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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傳廣路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陳邦祥發生擦撞,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第1項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 元(裁決書誤載為參仟壹元,詳後述),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月15日駕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傳廣路口前,不慎與陳邦祥擦撞,異議人乃下車查看,發現陳邦祥並未受傷,異議人因有急事,乃與其商量自行處理,並表達願意賠償損失之意,惟陳邦祥堅持報警處理,異議人認為不應該因為小事影響交通順暢,告知陳邦祥願意負擔全部損失,並要求其自行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後,即先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故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可明。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綜此規範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在交通事件之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執此,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陳述,即得作為本院判斷交通事件有無理由之裁定基礎,亦即本件以下引用之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可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說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

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與陳邦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異議人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待警察到場,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坦認綦詳,且經證人陳邦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6月9日信警交字第0980002900號號函附臺東縣警察查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異議人固以其詞置辯,惟證人陳邦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後自行打電話報警,異議人當時雖然曾下車查看,但口氣很兇,要伊自己記下車後報警,之後即離開現場,伊才記下其車號報警;異議人說有急事要先行離開,並未留下姓名及電話,當日並無人受傷;事故發生後,伊提供車號供警方查詢,確認自小客貨車之廠牌與顏色無誤後,知道車主是設籍於屏東市的李溎香,當晚22時許,經警方聯絡車主李溎香,才知道駕駛人係李溎香之丈夫甲○○,隔天警方聯絡伊說異議人已經到派出所,異議人表示要賠償所有損失,所以要求警方不予處理等語綦詳,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之供述相符。足認案發當日,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雖其要求證人陳邦祥記下車號報警並表示賠償損失之意,但其既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顯難認已與證人陳邦祥達成和解;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述:「對方堅持請警察處理」、「雙方在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如當事人雙方案發時已達成和解,對方何須「堅持請警察處理」,更無須嗣後雙方在派出所又和解1次?益證案發當時,異議人與證人陳邦祥並未達成和解,而係事後證人陳邦祥報警追查出異議人之身分後,經員警通知異議人到達派出所後始達成和解,則異議人案發當日在雙方未達成和解前,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自構成肇事逃逸行為甚明。雖異議人復辯稱曾停車查看交涉商量處理方式,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發生事故應先將車輛移開,不應影響交通順暢理,故應允許交通小事故,由當事人私下和解即可,不需報警云云。然觀諸上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不論肇事規模大小,汽車駕駛人有無過失等情事,均應依上開規定即時處理現場,除雙方達成和解外,並應報警處理,異議人未依規定處理現場,已使肇事現場情形遭受破壞,而雙方未達成和解,又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獨自留下他造於肇事現場,已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違反上開規定至明;如異議人認為可私下和解不需報警,亦應係當場與他造和解,豈有要求對方自行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即謂為和解之理?而異議人案發第2天經員警通知始到達派出所與證人陳邦祥達成和解,已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以事後和解為由而解免處罰。再異議人所謂擔心影響交通順暢才離開現場云云,如所言屬實,理應將肇事車輛移置不影響行車來往之處,並非駕車離去,異議人所言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異議人聲請本院調取傳廣路及更生路口監視系統錄影帶,以證明異議人並未肇事逃逸乙節,惟上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關於罰鍰金額記載為「新臺幣參仟壹元整」,明顯與通常數字書寫之格式不符,應屬誤寫、誤繕,屬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不影響裁決之效力,更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應自行更正之,異議人亦得申請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