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秀真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辛○○
己○○辰○○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 告 寅○○
庚○○丑○○壬○○丙○○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選偵字第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其中貳仟元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貳仟元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辰○○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其中貳仟元與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貳仟元與己○○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丑○○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現任臺北縣縣議員,癸○○則為現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緣乙○○於民國96年年初,為計畫競選第7 屆原住民立法委員,遂於農曆過年期間,前往癸○○位於臺東縣之居處拜訪尋求支持,癸○○並當場引介其在臺東縣開設苗圃廠之表兄辛○○,癸○○及辛○○在乙○○請託下,均同意乙○○決定參選後,將予助選。嗣於96年4月初左右,因乙○○決定參選,欲將自己介紹給臺東地區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選民,遂經由癸○○與辛○○聯絡,三人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辛○○自己或辛○○委由己○○、朱明豐先以舉辦餐會之名義,邀請子○○、朱明豐、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以上人員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己○○、辰○○、寅○○、庚○○、丑○○、丙○○及壬○○等該屆有投票權之平地原住民,並於同年4月1日至4月24日間某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東霸王(原名海霸王)餐廳席開四桌免費飲宴,藉以向此等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支持乙○○。後乙○○及癸○○二人於飲宴中途到場,乙○○、癸○○及辛○○均上台致詞,並籲請子○○等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而子○○等人明知該餐會是為協助乙○○競選而舉辦,且係免費參加,竟仍以鼓掌、叫好或持續飲宴等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表達投票支持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迨至餐會尾聲,乙○○先行離去後,再由癸○○取出由乙○○準備之紅包現金袋約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囑咐辛○○發放給在場有投票權之人,並支付該次之餐費後,隨即離開;辛○○於收受該紅包現金後,除支付該次餐會費用每桌2千元合計8千元外,並委託在場之子○○(子○○自取內裝2千元紅包1包)對參加人員每戶發給紅包現金2千元,並由子○○及己○○分別登記收取人員姓名,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約子○○等人投票支持乙○○;而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子○○、己○○、辰○○(與己○○為夫妻,二人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2千元)、方智生、丑○○等人明知該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表明投票支持乙○○之意。
二、於96年12月間,癸○○擔任乙○○臺北競選總部總幹事,辛○○則預定為乙○○臺東後援會總會長,因臺東後援會即將成立及助選活動需要經費,癸○○竟與辛○○、己○○、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同年月28日上午,即臺東市○○路乙○○後援會成立前一日上午,請乙○○臺北競選總部之執行長林聖明(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競選總部會計陳家梅處取款29萬9千元(起訴書誤認為30萬元),專程搭機前來臺東,並於該日下午某時,由癸○○在該後援會所在地點,交付予辛○○請其統籌運用並以助選工作報酬名義,發給有投票權之人,以達成賄選目的;辛○○於當日晚上即將該29萬9千元交付己○○並轉給己○○之妻辰○○保管,辛○○除給付其二人各2千元以投票支持乙○○並陸續給付6千元報酬委請二人記帳及管理現金外,又指示己○○、或與己○○共同、或與己○○、辰○○共同四處以助選報酬名義,發給有投票權之人,以投票支持乙○○。計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間,辛○○與己○○將上開29萬9千元統籌運用後,分別將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共交付臺東各區經其期約後,表態支持乙○○之賴進福、吳福明、陳阿財、郭姜里、潘建治、林金榮、陳照玉、羅金福、高展楠、楊忠雄、陳麗娥(以上人員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戊○○、丁○○等人(詳情見附表一)。
辛○○再於96年12月29日後援會成立時,請辰○○準備2000元紅包40份,由辛○○及辰○○二人,發送給在場不特定之人員,請渠等支持乙○○,並有陳美香、陳忠正、郭阿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正貴等人收到上開款項。
三、嗣於97年1月5日凌晨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辛○○在臺東市○○路○段○○○巷301之1號及同市○○街○○○巷○○弄○○號住居所分別扣得乙○○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一箱及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一張、記事簿一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在己○○及辰○○同市○○○路○○○巷○號住處查扣乙○○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一本、帳單2張、帳冊一本、乙○○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一本、電話單一張、乙○○名片之宣傳單一張、人員名單一張,空瓶72瓶、私釀糯米酒72瓶及泰源米酒24對等物,己○○並於警調查時,主動提出上開30萬元內未花用完畢之現金3萬元;陳美香在同市○○○路○○○號住處查扣乙○○光碟一片帽子5頂、文宣16張及2000元紅包一個。吳福明於偵查中主動提出所餘賄款3000元。