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7、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6月29日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監,於 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因另案遭警拘提到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繼於同年月2日乙○○因另案羈押入臺灣臺東看守所,於同日上午9時50分經監所人員對其採尿, 2次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暨臺灣臺東看守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 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 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 98年3月31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 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 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 148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 1個,衡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