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方正維.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方正維,於民國99年5月14日更名,以下均以方正維稱之)係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泰源國小)校長(比照公務人員薦任職等),因臺東縣政府敦請泰源國小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非行使公權力業務之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而口頭指派時任該校總務主任辛○○、教導主任林啟東、訓導組長戊○○、教學組長乙○○、教務組長張明麗、教師丁○○及蘇瑋翔等人,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花蓮縣立體育場,布置會場及擔任攤位導覽解說人員。
方正維明知教育人員在國內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應切實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按其比照公務人員之職務等級據實報領差旅費(含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且於上開出差期間之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而未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依93 年10月5日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92年5月1日實施之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相關規定,應按其比照公務人員之職務等級即薦任級規定之住宿費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400元,如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即700元列支)及膳雜費數額(即500元)列報,且不得以因公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花蓮地區出差為由,申請報領住宿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出差後之某日某時許,在泰源國小辦公室內,登入差旅費電腦報支系統,填寫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即住宿費每日報支數額為1,600元、膳雜費每日報支數額為550元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外,並申報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地區而未實際留宿出差目的地之住宿費各800 元,合計浮報住宿費1,800元(計算式:800+100+800+100=1,800)及膳雜費250元(計算式:50+50+50+50+50=250),再自行列印可請領上開差旅費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在「出差人」及「校長」欄蓋用職章、「具領人」欄蓋用私章表示確認無訛後,訛稱其得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標準請領住宿費及膳雜費,且其於上開出差期間之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均留宿在出差目的地,再連同其他工作人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已黏貼在憑證用紙上之相關活動花費原始單據,持交不知情之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經壬○○當面確認後,旋即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致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陷於錯誤,將方正維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均留宿在出差目的地而得支領住宿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經費支出登記簿公文書上,並先後於94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據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86,000元及100,000元,票據號碼各為LC0000000、KB0000000號國庫支票存(轉)入泰源國小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泰源國小於94年5月3日以票據號碼為NB0000000號公庫支票交由方正維存入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用以償還方正維墊付之款項及出差當日所得支領之差旅費外,尚詐得現金1,350元之財物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壬○○、己○○、辛○○、戊○○、乙○○、丁○○及涂惠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今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證人壬○○、己○○、辛○○、乙○○、丁○○及戊○○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本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均表示無證據再行請求調查,堪認係消極捨棄其就其餘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99年6月
11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其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代表臺東縣政府參加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之出差行程,而於出差期間之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地區而未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並在出差後之某日某時許,在泰源國小辦公室內,登入差旅費電腦報支系統,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外,並申報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地區而未實際留宿出差目的地之住宿費各80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取財犯行,先辯稱:其受證人己○○個人委託協助處理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等事宜,而於94年1月21日晚間返回臺東地區,以陪同國教輔導團前往花蓮地區,並於同年月23日陪同國教輔導團返回臺東地區,然因誤解差旅費核銷規定,僅依照臺東縣教育局公文活動期間3日,加上路程假2日所給之公假天數申報差旅費,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復辯稱:其原先僅受證人己○○個人委託負責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言明活動結束後由國教輔導團成員申報差旅費後歸還上開墊付之款項。嗣經臺東縣政府於上開活動結束後始發函委託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然因國教輔導團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超出臺東縣政府所補助之經費,僅得以調整項目重新製作憑證或由其自行吸收而未核銷之方式申報差旅費。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其絕無不法所有意圖;再辯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未就住宿事實之住宿地點明確規範,只要因公奉派出差而在非屬機關所在地(即泰源國小)有夜間歇宿之情形,即得以未檢據而依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按日申報住宿費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法律位階上係屬行政規則,如違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申報差旅費,僅構成行政懲處事由;又被告因活動需要往返臺東及花蓮兩地多達二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相當可觀;且被告返回臺東地區核屬縣內出差行程,被告既有業務需要,亦得以未檢據而依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按日申報縣內出差之旅館費;何況被告事先為國教輔導團墊付鉅額之住宿費,僅因誤解差旅費核銷規定而溢領差旅費,事後亦繳回所溢領之差旅費,被告主觀上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惟查:
