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ZAQ0565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甲○○(原名藍雪鳳,於民國97年7月15日改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對異議人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異議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0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ZAQ056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通行高速公路收費站之ETC車道前,皆有習慣查驗車上機內通行費之餘額,因而接獲裁決書時甚為訝異,但仍接受,惟異議人之戶籍於96年1月5日即已遷移至南投,高速公路管理局仍將舉發單寄送至臺東縣○○鎮○○路○○○號之舊戶籍地,然該處已無人居住,因此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單,非故意不繳納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應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且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就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自應依職權查明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何後始得送達,俾使受處分人可因此獲有知悉處分內容之機會,進而方能為相對應之主張或救濟,以維護受處分人程序上之基本權益,且為寄存送達之前提,亦當以已不能合法送達於應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情形為限。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必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而用路人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程序,始得移送警察單位依法舉發。是本件汽車若未繳費即闖越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依上開規定,遠通電收公司自應先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告以追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乙情,倘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定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始得由遠通電收公司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舉發。
四、經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投遞地址為臺東縣○○鎮○○路○○○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遂於97年6月9日寄存送達在成功郵局,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實際上早已於96年1月5日將其戶籍地址遷出上址,變更戶籍地址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異議人所提出戶籍籍本在卷可稽,足見於96年6月9日前,異議人即已搬離臺東縣○○鎮○○路○○○號,雖本件監理機關汽車車籍資料之車主地址仍登記為臺東縣○○鎮○○路○○○號並未隨之變更,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車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僅係在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行政機關尚不得完全以車籍地址為準,而逕以之作為向受處分人寄發各項文書或處分之送達處所即得認為合法,仍須視該車籍地址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要件而定,且此亦為各行政機關可依職權自行查明之事項,然經遍查全卷,皆未見交通○○○區○道○○○路局、遠通電收公司或原處分機關提出足以證明臺東縣○○鎮○○路○○○號於96年6月間仍屬異議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可憑。從而,遠通電收公司僅以車籍地址充作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投遞地址,而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無法使異議人得以知悉該催繳通知內容,而難以期待其於補繳期限前自動依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顯有未當,而郵遞機關以在臺東縣○○鎮○○路○○○號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接受郵件人員,即為寄存送達,同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本件催繳通知書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遠通電收公司就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存有前揭重大瑕疵,致使異議人喪失於補繳期限內自動繳納相關欠費而得免遭舉發處罰之利益,對其程序保障自有未週,則原處分機關嗣據以為之裁決處分,即亦均難認為合法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未依遠通電收公司催繳通知書所定補繳期限前繳納相關欠費,即對其為處分,未能審酌該催繳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事,尚有未洽,異議人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