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可得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為條件,介紹無結婚之真意之共同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丁○○為假結婚(丙○○、丁○○均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7、318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7、2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丙○○為謀取甲○○上開報酬,丁○○則為入境我國工作牟利,竟與被告甲○○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之介紹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丙○○另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赴大陸機票,先由丙○○於民國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丁○○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寧德市核發之結婚登記證,並取得大陸地方介紹人支付丙○○之人民幣4千元作為酬勞。復由丙○○於91年3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丙○○、丁○○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由甲○○於91年11月1日,以丙○○受託人名義,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丁○○入境,並提出前揭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丙○○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1年2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據以發給丁○○中華民國旅行證;丁○○即持上開證件,於91年5月8日入境我國時,持該不實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向桃園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丙○○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卡片副頁、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製作之流動人口登記單,丙○○、丁○○之護照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制發之寧蕉證內字第157號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沒有拿到一分錢,因為伊的太太孫秀丹也是大陸人,伊的太太有一個大嫂,也住在大陸地區,說他有一個朋友丁○○想要過來臺灣打工,所以伊就跟丙○○介紹丁○○,說這個女孩子不錯,純粹要來打工,但是如果可以的話,希望丙○○可以幫助丁○○,他們也可以住在一起;伊是真的想要介紹丙○○和丁○○兩人結婚,但是要看丙○○自己的意願以及表現;丙○○的機票錢是孫秀丹的大嫂從大陸寄過來交給伊,伊再幫忙丙○○去買機票讓丙○○去大陸,之所以要這樣做,是因為丙○○想要去大陸,而且伊和丙○○也是交往到現在大約10年以上的朋友,就是幫忙丙○○;原本已經有和丙○○說好要丙○○自己負責任,對保也是他自己要去對保的,結婚登記是伊帶丙○○去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因為之前有和伊的太太去辦理過結婚登記,所以知道相關辦理的流程;伊帶丙○○去辦理結婚登記的時候,丁○○還沒有過來臺灣;丁○○第一次要來臺灣的對保手續,是丙○○、丁○○自己去辦理的,伊不是本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去辦對保,而且也沒有接受到任何委託,伊從來沒有幫忙丙○○辦理過對保,是丙○○自己要去管區那邊辦理對保的,去境管局是伊帶丙○○去辦理的,那時候要帶丙○○帶回來的夫妻關係等等的資料,但是因為時間已久,忘記了;丁○○是用夫妻的名義,辦理過來臺灣的事宜,是先去海基會辦理丁○○的證件,再去對保,之後再去入出境管理局,去境管局以及海基會是伊帶丙○○去的,因為他不知道要如何辦理,因為本人親自要辦理對保,所以伊沒有和丙○○一起去管區那邊,戶籍謄本也是丙○○自己本人申請的,流動人口登記,也是丙○○自己去辦理的;丙○○在伊介紹丁○○給丙○○認識之前,有問過伊說如果去大陸辦結婚的話,能不能賺錢,伊說可以,而且剛好太太的一個大嫂也有一個朋友想要過來打工,但是伊有告訴丙○○說絕對不能作非法的事情,伊只是單純介紹而已,伊有告訴丙○○說去大陸地區結婚可以賺3萬元,這是大嫂告訴伊的,這個大嫂說他有一個朋友要過來打工,他這個朋友願意自己先出3萬元出來打工,我說要幫忙問問看有沒有人,然後伊就回來向丙○○說,那時候剛好丙○○沒有工作,有一天到丙○○家裡喝酒的時候,就跟丙○○說伊大嫂跟伊說的話,丙○○也說好,但是到底是要結婚還是要讓丁○○過來打工,要看丙○○自己的意思;這3萬元,後來應該有拿到,因為丙○○去大陸回來的隔天,有打電話給伊,丙○○不會辦證件,伊帶丙○○去辦理證件,伊就問他過去大陸的事情怎麼樣,丙○○說「不錯」,但是伊沒有問到錢,也有把他帶回來的人民幣大約8、9千元給伊看,問伊說要如何兌換成新臺幣,伊是從他拿給伊的8、9千元推測說丙○○應該是有拿到這3萬元,伊自己純粹沒有拿到錢,而且還因為沒有錢,向丙○○借了3千元,伊只是純粹幫忙介紹而已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於91年2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丁○○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寧德市核發之結婚登記證,並於91年2月9日返臺後,復由丙○○於91 