理,甚至在被告要求時,更屢以忙碌為由拒絕至代書處簽署貸款文件或委任書?凡此,均可得知,證人乙○○應不知悉此筆貸款事宜。
(七)被告與乙○○於96年3 月1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會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表示:我在96年3 月15日晚上去戊○○代書那邊拿到貸款資料,準備3 月16日讓乙○○去找戊○○代書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些文件是16日早上我去跟戊○○拿回來帶去麥當勞的,15日晚上我有與乙○○聯絡,當初早就講好要貸款了,只差去簽名而已,後來她猶豫,我就說這件事不勉強,她就約我16日去麥當勞見面,並叫我把文件帶過去給她等語,惟被告之供述就貸款文件取回之時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證人丁○○所證被告係於96年2 月間即將貸款文件取走之語不符;且被告拿回貸款文件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麥當勞速食店時,乙○○尚需強行將貸款文件取回之情可知,被告根本不願將貸款文件返還乙○○。然貸款之名義人既係乙○○,被告為何要將該貸款文件留存而不予返還,顯然有違情理。
(八)綜上所述,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丙○○寫上開資料時未跟我講過,是在麥當勞見面當天,看見他拿、放在桌上,我看到不對勁,才搶下來,當時他要我把這三張還他,我不願意等語較為可信,故被告應未得乙○○之授權,即利用不知情之丁○○查在土地銀行授信申請書、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個人資料表上,蓋用乙○○之印鑑章,並在前二份文件之簽名蓋章欄上簽寫「乙○○」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三份私文書,從而,本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依據93年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模式,我和證人乙○○均以口頭協商、同意,本件亦同此模式;證人乙○○之所以同意另向銀行貸款,乃為減少每月償還之本息,不僅我可以減輕負擔、按期償還,也可避免土地遭受拍賣,所以我才向乙○○提議,否則我大可置之不理,任由土地遭受拍賣;乙○○雖否認她曾經授權的事實,但她無法說明這麼長的時間,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96年還將新換發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在麥當勞速食店時,我也直接把資料放在桌上,若沒有經過授權,我不可能直接把資料放在桌上;事後因為我被乙○○挾持,所以對她提出告訴,才導致乙○○報復而提起本案,若我有偽造文書的事實,乙○○早就可以提出告訴,所以乙○○有挾怨報復的動機;乙○○向戊○○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時,也都沒有跟戊○○爭執沒有授權給我的事實,若真的被偽造,乙○○不可能不跟戊○○表示云云。
(二)惟查:
1、被告與乙○○於95年間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係以乙○○之名義貸款,而93年間被告與乙○○仍係男女朋友關係,且係以被告名義貸款,二者顯有不同,難以類比。
2、被告若置之不理,上開土地雖有可能被農會查封拍賣,但被告才是債務人,其債務並不會因此消滅,只是債權移轉的問題而已;被告若能以乙○○之名義貸款清償其債務,等同由乙○○代替其為債務人,被告毫無債務之負擔,對被告是最大之有利。
3、而乙○○之所以願於93年間無償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丙○○,俾其辦理抵押貸款,無非係因當時其等為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惟於95年間,其等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則乙○○有何動機以自己的名義及自己之土地,去抵押貸款清償被告之債務?蓋此不僅使自己成為債務人,上開土地亦有抵押權之登記,若屆時無法還款,不僅該筆土地,所有之財產均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顯然置自己於更大之不利益。
4、證人乙○○之所以於96年1 月將新版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乃因乙○○前已再三催促被告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回乙○○,且於96年1 月時,尚不知土地已移轉回乙○○等情,業據乙○○證述在卷,衡諸常情,被告既願意將土地移轉回乙○○,則乙○○當亦儘速給予配合之,以免被告反悔,此觀諸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伊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雖略有不同,但均在96年3月15日以後,顯見乙○○於交付新版身分證影本時,確未知悉被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96年3 月16日於麥當勞速食店時,被告將貸款資料置於桌面,或為無心或許有意,據此難以連結乙○○有同意之事實;而乙○○於當日取走貸款文件後,雖於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後,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公訴人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且經臺灣高等法花蓮分院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案,縱使乙○○係因被告提出告訴後才提出本件告訴,然並不妨礙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
6、96年3 月16日,乙○○與被告至戊○○處取回土地所有權狀時,戊○○曾告知乙○○貸款之事,但乙○○並無多說之事實,雖經戊○○證述在卷,然當時乙○○已知悉有貸款一事,且已取回貸款文件,當時又意在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再參諸乙○○於翌日才至戊○○處想取回印鑑章一事,即可得知96年3 月16日當日,乙○○確屬於較慌亂之境地等情,則乙○○未就貸款之事表示意見,亦在情理之內。
7、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土地銀行貸款流程,以該項貸款若無乙○○同意,土地銀行根本不會核准之事實,來證明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惟所謂之偽造私文書,只要是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即可,至於偽造之動機為何,將來有無行使之可能性等均非所問。就本件言,被告亦可能係先偽造,而後再伺機取得乙○○之同意,或是以其他方式冒貸,是本院認此項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署押,而偽造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丁○○偽造三紙私文書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於96年2 月12日雖持偽造之上開文書前往詢問在銀行任職之友人可否送件一事,惟其僅在諮詢,而非以該偽造文書為真正而送件貸款,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之關係、犯罪之方法、動機、犯後仍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並慮及其並未持之行使,對乙○○尚未足以生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另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第7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銀行法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 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因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盜用印章所得之印文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公訴人就此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