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辰○○、丙○○、證人子○○、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陳素珍、陳秀英、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吳福明、陳阿財、郭姜里、潘建治、林金榮、陳照玉、羅金福、高展楠、楊忠雄、陳美香、陳忠正、楊正貴、王文束、林菁華、陳家梅等人之證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乙○○現為臺北縣縣議員,並為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業據證人即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書函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子○○等為平地原住民,就該次平地原住民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亦為當事人及各該證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上開東霸王餐會舉辦之日期被告及證人雖無從明確指出,然多數證人均證稱係在96年4月或5月間某日,證人己○○更以具體事實為依據證稱:係在插秧後不久,約5 月等語;且參諸該餐會僅有舉辦一場,為全部被告所不否認,而該場時間陳稱係在96年10月間之證人,多係因檢察官主動詢問有無參與10月間之東霸王餐會,而被動回答,或雖有表示在同年10月,但亦表示確切時間不清楚者,顯見應係在96年4、5月間某日舉辦。又因此犯罪時間涉及是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該餐會舉辦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
3、被告辛○○為幫被告乙○○競選,以舉辦餐會之名義,邀請證人子○○等人免費飲宴,並委託證人子○○發放每戶紅包現金2千元,並委由證人子○○及己○○分別登記收受人員名字,共花費約4、5萬元;而證人子○○等人明知該免費飲宴及紅包現金係投票行賄之用,仍予收受,並同意同票支持乙○○等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辰○○、證人林明章、朱宏明、子○○、陳忠正、陳素珍、楊玉妹、陽傳宏、汪傳廣、王莊萬、方志生、賴進福、寅○○、林燈傳、游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朱明豐、郭阿順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餐宴、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乙○○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4、又當日究竟由何人發放紅包給在場之人,證人間之證述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被告辛○○自被告癸○○處取得紅包現金後,即交由證人子○○發放之事實,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子○○之證述相符,而參諸發放紅包現金係在餐會尾聲,參與之選民或準備離開,或仍在飲食,或前往廁所,情形頗為混亂,故證人子○○無法親自對每位選民發放,改託由他人轉交亦合常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辛○○委託證人子○○發放紅包現金之事實,及本件犯罪事實一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1、認定被告癸○○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癸○○為現任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且當天確實有與被告乙○○一同出席餐會,並向在場民眾發表投票支持被告乙○○之演說等事實,業據證人己○○、子○○、汪傳廣、辛○○、朱宏明、林明章等證述綦詳,應可信為真實。另參諸當年被告辛○○為被告乙○○在臺東東霸王舉辦之餐會僅有1 次,業經證人即被告乙○○及辛○○證稱明確,而被告乙○○身為候選人,比被告癸○○行程更多,尤能記得有參與該次餐會,而身為輔選人員且與臺東有地域關係之被告癸○○竟然陳稱忘記自己有無參加該餐會,顯然是刻意隱瞞,不足採信。
(2)被告癸○○透過證人即被告辛○○舉辦免費餐會及發放紅包現金為被告乙○○賄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被告癸○○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乙○○會下來臺東,要我召集民眾吃飯;當天三點被告癸○○說他們在臺北已準備搭飛機,五點打電話說到臺東了,後來二人一起坐計程車到餐廳;被告乙○○起來說已正式參選希望大家支持,如果當選會照顧與會人士;吃飯到尾聲,被告乙○○和癸○○走出東霸王餐廳,我送到門口,被告癸○○就拿紅包給我,我說現在時間還早不要發,被告癸○○說沒關係,他從口袋拿出來直接交給我,人數被告癸○○算好了,告訴我剩下的付餐廳等語明確,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與被告癸○○為表兄弟關係,且一起為被告乙○○競選,為其二人供承在卷,關係理應親密等情,顯見被告辛○○應無誣陷被告癸○○之理。此外,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林明章、朱宏明、子○○、陳忠正、陳素珍、楊玉妹、陽傳宏、汪傳廣、王莊萬、方志生、賴進福、寅○○、林燈傳、游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朱明豐、郭阿順等人之證述可考,以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餐宴、現金與投票支持被告乙○○間,確實存在有對價關係。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癸○○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我有無參加東霸王餐會,也忘記有無拿紅包現金袋給被告辛○○支付餐費及發給在場民眾;起訴書雖認定我有於96年4、5月間參加東霸王餐會,但亦有證人證稱他們是在96年7、8月或10月間參加,則時間究係為何,令人難以防禦;又若係在96年10月間,依據通聯紀錄,我並未參加,若係在96年4、5月間,則距選舉尚有半年以上,我無從經手乙○○之錢財,且當時亦無「投票權人」存在,自不可能該當「賄選」要件;被告辛○○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實難僅憑其證述即認定我有賄選云云。惟查:
(1)按不告不理原則之內涵之一,乃指法院審判之範圍限定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既記載被告癸○○之犯罪時間是在96年4、5月間某日,而本院審理時亦僅限定於該時,則攻擊防禦之範圍自以此時間為準,是應無防禦困難之問題。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賄選罪,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96年台上字第3883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距選舉尚有半年以上,當時尚無「投票權人」存在,不可能該當「賄選」要件云云,亦屬無稽。