年3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由被告甲○○於91年3月22日,以丙○○受託人名義,持上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丁○○入境,並發給丁○○中華民國旅行證;丁○○則於91年5月8日入境臺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訴人提出之前揭書證為佐。從而,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甲○○有是否介紹丙○○、丁○○為假結婚之行為,而丙○○是否有與丁○○假結婚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共同被告丙○○固於94年10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自首與丁○○假結婚之犯行(見基隆偵查卷所附警詢筆錄),並稱是甲○○介紹,就叫其拿證件給他,約過3個月後就拿3千元給其去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找丁○○辦假結婚,對方表示返臺會給其3萬元作為報酬;其辦好假結婚後,丁○○在大陸有給其人民幣5千元,返臺後就找甲○○請他換新臺幣,他只給其2、3千元,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並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又自白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見板橋偵查卷、桃園偵查卷所附偵訊筆錄,臺東偵查卷第723號所附96年5月1日下午2時14分偵訊筆錄)。
然被告丙○○亦曾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稱:其與丁○○是真的夫妻,丁○○來臺後也是住基隆,其亦曾與丁○○在臺東老家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臺東偵查卷所附96年5月1日上午11時18分偵訊筆錄),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伊與丁○○是真的結婚,是甲○○介紹的,丁○○來臺灣時跟伊一起住在基隆,戶政事務所的結婚登記是伊自己去辦的,丁○○來臺後,伊2人有去警察局辦對保、流動人口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丁○○同居過,住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應該住了有3年,因為伊愛喝酒,所以常常被丁○○罵,伊被罵後很生氣,伊2人時常吵架,吵架都是為了喝酒的事情,伊為了喝酒也耽誤到工作,因為伊就是喜歡喝酒;伊不記得94年10月9日向正濱派出所自首的事情,那天當晚有喝了米酒,不到半瓶,有在電話中跟丁○○吵架,也是為了喝酒的事情,伊從16、17歲開始就有喝酒的習慣,有酒就喝,伊有去過基隆醫院、署東醫院成功分院看過病,基隆醫院的病歷上說伊長期喝酒,就是伊跟醫生、護士說的;伊以前跟檢察官說想要離婚也是因為吵架,現在不會想離婚了;丁○○對伊的父母很孝順,她在外面工作,有時候都會寄錢給伊的爸媽,丁○○也有陪伊的爸爸到基隆市的一家醫院去看過病;伊跟丁○○吵架,伊爸媽會勸伊,伊的父母有在伊的面前稱讚過丁○○,說她有時候都會寄錢回來;丁○○現在每個月還是會寄錢給伊的爸爸,寄多少錢伊不知道,伊喝酒的錢是爸爸給的,丁○○在臺北的板橋工作,要聯絡她都是用手機;伊在桃園地檢署偵訊的內容伊忘記了,伊在臺東地檢署偵訊時確實具結說伊跟丁○○是假結婚,伊現在不承認,當時伊是因為跟丁○○吵架才這樣說,丁○○沒有要伊配合說是真結婚,伊承認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因為當初跟丁○○吵架,心情不好,也是為了喝酒的事;伊到大陸看到丁○○時,對她有好感,回到臺灣之後還是有好感,會變成跟丁○○吵架,都是因為伊愛喝酒;伊去大陸之前就有想結婚的念頭;伊跟丁○○吵完架之後,有當面跟丁○○說要離婚,丁○○很生氣,也不答應,伊跟警察及檢察官說伊是跟丁○○假結婚,是因為想跟丁○○斷絕夫妻關係;伊在臺中工作時跌倒回到基隆,丁○○有帶伊去醫院就診,伊不記得是哪家醫院;伊與丁○○結婚到今日作證為止,至少發生10多次性關係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4-152頁),另結證:伊有跟甲○○說伊想要結婚,甲○○說他可以介紹女孩子給伊認識,他說是大陸福建那邊的女孩子,伊一個人去大陸福建那邊,是甲○○拿機票給伊,伊不知道甲○○介紹這件婚事有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4-77頁)。觀諸共同被告丙○○之上開陳述,對於被告甲○○係介紹其與丁○○假結婚或真結婚,及其與丁○○究竟係真結婚或假結婚乙節,不惟前後不一,且反反覆覆,何者為是,實難以其供述評斷。從而,其在警詢及偵訊中有關被告甲○○介紹其假結婚,及其與丁○○係假結婚部分之自白,究否與事實相符,容值懷疑。本院自不能以丙○○上開存有疑義之自白,遽認被告甲○○有介紹丙○○、丁○○假結婚之事實。
