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