(3)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辛○○就被告癸○○交付紅包現金細節雖稍有不一致之處,然證人辛○○於案發當時已為近70歲之老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久,記憶殘缺不全或與其他事件混淆,在所難免,因而導致陳述之細節略有不一或疏漏,本合乎常情;且證人就犯罪情狀之敘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不宜以此細節記憶之偏差去否認主要內容陳述記憶之真實可信度;尤其證人辛○○為原住民,其文化風俗、理解能力與陳述方式可能與一般人民不同,故詢問人以不同之詢問方式或技巧,可能獲得略有不同之答案,而此亦與通譯是否能完全理解並忠實傳譯詢問者之問題與被詢問者之答案有關(此可參照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就自己所涉犯行部分,原否認犯行,至最後辯解時又坦承犯行等情可知)。證人辛○○既然就被告癸○○要求其邀集民眾參與餐會,於離去時並交付其紅包現金,要求發給在場民眾等主要情節,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為一致且明確之陳述,自不得僅因其陳述有枝節不符之處,遽認證人辛○○之證述不足採信。
(4)按選舉活動時,協助競選者除領有報酬者外,或屬故舊親友,因人情事故幫忙競選;或屬利益結合者,圖謀候選人當選以謀求自己政治利益;或屬理念相近者,企求候選人當選後得以實現共同之理念。而在競選過程中,雖有為候選人賄選,而後選人不知情之可能,但此多存在於該人對候選人有極高的熱情或利益關係,故非使候選人當選不可之情形,否則無需於參與助選外,尚自己出錢幫候選人助選,而使自己未獲得任何好處。查被告辛○○與被告乙○○並無親戚關係,本次選舉前亦無合作關係,被告辛○○之所以幫助被告乙○○競選,乃因被告乙○○於96年農曆春節時拜會被告癸○○時,經被告癸○○引介認識,進而受託支持,業據被告癸○○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之證述相符,再參諸被告辛○○並未向被告乙○○領取報酬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發放走路工之金錢亦係由乙○○競選總部給予等情(詳後述),顯見被告辛○○應只是基於被告乙○○之懇託,基於人情世故而協助競選而已,衡情被告辛○○應無深切之熱情與動機自己花錢舉辦餐會並分送紅包現金給選民,以為被告乙○○賄選之理;又被告乙○○係與被告癸○○一同到東霸王餐廳,被告乙○○於餐會尾聲時,即與被告癸○○走出東霸王餐廳,被告乙○○並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明確,則若是被告乙○○給予被告辛○○紅包現金,被告癸○○不可能不知情。且該次餐會距選舉登記及投票日確有半年以上,當時被告乙○○亦未成立競選總部,而被告癸○○亦坦承與被告乙○○平常並無金錢往來,也無一定要使被告乙○○當選之動機等語,則被告癸○○顯係得被告乙○○之指示而將被告乙○○之賄款轉交被告辛○○發放,始較符常理。
(5)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三)被告乙○○部分
1、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乙○○確有請託被告原成及辛○○輔選,並參加該次東霸王餐會發表競選演說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己○○、寅○○,以及證人賴進福、羅月麗、陳素珍、陽玉妹、曾光復、陳忠正、方智生等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乙○○立榮航空及遠東航空搭機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應可信為真實。
(2)被告癸○○於當日交付紅包現金予被告辛○○,以支付餐會費用及發放給選民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按選舉活動時,協助競選者除領有報酬者外,或屬故舊親友,因人情事故幫忙競選;或屬利益結合者,圖謀候選人當選以謀求自己政治利益;或屬理念相近者,企求候選人當選後得以實現共同之理念。而在競選過程中,雖有助選員為候選人賄選,而後選人不知情之可能,但此多存在於該人對候選人有極高的熱情或利益關係,故非使候選人當選不可之情形,否則無需於助選外,尚自己出錢幫候選人助選,而使自己未獲得任何好處。查被告癸○○、辛○○與被告乙○○並無親戚關係,本次選舉前亦無合作關係,被告癸○○甚至曾與被告乙○○同台競選臺北縣縣議員,而被告乙○○於96年農曆春節時懇託被告癸○○與辛○○請求其幫忙競選時,距離東霸王餐會不過約2個月,被告癸○○及辛○○亦只是義務幫忙,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及辛○○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癸○○及辛○○應只是基於被告乙○○之懇託,囿於人情世故而義務協助競選而已,衡情被告癸○○及辛○○應無深切之熱情與動機自己花錢舉辦餐會並分送紅包現金給選民,以為被告乙○○賄選;又當時被告乙○○剛決定參選,競選總部尚未成立,被告癸○○及辛○○自不可能自競選總部取得資金為被告乙○○賄選,故東霸王餐廳之賄款,顯係由被告乙○○交由被告癸○○,再由被告癸○○轉交給被告辛○○支付餐費及發放(業如前認定),是被告乙○○就本件賄選情事與被告辛○○與癸○○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乙○○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受被告辛○○之邀請,到東霸王餐廳尋求在場民眾支持,對該餐會之籌畫與舉辦,我事先並未參與;當天我發表競選演說後,即行離開,對於之後被告癸○○及辛○○有無發放紅包賄選等事,我毫不知情,不能僅因我有出席,就認為我參與賄選;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我與被告癸○○及辛○○就此件賄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1)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被告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乙○○要下來臺東,要我召集民眾到餐廳聚餐;餐會當天下午三點,被告癸○○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和被告乙○○要坐飛機下來了,後來他們二人一起坐計程車到東霸王餐廳等語,顯見該次餐會確實係為被告乙○○助選為主要目的,並由被告辛○○邀請,其餘選民則配合被告乙○○來臺東之時間至餐廳聚會。雖其餘證人曾表示餐會中有談及秧苗之事,然證人辛○○證稱:東霸王餐會純粹是替乙○○助選,秧苗只是順便講到而已等語,顯見秧苗部分只是閒聊的話題而已。是被告乙○○辯稱:我僅是單純被動受邀云云,顯不足採信。
(2)被告乙○○確未親自將紅包現金交付被告辛○○,且於被告癸○○將紅包現金交予被告辛○○時,已先離去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述明確,然候選人若欲賄選,通常不會親自為之,而係透過親近之幹部與親友而為,以免東窗事發時追查至己。而被告癸○○既然安排此次競選餐會,並於當日與被告乙○○一同從臺北來到臺東東霸王餐廳,顯係經過被告乙○○授意所為,而該次餐會之主要目的既在幫被告乙○○助選,被告乙○○自不可能對用餐費用毫不知情與準備。又當時被告乙○○之競選總部尚未成立,被告辛○○及癸○○亦無自行出資籌辦競選餐會之必要,則被告癸○○刻意在東霸王餐廳外或角落一般人不會注意的地方,將餐費及欲發放之紅包現金交給被告辛○○,被告乙○○亦剛好在被告癸○○將該現金交付給被告辛○○時先行離去,顯係被告乙○○及癸○○事先已有所謀議。從而,被告乙○○此項辯解,亦與事實不符。
