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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緣丙○○、丁○○及乙○○係兄弟關係,丙○○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1102地號及1103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東縣臺東市○○段○○○○○號、1614-1地號、1614-15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其弟丁○○保管,並未遺失,詎丙○○於81年以上開系爭土地為乙○○因向臺東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作擔保,嗣於89年間因乙○○無力清償借款遭本院查封時,丙○○為免上開系爭土地遭拍賣,遂與其子協商另以其子經營之公司名義借款代償乙○○之債務後,欲以上開系爭土地夫妻贈與之方式登記為其妻黃美所有為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2年12月17日,在位於台東市○○路○段○○○號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等文件,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書狀補發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遺失補發公告內,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另於93年 1月20日由該承辦公務員接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並據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丁○○。嗣因丙○○之妻黃美向丁○○提起民事訴訟,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於92年12月17日,以上述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書立切結書,持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因伊欲辦過戶予伊太太,需要權狀,之前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信用合作社,辦好後伊未領回,嗣後伊詢問信用合作社稱已領回了,故伊就詢問丁○○、乙○○,丁○○及乙○○稱不在渠等那邊,伊才去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2月17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5年 1月20日由承辦公務員於異動索引資料上登載代表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事項,並由被告領取補發之所有權狀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 5月13日東地所登記字第0960003218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告辦理上開補發事宜之際確由告訴人保管,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影本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伊有向丁○○、乙○○詢問過,才去辦理補發事宜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乙○○辦理貸款時,是乙○○拿去銀行辦的,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更生路的老家,並非係丙○○從花蓮拿下來交給銀行」、「本件 3筆土地權狀從62、63年就一直放在臺東市○○路○○○○號工廠,69、70年間我再將工廠經營權讓給乙○○、陳宗生。土地我父親買完後,權狀就一直放在工廠,土地分2批下來,62、63年間下來一批,66年又下來1批,67年丙○○夫婦就搬到花蓮。權狀是誰經營工廠誰保管,乙○○與陳宗生曾經營過,最後是我在經營,一開始土地所有權狀就放在我那邊」、「本件 3筆土地辦理貸款期間,權狀是在工廠,因我大哥到花蓮,辦完貸款後,權狀又回到工廠,至於是何人拿到工廠的伊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第

69 頁、本院卷第95、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銀行抵押貸款設定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有幫丙○○、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何人提出的,因時間很久了,忘記了; 至於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因丙○○人住花蓮,所以提供時大部分都是乙○○、李榮福通知我時,我才拿文件,拿完再歸還的時間點我已經無法確定是何人提供,或者交還何人; 丙○○從沒問過土地權狀有無在我那裡,因他住花蓮,所以我沒有跟他直接接觸; 土地權狀拿來及取回都是在臺東地區,至於是在乙○○博愛路這邊,還是李榮福 (陳宗生之小舅子) 那裡,我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相符,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陳伊曾向信用合作社的經辦人詢問,經辦人稱權狀已交予丁○○,已拿回去了,因丁○○在臺東,伊才知道應該是在丁○○那裡等語,可知被告對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之事實應知之甚明; 況被告辯稱伊曾詢問過丁○○權狀是否在伊那邊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 ),亦可證明被告係明知權狀存於告訴人家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應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辦理過戶登記,然被告捨此不由,反以謊報所有權狀尋找未果方式處理,使承辦公務員於業務上掌管公文書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註銷之不實公告登載,自屬違法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於92年12月17日完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 214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次按,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地政機關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原權狀持有人之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所為本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 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9-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