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永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永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永福乃位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651(下稱651地號)、652號(下稱652地號)地號土地上建物「豐安宮」之總幹事,明知652地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李富將未委託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豐安宮」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將該建物登記為告訴人李富將所有之事,竟於民國97年9月14日「豐安宮」舉辦公聽會之時,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告訴人李富將於92年間前往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欲將大家出錢蓋的公廟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等語;復於97年9月29日,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製作「本宮遷移之聲明」,散布「地主曾私自到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辦理建照,欲取得地上物,幸虧建築師咸認有蹊蹺,拖延未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之不實傳單,致告訴人李富將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廖永福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婉溶、李尤愛仔、江月香、尤蘭仔、林敬賢分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四、公訴人認被告廖永福涉有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廖永福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李富將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李婉溶、李尤愛仔、簡安祥、江月香、尤蘭仔及林敬賢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四)97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本宮遷移之聲明」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永福固坦承有於97年9月29日,製作「本宮遷移之聲明」,載明「地主曾私自到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辦理建照,欲取得地上物,幸虧建築師咸認有蹊蹺,拖延未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之傳單,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告訴人李富將之姓名,僅有指摘地主,所指之地主係李尤愛仔,製作說明書僅發送給特定信眾,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651地號之土地,在88年9月12日至95年1月19日期間係登記於告訴人李富將之母李尤愛仔名下,於95年1月20日後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之子李國維名下;652地號之土地,自87年12月7日起,係登記於告訴人李富將名下;又被告於97年9月14日「豐安宮」舉辦公聽會之時,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他」於92年間,曾前往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欲將大家出錢蓋的公廟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等語,復於97年9月29日,製作「本宮遷移之聲明」之傳單並發給信眾,傳單內容為「地主曾私自到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辦理建照,欲取得地上物,幸虧建築師咸認有蹊蹺,拖延未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本宮遷移之聲明」傳單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婉溶於偵查中證稱:曾與李尤愛仔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找江月香請教補發建照事宜,並未委託辦理,僅是口頭請教等語。又證人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廖永福及郭福來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係洽問豐安宮廟方土地移轉問題等語;證人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與廖永福及陳金龍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係詢問廟務的事,是關於辦建築執照,已忘了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如何說等語;證人江月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尤愛仔及李婉溶曾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詢問豐安宮補發使用執照事宜,惟並未委託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辦理;伊並未向被告廖永福說覺得豐安宮辦理建照或使用執照這件事情有蹊蹺,才拖延沒有辦理等語。足證李尤愛仔與李婉溶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僅有詢問豐安宮補發使用執照事宜,江月香亦未向被告廖永福說覺得豐安宮辦理建照或使用執照這件事情有蹊蹺,才拖延沒有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述: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有其告知其李婉溶委託辦理之案件,因已放置半年,覺得怪怪的才不受理一節,應非事實。又證人尤蘭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9日,在臺東市○○路的黃昏市場附近,遇到豐安宮的宣傳車,並看到有人沿著馬路發送傳單等語;證人林敬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9月29日看到豐安宮之人員沿路在發送「本宮遷移聲明」傳單等語。足見被告製作並發送之傳單,應係散布於不特定人,則被告前開所述:係將傳單發送予特定信徒一節,亦非事實。