3、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辰○○、寅○○、庚○○、壬○○部分被告己○○、辰○○、寅○○、庚○○、壬○○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紅包或免費餐宴,而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被告己○○、辰○○、寅○○、庚○○、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有參加東霸王乙○○競選餐會免費飲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收取紅包現金2 千元之事實,辯稱:我沒看到有人發紅包,我也沒收到紅包云云。惟查,丑○○當日有收取紅包之事實,業據證人陽玉妹於偵查中證稱:丑○○跟我說去聚餐,而且有好康的,我就跟他去了等語;證人羅月麗於偵訊時證稱:同桌的丑○○也有拿到紅包等語屬實,且參諸當日子○○乃沿桌發放紅包,必定引起在座之人的注意,被告丑○○竟辯稱未看見有人發放紅包,顯與事理有違,足徵被告丑○○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丙○○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參加東霸王餐會免費飲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受賄之事實,辯稱:我不認為免費飲宴構成犯罪。惟查,壬○○既知東霸王餐會係為乙○○競選而舉辦,且其又可免費飲食,仍然參加,顯然係以行動表示願意投票支持乙○○之意,從而,被告壬○○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辛○○、己○○、辰○○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己○○、辰○○、證人杜靜江、林聖明、陳家梅、陳美香、陳忠正、郭阿順、楊正貴之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被告癸○○當日給予被告辛○○者,應為29萬9千元,業據證人陳家梅、林聖明證稱屬實,復有臺東服務處經費支出證明單1紙扣案可佐。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29萬9千元下來後,才開始記帳,辛○○也才告訴我要發錢給關山、成功、池上、南王、麒麟等5處帶頭的人錢,我沒收到另外的5萬元等語,再參諸己○○就這5處賄選金額,確有記帳(附表三編號一記帳單1紙可稽),以及證人己○○將被告辛○○交付其29萬9千元之時間點誤記為96年12月20日,並指稱關山、成功、池上、南王、麒麟買票時點亦為96年12月20 日,而檢察官即據此認定係在96年12月20日或12月間等情,足認被告辛○○、己○○、辰○○應是自96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月間止,將上開29萬9千元統籌運用後,分別將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付給附表一所示之人無誤。
3、被告辛○○除給予被告己○○、辰○○各2千元外,另外陸續所給之6千元,參諸被告辛○○就本件所發放的賄款金額至少為2千元,而被告己○○、辰○○確有陪同其到處賄選拉票、記帳等,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己○○、辰○○各收受賄款2千元,其餘6千元為給與被告己○○及辰○○之工作報酬。
4、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不論以何名義支付,均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屬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無疑。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賄選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部分
1、認定被告癸○○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癸○○於民國96年11月間乃被告乙○○臺東地區競選之總負責人,其並於96年12月28日交付29萬9千元資金予被告辛○○運用於競選活動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我是擔任被告乙○○競選總部義務幹部,被尊稱為總幹事,臺東後援會的成立都是我負責的,證人辛○○打電話給我說選戰逼近要成立臺東後援會,我就打電話叫林聖明自臺北拿29萬9千元來臺東,我再轉交給證人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人林聖明及陳家梅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費概算表及支出證明單各1份扣案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癸○○有交代要把錢交給幹部,讓幹部去活動等語;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競選總部是被告癸○○的意思,但如果人來的話就要給他們費用,不然人不會來,當初要成立總部的時候,被告癸○○有交代這筆錢就是用來成立總部(即後援會)的費用,一些競選走路的費用也包括在內等語明確,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與被告癸○○為表兄弟關係,且一起為被告乙○○競選,為其二人供承在卷,且競選期間又密集通聯,復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關係理應親密等情,足徵被告癸○○確有交代被告辛○○發放走路工之事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癸○○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不是被告乙○○臺北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總幹事只是別人之尊稱而已,無從查得,我並未掌握實權,亦不負責財務;又給付給被告辛○○之29萬9千元,有要求被告辛○○要合法運用於競選事務云云。惟查:
(1)按競選總部總幹事並非法定職稱,無須登記,是本院函詢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時,並無法獲得明確之答覆,有該委員會花選一字第0971901997號函1份附卷可稽,然參諸卷附核心幹部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癸○○為總幹事、被告癸○○一通電話即可使林聖明立即自臺北競選總部取得29萬9千元等情,以及證人陳家梅證稱:證人林聖明說總幹事即被告癸○○要他提領臺東服務處經費,所以他就把29萬9千元給了證人林聖明等語,足認被告癸○○在被告乙○○之競選組織裡,確實為總幹事,且有相當之實權,可支配競選經費之運用。
