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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誤認其所栽種之鳳梨田係座落在其所有而登記所有權予其子陳泰榮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上(鳳梨田實際座落臺東市○○段816、823、824、848等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9月8日,將上揭土地出賣予有意購買鳳梨田所在位置土地之戊○○,嗣戊○○取得土地後申請鑑界,發現鳳梨田坐落位置並非位於臺東市○○段○○○○號土地上,經雙方協調後,戊○○於95年12月21日將該地過戶予丙○○,丙○○則退還買賣價金予戊○○。丙○○經此事件已知悉其所種植之鳳梨田並非座落在臺東市○○段○○○○號土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3、4月間,向同屬有意購買該鳳梨田所在位置土地之甲○○謊稱,該鳳梨田座落在其所有之臺東市○○段○○○○號土地上,致甲○○陷於錯誤,乃於96年4月7日借用郭獻東之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迄於96年4月17日陸續交付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予丙○○完訖;嗣該土地過戶後,甲○○於96年8月3日申請鑑界時,發現鳳梨田座落位置並非臺東市○○段○○○○號土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上揭鳳梨田所在位置經實地測量結果座落於臺東市○○段816、823、824、848等地號土地乙情,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告訴人到場履勘並指界測量明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1份、履勘現場照片4張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8年7月27日函附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與告訴人(借用第三人郭獻東名義為買受人)上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1份、空照圖4張、地籍圖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仍為其辯稱:被告自始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告訴人自己喜歡上開土地才購買;且地籍資料屬公開資訊,告訴人應自己查證上開土地之界線謹慎評估後再購地,不能因為其自己誤認土地界線即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告訴人訂定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時,大概知道伊所栽種之鳳梨田位置並非座落在臺東市○○段○○○○號土地上,且伊知道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土地係鳳梨田所在位置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曾向伊說過鳳梨田所在位置之土地係其所有,土地上之鳳梨是其所種植,伊有向被告確認土地位置,被告說沒錯,鳳梨田是他的等語。足證告訴人係因被告對其訛稱鳳梨田座落在臺東市○○段○○○○號土地上,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況告訴人陳稱:伊所以購買土地許久後才申請鑑界,係因被告的職業是代書,土地過戶由被告辦理,鑑界之事也是請被告一併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0號偵查卷宗第3頁),可知告訴人因被告以土地代書為業,乃將上揭土地過戶及鑑界事宜委託被告處理,是其因信服被告身為土地代書之專業能力,而未在買賣土地前自行查證土地界線,並無悖於常情。從而,被告雖僅對告訴人為上開不實告知行為,而告訴人仍有查證空間,然衡酌其身為土地代書之身分遠較一般出賣人更容易取信買受人,其上揭不實告知行為,自已該當施用詐術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有誤會,洵無可採。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將名下土地讓與告訴人,並陸續還款,且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和解,足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辯護人所指被告上開行為,縱然屬實,亦屬犯後態度問題,自不得據此溯及推論被告案發時之主觀犯意甚明,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經過與證人戊○○間土地買賣、解約等事件後,已知悉上揭鳳梨田並非座落在臺東市○○段○○○○號土地上,仍不實告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又其身為執業多年之土地代書,具有相當專業形象,自較一般人更容易取信與其交易之人,竟未能遵守誠實交易守則,有負他人信任與自身專業形象,行為洵有可責;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惟非但未遵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且在本院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0日、99年1月27日審理時,屢次當庭請求展延給付期日(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114頁、第130頁背面),經告訴人同意後,竟屢屢不能依約還款,迄今仍未支付告訴人絲毫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3 紙附卷可參,徒增訴訟成本,亦令告訴人徒勞無功、身心俱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