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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撤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遺棄等案件 (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8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遺棄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1,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遺棄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2月26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次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98年3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詎受刑人未到署報到,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