(2)被告癸○○既然自承是臺東後援會之總負責人,於交付29萬9千元時,若有明確交代被告辛○○要合法支出,應是預見被告辛○○可能有賄選行為,才會特別如此強調,而以被告癸○○擔任數屆市民代表之資歷,對於被告辛○○等無助選經驗之人,就發放走路工等有明顯賄選疑慮之行為,自應加以警告,以免觸法,而不是籠統的告知被告辛○○要合法支出;再者,若被告癸○○僅是告知被告辛○○應合法支出,則被告辛○○又豈會認為把錢變成紅包發給幹部是被告癸○○的意思?顯然被告癸○○確有告知被告辛○○應發放金錢給助選幹部,才會使被告辛○○有此理解。再參以被告辛○○因不識字,特別委託被告己○○及辰○○保管金錢及記帳,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扣案筆記紙之「油費」也可以說是買票的錢,支出都需要被告辛○○同意;記載「油費」、「清潔費」也可說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另外扣案筆記紙上有記載池上5千元等,是請這些人去召集別的人來支持被告乙○○,但我們給他們錢後,我們就走了,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真的召集人來支持被告乙○○,他們自己心裡明白有沒有做事,看他們的良心等語,足證該花費之記帳顯為逃避檢警之查緝,而有所隱瞞,如非為核銷支出,何須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記載,而被告癸○○既為臺東後援會之總負責人,自不可能對核銷該筆29萬9千元金錢及記帳筆記紙之記載有所隱瞞之事毫不知情。
(3)按候選人於競選期間之各種造勢或宣傳場合,固須請託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有投票權之人)參與造勢、拜票或各項競選活動,然如對此類可能或潛在之支持者,未具體約定請求協助之時間、工作內容、工作項目,亦未確知該協助者因參與各項造勢、拜票或競選活動時支出之費用明細(如車輛之加油費、代購旗幟費用等),即給予金錢或其他利益,以鞏固、加強該協助者之投票意向,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給付金錢後亦未事後查明金錢之流向是否均用以支付所協助之競選活動,此種假宣傳造勢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綁樁」行為,所支付之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縱以「工作事務費」名義為支付,亦難認為屬該參與協助者之工作對價,而應認構成賄選罪,始符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得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潔性。查被告乙○○臺東後援會並無明確之助選組織,亦無固定之助選幹部,業經被告辛○○結證屬實,再參諸被告辛○○所找尋之幹部均為不特定之對象等情,顯然這些助選「幹部」均係臨時找尋;而被告癸○○身為多屆民意代表,對上開情況應知之甚詳,其又為被告乙○○臺東競選事務負責人,於交付29萬9千元給被告辛○○時,不過在臺東後援會成立前1日,對該後援會之情況亦應瞭解,竟還告知被告辛○○要將錢發給「幹部」讓他們去活動,顯然是告知被告辛○○去尋找不特定的人,以「走路工」之名義行賄選之實。
(4)綜上所述,被告癸○○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物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被告己○○有來拜訪,並給予被告乙○○競選帽子1包約20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事實,辯稱:並未收受現金2千元以投票支持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2千元賄款,並同意投票支持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我和被告辛○○有去戊○○開發隊的工寮把2千元交給戊○○,並要求戊○○投票支持被告乙○○,戊○○也說「會啦、會啦」,因我怕麻煩就記載開發隊三人份6千元;我確實有拿給戊○○,我剛才在富岡也當面跟他講,他還是不承認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不答應支持乙○○的不會給錢等語明確,復有附表三編號二之記帳單1紙扣案可佐;再參諸被告己○○與戊○○並無恩怨,且被告己○○承認賄選應負較大之刑事責任,應無攀誣被告戊○○之理,而被告辛○○及己○○四處尋找選民賄選,又豈可能僅給戊○○帽子等情,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被告己○○有來拜訪,並給予被告乙○○競選帽子1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賄之事實,辯稱:並未收受現金5千元以投票支持被告乙○○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5千元賄款,並同意投票支持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我確定我與被告辛○○有於96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到被告丁○○在豐谷里的家,交給他本人5千元,請他幫忙找人支持被告乙○○,被告丁○○也答應支持被告乙○○等語明確;再參諸被告己○○與丁○○並無恩怨,且被告己○○承認賄選應負較大之刑事責任,應無攀誣被告戊○○之理,而被告辛○○及己○○四處尋找選民賄選,又豈可能僅給被告戊○○帽子等情,足徵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癸○○、辛○○、己○○、辰○○、寅○○、庚○○、壬○○、丑○○、丙○○等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其等原適用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已修正,然就其等所涉及之投票行賄、受賄罪相關之第90條之1、第97條之2、第98條部分,僅分別更動條文為第99條、第111條、第113條,就刑罰之內容並無變動,是被告乙○○,及己○○、辰○○、寅○○、庚○○、壬○○、丑○○、丙○○等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97條之2及第98條部分;至於被告癸○○、辛○○因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賄選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後述),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