(三)被告廖永福於97年9月14日,在豐安宮辦理公聽會之時,曾向不特定多數人陳稱:「我們現在講土地的問題,這塊豐安宮的土地,84年他繼承給他的太太李尤愛仔,到87年又把土地過戶給他兒子李富將,到民國95年,又過戶給他孫子李國維,我們廟的地現在已經在他孫子名下,聽說要讓他代代子孫祭拜。但是要跟各位報告,我們去追查的結果,92年時發生什麼問題你們知道嗎?他把我們土地的地上物,拿去找漢中街的『簡安祥建築師』,要把建築物辦過戶到他的名下,這是公廟,這是大家出錢蓋的,他竟然要把建築物辦過戶到他的名下,我查到以後問他,你們知道他怎麼回答?他說他辦一辦以後要捐給廟,世界上有這種道理嗎?辦過戶後說要捐給廟,應該是沒有這種道理。……在96年12月3日,我們這些委員會的委員想一想覺得不對,你說要捐也不捐,要賣也不賣,我們就寫一張聲明書,我們也寫得很好聽,問他說他是要捐,還是要賣,還是要叫我們遷走。結果他在96年3月12給我們寄一張存證信函來,叫我們要拆廟還地,你們看這樣對嗎?他用他孫子叫李國維的名義,叫我們要拆廟還地。…後來到8月12日他又寫一張來,限時在9月30日前要拆除,否則他要告我們,我們大家開會討論,不知道他要告我們什麼,我們大家每一個人都要付出、都要出錢,還是我們的廟財務有問題,我們大家一起想,一起討論,都想不到有任何問題。結果想一想,確實有一個問題,叫做不當得利,他寫我們不當得利,唯一在不當得利的,你們知道是誰嗎?隔壁在賣金紙的是唯一一個不當得利。」等語,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固可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告均未具體指名告訴人之姓名,且依其前後陳述「他兒子李富將」、「他孫子李國維」及「他用他孫子叫李國維的名義」,所指之「他」,應係指告訴人之母親李尤愛仔,再參以被告所指述之事實,乃是描述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及賣金紙一情,而李尤愛仔與李婉溶係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之人,業如前述;證人李尤愛仔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於豐安宮旁販售金紙等語。足見被告於豐安宮公聽會上所指之人,應係指告訴人母親李尤愛仔無訛。從而,尚不足認被告上公聽會上所述有指摘告訴人之意,被告於豐安宮之公聽會發言行為,應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公訴人雖以:被告在豐安宮之公聽會發言時表示曾和「他」協調,應係指告訴人無疑,惟依被告於豐安宮公聽會發言前後觀之,被告所指之人應係指李尤愛仔,已如前述,況依卷附之勘驗筆錄譯文:「我請問一下,我們廟已經幾十年了,有人知道我們廟已辦理寺廟登記證以及在國稅局辦理統一編號?從來不曾說過,為什麼不曾說出來?在民國92年,我們廟已經有辦寺廟登記證,要特地去辦出來,你們想一想他的動機是什麼?我跟各位報告,小弟在96年,再次和他協調,我們這一間廟,看價錢多少,我們廟的委員向你買,問他要不要賣,比市價貴也沒關係,但是和他協調幾次,他結果還是說不要。」,依此段被告前後所述,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認定被告所指之「他」係指告訴人李富將。再者,依卷附之「本宮遷移之聲明」傳單第二點「90年起新任委員會(因自覺本宮土地權益有蹊蹺)曾陸續向地主李尤愛仔女士,協調有關本宮石碑序文,明確刻載捐獻土地事宜,但李尤愛仔女士,以她還健在為由拒談。」,由公聽會之發言與傳單內容相互對照,顯見被告對於協調一事所指之人,亦應指李尤愛仔而非告訴人,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四)復依卷附之「本宮遷移之聲明」第4點「本宮是由信眾大德共同集資興建,是一間公廟,為何92年間,地主曾私自到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辦理補建照,欲取得地上物,幸好建築咸認事有蹊蹺與不妥,拖延半年未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可知被告係針對地主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一情發表意見,然證人江月香、李婉溶之證述,係地主李尤愛仔與李婉溶至簡安祥建築師事務所洽詢豐安宮補照事宜,顯見被告主觀上所指述之地主應係指李尤愛仔無疑。佐以「本宮遷移之聲明」第6點「93年農曆二月二日本宮福德正神聖誕晚會上,因感念地主捐地之誠意,本宮邀請縣議員張國洲先生,由正、副主委特頒99純金匾額乙面給地主,以謝念其功德(有照片佐証)。」,而李尤愛仔接受豐安宮頒發純金匾額1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再者,「本宮遷移之聲明」第9點:「歷年來廟的各項支出,包括地價稅、水電費清潔費、以及各項軟硬維修費等等,均由廟全額支應,而這此錢都是由信眾所奉捐的,反觀地主,在廟旁藉土地公的名威,販售金紙等週邊物件,所得已不斐,就連廁所清潔及錄音帶播放誦經等,也向廟收錢,每年二仟四佰餘元。真是可笑。另外,地主口口聲聲說愛這間廟,希望世世代代能相傳保護,對此關心廟務的信眾,想要反問,地主除了說要捐廟地,卻又不捐外,對廟有什麼貢獻嗎?有誰可以列舉呢?諸位信眾大德,本宮管理委員會一心一意的都是要讓土地公伯有一個安定及自己名下的住所,以豐安宮名義讓縣政府地方自治法來管理,讓廟永遠存在這個地方,之後自然而然的將會塑成為一個信仰中心,及每家大小的活動場所,這種大同建構不是大家所需要的嗎?若以地主的世代相傳、世襲的封建觀念,那後代子孫,如何來看待,況且本宮又不是家神,怎麼讓地主世代相傳(如石題神誌所記載)在民主社會裡,這種觀念早就不存在了!」,而李尤愛仔係於豐安宮旁販售金紙,業如前述。是以,從上開豐安宮頒發純金匾額及販賣金紙等情,既均係與李尤愛仔切身相關,而與告訴人李富將無涉,足徵被告所指之「地主」應係李尤愛仔,而非指告訴人李富將。從而,依「本宮遷移之聲明」之前後文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所指述之「地主」應係651號地號之原地主李尤愛仔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地主」係指李尤愛仔一情,應堪採信,被告所指之「地主」既係李尤愛仔,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惡意存在。
(五)「本宮遷移之聲明」傳單,依前後文之內容,被告所指之「地主」應係指李尤愛仔,已如前述;告訴人固為652號地號土地之地主,被告亦於傳單上第7點提及「地主李富將」,然依卷附之「本宮遷移之聲明」第7點:「93至95年期間,本宮管理委員會將財務全部以豐安宮名下辦理定存,但地主並未將土地過戶給豐安宮名下,當時委員會認為地主說一套、做一套,經過開會決定、欲在同年農曆八月十五日晚會時向信眾辦說明會,當時地主在情急之下,拿出所有權狀,交由管理委員會送至漢陽路洪代書處辦理過戶,同時管理委員會及信眾,再次感念其真誠,邀請地主李富將先生,在晚會舞台上接受信眾表揚,詎料洪代書辦理尚未完成時,地主不知何故突然反悔,至洪代書處將所有權狀取回並指稱:洪代書說,地權過戶給豐安宮後,不敢保証以後不會再過戶他人名下等語,經本宮向洪代書查詢,洪代書稱那有這回事,是其捏造的。」,可知被告於傳單上僅有1次提及「地主李富將」,且提及「地主李富將」時亦未有具體指摘評批之情事,自難將「本宮遷移之聲明」第7點所指述之「地主李富將」與第4點所指摘「地主曾私自到漢中街簡安祥建築師辦理補照,欲取得地上物,幸好建築咸認事有蹊蹺與不妥,拖延半年未辦,否則後果不堪設想。」之批評事項相互拼湊,遽認被告於傳單上第4點所指之「地主」即為告訴人李富將,而謂被告有誹謗告訴人李富將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