2、證人即丙○○之姐姐黃若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實際上有住過基隆市○○路的地址,大概是95年間開始,之前住在臺北,95年之前也有到過基隆市○○路這邊,這地方之前是伊的娘家,丁○○與丙○○結婚之後,就是住在這個娘家,伊回家的時候就會看到他們,95年之前,伊有時候回去1個月不到1次,有時候2、3次,伊不確定,伊的爸爸、媽媽偶而會從臺東到基隆這邊,伊每次回去都有看到丁○○,如果有過夜,才會看到丙○○醉醉的回來;伊有看到丙○○與丁○○同住一個房間,因為丙○○愛喝酒,他們2人會因此常常爭吵,丙○○從國中就開始喝酒,現在才會有癲癇症,發病的時候會昏倒,丁○○會把2人吵架的事告訴伊;在伊看來,丁○○是一位好太太,因為她都會帶伊的爸爸去看病,她會幫忙照顧爸爸、媽媽,丙○○什麼都不會;以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丁○○會來找伊,也會講心事給伊聽,心事就是有關於丙○○對她不好,又愛喝酒,聽起來大概是一般夫妻的埋怨,丙○○和丁○○的互動不會讓伊覺得他們2人是假結婚,丁○○有跟伊提過她懷孕的事,後來就沒聽說,伊也沒再追問,伊想丙○○也養不起小孩;丙○○跟伊有提過要跟丁○○離婚的念頭,他酒醉的時候常常會提到這件事情,丙○○沒有說為何想離婚,也沒有說對丁○○有何不滿之處,他酒醉時常常會說一些醉話;丙○○結婚時在臺灣沒有宴客,因為家裡面沒錢,是丙○○到大陸結婚回來之後,伊回基隆娘家時才知道丙○○到大陸去結婚,那時丙○○與丁○○也在娘家那邊;丁○○有去過臺東的家,丙○○跟爸爸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15-121頁)。另證人即丙○○之姐姐陳玉蘭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實際住過基隆市○○路○○○巷○弄○號2樓,丁○○有到這個地方過夜過,因為丁○○跟丙○○吵架,伊的家中有一個空房間可以讓丁○○睡,丁○○只有到伊家中住過一次,大約是2年前因為夫妻吵架才過去伊的家住,住了3個晚上,因為丁○○是伊的弟妹,所以伊同意丁○○在伊家中過夜,伊沒有跟丙○○及丁○○住在一起,所以沒有親眼看過他們吵架,伊的家走到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要10幾分鐘,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這邊是住黃若芸,之前是伊爸爸住,丙○○也是住這個地址,丁○○也是;丙○○有愛喝酒的壞習慣,在當兵退伍之前就已經開始喝了;丁○○與丙○○結婚後住在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後來因為丙○○身體不好,爸爸、媽媽就搬回臺東住,伊的妹妹就住進去,爸媽搬回臺東主要是為了照顧丙○○,因為他有癲癇,何時搬回臺東伊已經忘記了,丁○○也有跟著回臺東住,是因為丙○○生病沒有錢,丁○○才出來社會工作,黃若芸搬進去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之前,丁○○與丙○○是住在正濱路116巷7弄11號4樓,伊很少去看他們,只有弟妹大約1、2個禮拜會過來找伊,丙○○會跟伊那邊的人一起喝酒;黃若芸搬進去正濱路的前半年,丙○○、丁○○好像沒有住那邊,伊記得他們搬回臺東去住,就連丁○○也搬回臺東住;丁○○有時候回大陸,會打電話跟伊說,如果1、2個禮拜沒有看到丁○○,伊會跟丁○○連絡,不過伊跟丁○○的感情,沒有像丁○○跟黃若芸那麼好;伊是在91年過年回娘家時,才知道丙○○與丁○○結婚的事;丙○○已經好多年沒有工作,大概4年前因為癲癇的關係,就沒有工作了;臺東不好找工作,丁○○要養伊的爸媽,又要負擔丙○○的健保費用,所以丁○○只好去找工作,一個人住在板橋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25-131頁)。
3、承上,共同被告丙○○與丁○○於上開時間結婚後,確有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共同居住之事實,甚且丙○○嗣因癲癇病症而返回臺東休養,丁○○亦一同返回臺東照顧等情,業據上開證人結證明確在卷。而丙○○確曾於95年間因全身性抽搐癲癇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就醫治療乙節,有該院97年2月22日97東醫歷字第0970001075號函及所附就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297號卷第57-87頁)。且觀上開病歷資料中之急診病歷,有關丙○○急診時之「緊急聯絡人」欄載明為「丁○○」,住址與丙○○同為○○○鎮○○路○○號」,「關係」欄則為「夫妻」,有卷附該醫院急診病歷影本1紙可考(見本院第297號卷第59頁),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該緊急聯絡人丁○○,是伊告訴醫生跟護士的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6頁)。按就醫時之緊急聯絡人資料,一般涉及病患遭遇緊急狀況時之通知對象,病患若遇緊急處境,通常即通知病歷上所載之緊急聯絡人協助辦理相關就診治療事宜,其重要性非可輕視,因此,有關緊急聯絡人填載之內容,自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丙○○急診病歷中之緊急聯絡人既是丁○○,適可佐明上開證人所證前情,洵屬事實。據此,共同被告丙○○、丁○○既有於婚後共同經營生活之事實,即難謂其2人於結婚之時並無結婚真意。