(二)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及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所謂之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舉凡接受邀宴、召妓玩樂、謀取職位等均屬不正利益。至於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且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被告己○○及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寅○○、庚○○、壬○○、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癸○○、辛○○,就犯罪事實一行賄部份;被告己○○及辰○○就犯罪事實一收受賄賂2千元部分;被告癸○○、辛○○、己○○、辰○○就犯罪事實二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受賄罪,鑑於投票賄選並非民主選舉之常態,且有投票權人亦無從預見將有多數候選人反覆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無從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乙○○、癸○○、辛○○、己○○、辰○○等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己○○、辰○○、丑○○就犯罪事實一分別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己○○、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次投票受賄罪及一次投票行賄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二次投票受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一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乙○○,然因其賄選情事嚴重,本院認僅得減輕其刑;被告辛○○、己○○、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二投票行賄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辰○○、寅○○、庚○○、壬○○等就犯罪事實一之投票受賄犯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之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犯行,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投票受賄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應分別依上開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之賄選情事,雖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一度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賄選犯行,然於本院最後辯解時,又坦承犯行,是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若有買票賣票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而被告乙○○為五屆臺北縣議員,癸○○為三屆臺北縣土城市市民代表,均歷經數次選舉過程,而原住民為臺灣少數族群之一,其等在原住民族群中,應有其一定之聲望地位,尤應為原住民族群中之表率;被告辛○○、己○○、辰○○等僅因請託即率爾以買票方式競選;被告己○○、辰○○、寅○○、庚○○、壬○○、丑○○、丙○○、戊○○、丁○○僅因一時貪念,即收授賄賂或不正利益,實在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等情;並慮及被告癸○○、辛○○、己○○、辰○○並非候選人本身,被告己○○、辰○○、寅○○、庚○○、壬○○、丑○○、丙○○、戊○○、丁○○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數額不多;復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以及賄選延續時間,行賄對象眾多,檢察官就被告乙○○、癸○○之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寅○○、庚○○、壬○○、丑○○、丙○○、戊○○、丁○○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的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再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7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辰○○、寅○○、庚○○、壬○○、丑○○、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犯罪時間無從確定是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認其等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刑,然褫奪公權期間因未逾1年,故不減之。被告乙○○、癸○○、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宣告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上,不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不減刑。
(九)沒收部分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03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其預備用以交付或收受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或收受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然若該賄賂業已扣案,因無重複沒收之可能,則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經查:
1、犯罪事實一
(1)證人子○○、陽傳宏、汪傳廣、陳忠正、王莊萬、方智生、賴進福、林燈傳、尤玉妹、曾光復、朱宏明、羅月麗、林明章、陽玉妹、郭阿順等人所收受之紅包現金2 千元,應各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己○○及辰○○共同收受之未扣案紅包現金2 千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名單,乃被告辛○○委由被告己○○書寫,衡情應屬被告辛○○所有,只是寄放在被告己○○處,核屬被告乙○○、癸○○、辛○○犯行賄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二
(1)於陳美香住處扣得之紅包現金2千元,吳福明主動提出扣案之3千元,雖屬被告辛○○等行賄而收受之賄賂,然陳美香、吳福明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其等既非本案被告,自無從就該賄款,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2)被告戊○○所收受之2千元、被告丁○○所收受之5千元,為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賄賂,應各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之現金,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辛○○委由被告己○○書寫,衡情應屬被告辛○○所有,僅置於被告己○○處,且為犯行賄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辛○○處扣得之乙○○競選帽子50頂、圍兜57件、旗子1箱、背心105件、帽子82頂、披肩9件、宣傳單10張、聘書1張、記事簿1本、名冊2張、名冊紙條3張,己○○處扣得之乙○○帽子5頂、背心2件、電話簿1本、乙○○邀請卡式宣傳單5張、電話名冊6張、電話本1本、電話單1張、乙○○名片之宣傳單1張,空瓶72瓶、私釀糯米酒72瓶及泰源米酒24對等,杜靜江處查扣之圍兜50件、乙○○宣傳單962張;陳美香處查扣乙○○光碟1片、帽子5頂、文宣16張等,均為個人物品或選舉通常用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7年度選偵字第22 