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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7月4日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飲酒達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0MG/L後,仍駕駛WU-4667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年月日15時0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為警攔查,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2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622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受處分人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共支付50,000元整之捐款。詎原處分機關竟以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再度科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法理,因認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裁處49,500元罰鍰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發生在96年7月4日,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應無疑義。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

8 日公布修正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性質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等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例外處以行政罰鍰。其並無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得重複處以行政罰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依上開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該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意旨參照)。

六、本件異議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以96 年度偵字第1622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並命向天主教聖十字架療養院支付捐款50,000元,且異議人亦已於96年9月20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捐款5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179號卷、96年度偵字第1622號偵查卷宗暨緩起訴處分書核閱屬實。是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再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顯忽略受處分人所受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異議人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繳交50,000元後,又對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者,即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使異議人受雙重不利益,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逕予裁處罰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罰鍰處分撤銷。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9,5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件異議人刑事部分,業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捐款50, 000元,依上規定,異議人所繳金額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之最低應繳之罰鍰49,500元,異議人即無須再為補繳。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為前揭裁處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之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