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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7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0年7 月23日入監,甫於91年1 月22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謀由該不知名成年男子提供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及旅費,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予乙○○,乙○○則前往大陸地區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丙○○(本院通緝中)辦理假結婚,並回臺灣地區辦理相關手續,使丙○○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乙○○為貪圖利得,於91年10月7 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轉往福建省福州市,隨於同年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儀式,並取得該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9375號結婚證明書。乙○○於同年月19日回臺後,隨按先前謀議內容,與該不知名成年男子及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1南核字第060732號驗證證明後,次由乙○○於同年11月8 日,持該證明及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乙○○與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為丙○○之乙○○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乙○○於不詳時間,持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至警察機關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出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於該保證書上簽註對保意見;復由前揭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許月香,於同年11月8 日至12月3 日間某日,持前開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以及已簽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來臺探親名義,為丙○○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連續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遂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丙○○於取得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後,隨即於92年1 月10日持上開入出境許可證及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前往不詳地點工作,甫於95年1 月27日離境,乙○○則自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12,000元之代價。嗣經乙○○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時併送之卷宗及證物,檢察官僅以被告之自白,以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被告丙○○、乙○○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即以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使丙○○來臺工作,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丙○○既未到案說明,上開書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乙○○與丙○○有結婚及入出境之事實,尚難僅因被告乙○○之自白及上開書證,即認定被告乙○○犯罪,而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在南王一個檳榔攤那裡有人仲介我去大陸結婚,丙○○如何回到大陸的,我不知道,當時仲介是跟我說,要免費帶我去大陸結婚,並說回到臺灣後要給我錢,回臺灣後確實仲介有給我現金12,000元,我在大陸跟大陸女子只有在公證當天才見到面,我們再一起進去公證,之後就各自離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和大陸女子在一起,也沒有說回臺灣後要住哪裡,做什麼工作,大陸女子回臺灣後,我去火車站接他,並帶他去大溪派出所報到、簽名,之後大陸女子就被人家帶走了,至於去了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坦承是假結婚,他有說他是被帶到南王一個檳榔攤那裡,被人利用去大陸假結婚等語相符,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護照影本、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被告乙○○及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77098530 號函(含附件)、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與丙○○結婚當時,為遊民身分,居無定所,平常就是騎乘腳踏車在路上撿拾廢鐵,亦曾多次在馬蘭派出所轄區內犯竊盜案,業據證人甲○○結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適當之資力與條件遠至大陸地區迎娶大陸女子,以及被告亦自承其係他人允以12,000元之代價,並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與素未謀面之丙○○結婚,丙○○於結婚後來臺,亦未與被告同住等語,顯與一般合法婚姻有異等情,足徵被告乙○○與丙○○並無結婚真意,僅是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涉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

(1)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本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被告既係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依舊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新法亦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新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5)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自首,此觀之警詢筆錄為97年5 月15日製作自明,揆諸上開決議意旨,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7)按新法施行前,法定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累犯、自首),就加重規定而言,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低度亦有加重規定,舊法第67條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就減輕規定而言,因新法第67條就罰金之最低度亦予減輕,舊法第67條則無,比較結果則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之申請僅有形式審查權限,是核被告乙○○以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進而於警察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因此,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然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丙○○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後,再由被告乙○○申請許可丙○○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另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其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員警主觀上認為被告為遊民身份,應無資力娶妻,而詢問被告後,被告主動坦承有假結婚一事而查獲,業經員警證述如前,足認員警尚無確切之證據,而僅有主觀之懷疑而已。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利益而擔任假結婚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等情,兼衡其犯罪手段、獲得之利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宣告拘役80日,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拘役40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乙○○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警察機關,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乙○○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7條、第7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馬培基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