號案件,就被告辛○○及己○○於96年12月間,由被告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陳麗娥住處,交付證人陳麗娥賄款2千元,以投票支持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案犯罪事實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被告寅○○、庚○○、壬○○、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庚○○、壬○○、丙○○於上開東霸王餐會時,有收受賄選紅包現金2千元,因認被告寅○○、庚○○、壬○○、丙○○等涉犯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之證言,及己○○所提出之東霸王名單為據。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有收受紅包之事實,被告寅○○辯稱:我坐下來就有人拿一張紙給我簽名,我以為吃飯就要簽名,但我簽名的不是扣案的那一張名單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沒收到錢,當時我酒醉了等語;被告壬○○、丙○○均辯稱:我有去吃飯但沒收到錢等語。
(四)經查:
1、被告辛○○將紅包交由子○○轉發時,已委託子○○一同記下收受紅包之人的名字,而子○○所記下之名單已交給被告辛○○,業據證人子○○證稱明確,被告辛○○雖又證稱:子○○所寫之名單因字跡潦草,已交由己○○重新謄寫,然為被告己○○所否認,可見己○○所提出之東霸王餐會名單並非子○○所記下之名單,而其上之名字是否係謄寫子○○所記名單而來,亦有疑問。
2、己○○雖受辛○○委託記下收受紅包現金人員名字,但其先證稱:有記下名字的人就是有拿錢等語,後又改稱:因為當時喝醉了,所以到底誰有拿錢他也不敢肯定等語;再參諸該名單係在宴席中由收受之人親自簽名,則於飲宴中,是否便宜行事,先傳送簽名再發放紅包,導致有人簽名卻未收得紅包亦有可能。
3、綜上所述,不能僅因被告己○○所提供之東霸王餐會名單上有被告寅○○、庚○○、壬○○、丙○○之名字即驟認其等有收受紅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收受紅包之事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因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其等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己○○、辰○○、癸○○、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透過證人杜靜江(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癸○○,於96年12月間,分別交付被告辛○○10萬元、29萬9千元,辛○○並與己○○及辰○○將上開金錢做為賄選之用,因認被告辛○○、己○○、辰○○、癸○○就上開10萬元部分、被告乙○○就上開
10 萬元及29萬9千元部分,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無非係以杜靜江為被告乙○○好友,被告癸○○為被告乙○○競選總部總幹事,杜靜江及癸○○分別承認有交付10萬元、29萬9千元給辛○○,以及被告辛○○自承將上開39萬9千元、己○○及辰○○自承將上開29萬9千元用來賄選為據。
(三)訊據被告辛○○、己○○、辰○○、乙○○、癸○○、堅詞詞否認有為上開賄選犯行,被告乙○○辯稱:臺東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由臺北競選總部負責而臺北競選總部的經費又由陳家梅及王文束負責,我不經手,如果候選人要為財務擔心,就無法專心競選,所以財務部分由幹部負責,我的工作只有拜票,下面的人要如何做,也不告訴我,可能有賄選之事實,但我不知道;杜靜江是我教會的朋友,也幫我助選,她給辛○○的競選經費,不是我給他的;林聖明自臺北競選總部拿30萬元給辛○○,我也不知情等語。
被告辛○○辯稱:杜靜江給的5萬元,買桌椅等雜支花掉了,其餘5萬元用在總部成立時插旗子費用等語。被告己○○及辰○○均辯稱:辛○○只交給他們保管29萬9千元,他們賄選也只用這29萬9千元等語。
(四)經查:
1、被告辛○○、己○○、辰○○部分
(1)被告辛○○先於警詢時自承:上開10萬元及29萬9千元,我都有用在買票賄選的金錢支出等語;又於偵查中供陳:96年12月28日開始買票,我和被告己○○一起去,有買票的都有寫名單,杜靜江給的10萬元,其中5萬元在成立總部雜支花掉了,另外5萬元給己○○保管等語;其後又改稱杜靜江給的5萬元,買桌椅等雜支花掉了,其餘5萬元用在總部成立時插旗子費用等語;又改稱去關山、成功等處買票時,是用杜靜江給的5萬元中的3萬元,當時還未收到癸○○給的29萬9千元等語,則其是否將杜靜江給的10萬元用在買票上,前後已有矛盾之處。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29萬9千元下來後,才開始記帳,辛○○也才告訴我要發錢給關山、成功、池上、南王、麒麟等5處帶頭的人錢,我沒收到另外的5萬元等語,再參諸己○○就這5處賄選金額,確有記帳(扣案記帳單1張可稽)等情,則被告辛○○究竟有無將杜靜江所交付之
10 萬元用在賄選上,亦有可疑。
(3)綜上所述,除被告辛○○的自白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己○○、辰○○有將杜靜江所給之10萬元用在賄選買票之事實,且競選時,合法競選活動費用支出亦屬必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賄選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癸○○部分被告癸○○於96年12月28日交付29萬9千元予被告辛○○作為賄選之用,且其辯解不可採信,已認定如前。然就杜靜江給予被告辛○○10萬元部分,是否作為賄選之用,已難認定,且遍查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癸○○就此10萬元是否作為賄款之用,有任何相關性,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二之賄選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乙○○部分
(1)證人林菁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太瞭解選舉經費由誰負責,但選舉所設之政治獻金專戶,是證人王文束小姐管理,被告乙○○很少在競選總部,通常在外面跑行程等語;證人王文束證稱:成立總部的事要向被告乙○○報告,但因選區太大,沒辦法每件事都向他報告,且他也沒有經手錢財等語,核與一般候選人成立競選總部後,自己只負責競選行程之出席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抉擇,競選庶務及經費之運用等多委由相關幹部處理之常情相符,是被告乙○○確實可能不知所有競選經費之用途與流向。