再者,丁○○於91年5月8日來臺後,陸續有出境與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基隆偵查卷第36、37頁),而丁○○每次入境之申請手續,亦均由丙○○或其父親黃清水委託他人辦理,有相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供卷可考(見臺東偵查卷第30-47頁),此與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丁○○來臺對保手續係其去辦的等語相符(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亦與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丙○○之父親亦有幫其辦理對保手續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第297號卷第38頁)。且觀前揭書證,丙○○之父親黃清水不只一次委託他人辦理丁○○之入出境手續(見臺東偵查卷第36、42頁),而其委託之受託人「張秀蓉」,亦與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委託臺北一間旅行社的張秀蓉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4頁),再觀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見臺東偵查卷第
34、37、40、43頁),確有址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C室「時代旅行社」之張秀蓉受託辦理丁○○之入出境手續,顯見丁○○所言非虛。執此,倘丁○○與丙○○並無結婚真意,且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2人理當形同陌路、互不相干,則丁○○之入出境手續,丙○○之父親黃清水何以願意不止一次委託張秀蓉協助辦理。承此以觀,丁○○、丙○○確有夫妻之實,洵堪認定。再者,丙○○就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與丁○○有結婚之實,丁○○會寄錢給其父母及其因酗酒問題而時與丁○○有所爭吵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復與丁○○於偵訊時所稱:伊每月會匯錢給爸媽,但有時薪水少,2、3個月才會給,伊給錢,丙○○不知道,但伊有時會跟丙○○念一下伊有寄錢給爸媽等情相符(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而其有酗酒問題並因而有就醫紀錄乙節,亦有卷附之病歷資料可資佐證,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可採。
4、再者,丙○○於警詢時先稱:甲○○給其3千元至大陸結婚,說回臺灣會有3萬元作報酬,辦好結婚後丁○○給其人民幣5千元,回臺後,甲○○拿給其2、3千元等語(見基隆偵查卷第5、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甲○○拿給其機票、3千元,叫其到福州找丁○○辦公證結婚,辦完後,那邊的人給其人民幣3、4千元等語(見板橋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訊時再稱:甲○○拿4千元人民幣要其去大陸找丁○○結婚等語(見桃園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訊時稱:大陸的介紹人有給其4千元人民幣,不是丁○○給的,回臺後換成新臺幣,甲○○給其3千元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18、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到大陸的機票是甲○○提供的,到大陸後是住在福州人家家裡,甲○○有另外給其3千元,回來後有給其4千元,其要回臺灣時丁○○有給其錢,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139-141頁),又稱:到機場接的人有給其4千元,是用紅包袋裝著,回臺灣後,有收到甲○○給的3千元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背面),而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其到大陸結婚時,甲○○沒有給其錢等語(見本院第318號卷第17頁);觀諸丙○○之上開供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就其有收受金錢部分則尚有部分一致之處。而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丙○○到大陸結婚,伊有包紅包給介紹人1萬元人民幣左右等語(見臺東偵查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大陸介紹人有沒有給丙○○錢伊不知道,伊當時有包紅包給寧德市的朋友,但多少錢伊忘記了,至於寧德市的朋友有沒有給甲○○伊不知道,之所以要包紅包,是因為一般習慣上要「見紅」,意思一下;伊到臺灣沒有付給任何人錢,就只有紅包部分等語(見本院第297號卷第201頁)。就丙○○、丁○○所述上情,亦不能排除丙○○因本次結婚收受之金錢,實來自於丁○○依一般禮俗而包給介紹人,用以招納喜氣之紅包,再參丙○○所述其有收到接機之人以紅包袋裝的人民幣4千元,亦徵丁○○所述前詞,非不可採信。綜此,自難憑丙○○所陳前情,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