(2)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稱:競選總部之經費是由證人陳家梅負責,因為選戰逼近,臺東後援會成立需要經費,被告乙○○又在花蓮,所以我就自己決定打電話給林聖明,二個人一起拿了29萬9千元帶來臺東給被告辛○○,事後因為被告乙○○很忙,所以我也沒有告訴被告乙○○等語;證人林聖明證稱:當天是癸○○打電話給我,說臺東的服務處要成立,叫我去總部拿錢到臺東等語;證人陳家梅證稱:在競選總部聽被告癸○○指揮,證人林聖明說臺東的後援會急著要錢,總幹事即被告癸○○要他快帶下去臺東,我就給他了,因當初臺東經費的概算是是60萬,我就自己決定給30萬等語,顯見被告乙○○對此29萬9千元之支出確有可能不知情。
(3)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證稱:我向被告乙○○要求臺東競選經費,被告乙○○說錢的事情他不管,要我去找被告癸○○及證人林聖明;我把這些錢拿來賄選,被告乙○○是否同意我不知道等語,顯然被告乙○○並未直接對被告辛○○為競選經費的承諾。又證人杜靜江證稱:被告辛○○透過我向被告乙○○拿綁旗子及宣傳車之費用,我跟被告乙○○說,但被告乙○○沒回答,過了2、3天,不知名的1男1女給我2袋錢,要我將錢分2次給被告辛○○支付綁旗子及宣傳車的費用;參諸被告辛○○證稱:證人杜靜江將10萬元給我時,沒說是被告乙○○要給我,他說是作為活動費用,那10萬元我拿來買桌子椅子及用來支付插競選旗子費用用掉了;又改稱:證人杜靜將拿錢給我說是做人事費用,找人用的,我把他拿來發給幹部及其他用途等語;則證人杜靜江給予被告辛○○10萬元之目的是否作為賄選之用,而被告辛○○是否將此10萬元用來賄選等均有可疑,遑論認定被告乙○○確有透過杜靜江給付賄選款項。
(4)綜上所述,候選人於成立競選總部後,確有可能不再過問經費之募集與運用,否則無庸募集競選幹部,是被告乙○○所辯:我不知道證人杜靜江、被告癸○○分別給被告辛○○10萬、29萬9千元,而被告辛○○是否將這些錢拿去買票,我也不知道等語並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收受紅包之事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事實若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之賄選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 時間 │ 地點 │買票對象│買票金額│買票人員│├────┼────┼───────┼────┼────┼────┤│ 一 │96年12月│臺東市貓山附近│賴進福 │ 5千元 │辛○○、││ │29日後數│賴進福之田裡 │ │ │己○○ ││ │日內 │ │ │ │ │├────┼────┼───────┼────┼────┼────┤│ 二 │96年12月│臺東市○○路2 │陳阿財 │ 3千元 │辛○○、││ │29日後數│段371巷10號 │ │ │己○○ ││ │日內 │ │ │ │ │├────┼────┼───────┼────┼────┼────┤│ 三 │96年12月│臺東市○○○路│郭姜里 │ 5千元 │己○○ ││ │29日後數│413之1號 │ │ │ ││ │日內 │ │ │ │ │├────┼────┼───────┼────┼────┼────┤│ 四 │96年12月│臺東市○○路 │丁○○ │ 5千元 │辛○○、││ │28日後數│2段618巷30號 │ │ │己○○ ││ │日內 │ │ │ │ │├────┼────┼───────┼────┼────┼────┤│ 五 │96年12月│臺東縣池上鄉大│潘建治 │ 5千元 │辛○○、││ │28日後數│浦村大浦29號 │ │ │己○○、││ │日內 │ │ │ │辰○○ │├────┼────┼───────┼────┼────┼────┤│ 六 │96年12月│臺東縣成功鎮公│陳照玉 │ 5千元 │辛○○、││ │28日後數│民路1之10號 │ │ │己○○ ││ │日內 │ │ │ │ │├────┼────┼───────┼────┼────┼────┤│ 七 │96年12月│臺東縣成功鎮公│羅金福 │ 5千元 │辛○○、││ │28日後數│民路1之10號 │ │ │己○○ ││ │日內 │ │ │ │ │├────┼────┼───────┼────┼────┼────┤│ 八 │96年12月│臺東市○○○路│吳明福 │ 1萬元 │辛○○、││ │28日後數│30號 │ │ │己○○ ││ │日內 │ │ │ │ │├────┼────┼───────┼────┼────┼────┤│ 九 │96年12月│臺東市○○路 │林金榮 │ 5千元 │辛○○、││ │28日後數│118號 │ │ │己○○ ││ │日內 │ │ │ │ │├────┼────┼───────┼────┼────┼────┤│ 十 │96年12月│臺東市知本農場│戊○○ │ 2千元 │辛○○、││ │28日後數│ │ │ │己○○ ││ │日內 │ │ │ │ │├────┼────┼───────┼────┼────┼────┤│ 十一 │96年12月│臺東市○○路 │陳麗娥 │ 2千元 │己○○ ││ │28日後數│127號 │ │ │ ││ │日內 │ │ │ │ │├────┼────┼───────┼────┼────┼────┤│ 十二 │96年12月│臺東市○○○路│丙○○ │ 2千元 │己○○ ││ │30日 │311巷9號 │ │ │ │├────┼────┼───────┼────┼────┼────┤│ 十三 │97年1月 │臺東市○○路6 │高展楠 │ 2千元 │己○○ ││ │初某日 │段754巷20號 │ │ │ │├────┼────┼───────┼────┼────┼────┤│ 十四 │97年1月 │臺東縣太麻里鄉│楊忠雄 │ 5千元 │辛○○、││ │1日 │香蘭村某處 │ │ │己○○ │└────┴────┴───────┴────┴────┴────┘附表二┌──┬─────────────┬─────┬───┬─────┬─────┐│編號│ 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一 │ 名單1紙 │己○○住處│辛○○│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一││ │(記載東霸王餐會出席人員)│ │ │條第1項第3│ ││ │ │ │ │款 │ │└──┴─────────────┴─────┴───┴─────┴─────┘附表三┌──┬───────────────┬─────┬───┬─────┬─────┐│編號│ 名稱 │ 查扣地點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一 │ 記帳單1張(黃色) │己○○住處│辛○○│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二││ │(首行記載:旗及工費15000元) │ │ │條第1項第3│ ││ │ │ │ │款 │ │├──┼───────────────┼─────┼───┼─────┼─────┤│ 二 │ 記帳單1張(筆記紙) │己○○住處│辛○○│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二││ │(首行記載:96年12月30日、油費│ │ │條第1項第3│ ││ │、5000元、王聖福) │ │ │款 │ │├──┼───────────────┼─────┼───┼─────┼─────┤│ 三 │ 記帳單1張(筆記紙) │己○○住處│辛○○│刑法第38 │犯罪事實二││ │(首行記載:97年元月3日、雞酒 │ │ │條第1項第3│ ││ │、1000元) │ │ │款 │ │├──┼───────────────┼─────┼───┼─────┼─────┤│ 四 │ 現金3萬元 │己○○主動│乙○○│公職人員選│犯罪事實二││ │ │提出 │競選總│舉罷免法第│ ││ │ │ │部 │99條第3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