(一)被告係泰源國小校長,因臺東縣政府敦請泰源國小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而口頭指派時任該校總務主任辛○○、教導主任林啟東、訓導組長戊○○、教學組長乙○○、教務組長張明麗、教師丁○○及蘇瑋翔等人,前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之花蓮縣立體育場,布置會場及擔任攤位導覽解說人員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林啟東、辛○○、乙○○、丁○○、戊○○、張明麗及蘇瑋翔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其等係依被告口頭指派前往出差地點參與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99至100、104、110至112頁、第114頁背面及偵卷第41、103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3年10月5日教國字第093033256號函、94年1月11日府教學字第0943001287號函、94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9430062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79頁及本院卷1第73頁)。又臺東縣政府在收受泰源國小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上開活動經費之核銷憑證後,先後於94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據以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86,000元及100,000元,票據號碼各為LC0000000、KB0000000號國庫支票存(轉)入泰源國小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泰源國小於94年5月3日以票據號碼為NB0000000號公庫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此有臺東縣東河鄉農會94年4月21日、94年4月27日匯款解付傳票、94年5月3日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145頁背面、第
146、163頁、第16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出差後之某日某時許,在泰源國小辦公室內,自行登入差旅費電腦報支系統,填寫列印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出差人」及「校長」欄蓋用職章、「具領人」欄蓋用私章表示確認無訛後,持交不知情之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經壬○○當面確認後,旋即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除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外,並以載有其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花蓮地區出差而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之不實出差紀錄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合計申報差旅費6,660元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據證人壬○○於調查及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中證稱:其在上開活動結束後,隨即將被告所填寫之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其他工作人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已黏貼在憑證用紙上之相關活動花費原始單據,持交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97頁背面及本院卷1第72頁背面),並有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26頁)。而依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格式及內容觀之,其上清楚記載出差日期為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起迄地點分別為臺東及花蓮,工作記要為「辦理臺東縣參加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工作人員」,足見被告確以其比照公務人員之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並以其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花蓮地區出差而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為由,以未檢據依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之方式,按日申報縣外出差之住宿費無訛。
(三)按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1。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數額報支;又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1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住宿費每日報支數額: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為1,600元、薦任級以下人員為1,400元,技工、司機、工友為1200元),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再膳雜費依附表1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膳雜費每日報支數額:簡任及晉支年功俸之薦任九職等人員為550元,薦任九職等以下人員為500元,技工、司機、工友為450元),行政院93年10月5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6199號函修正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2點、第9點、第12點及92年5月1日實施之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補充規定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因公奉派出差人員,即便於出差期間住宿於出差地點之自宅、戶籍地、父母住所、子女住所或親友家,實際上並無支出住宿費用,惟只要符合「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即得按住宿費標準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住宿費,但各機關另訂報支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院主計處91年10月18日院授主忠字第091007088號函可資參照);又所謂「在出差地區有住宿事實」者,參照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3條前段及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補充規定第8點之規定:「旅費應按出差必經之順路計算之」,可知「出差地區」即指出差之目的地,惟出差往返行程期間如有住宿需要者,尚包含經過地。經查,被告於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擔任泰源國小校長,比照公務人員職等為薦任級人員,毋須檢據,即可按職務等級規定數額500元列報膳雜費,如在出差地區有住宿事實者,亦得在1,400元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此有臺東縣政府98年2月3日府教學字第0983002905號函所檢附之職等俸點彙整表、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核退卷第42至44頁)。又被告雖因公奉派前往花蓮地區出差,然其先後於非屬出差往返行程之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即返回臺東地區而未實際留宿在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報支返回臺東地區當日之住宿費。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活動需要往返臺東及花蓮兩地多達二次,所支出之交通費相當可觀;且被告返回臺東地區核屬縣內出差行程」為由,認被告既有業務需要,亦得以未檢據而依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之方式,按日申報縣內出差之住宿費云云(見本院卷1第168頁)。惟查,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4 日止僅因臺東縣政府敦請協助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另因受證人己○○個人委託負責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臺東縣政府直至94年3月2日始發函委託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乙節,業經被告於97年1月16日調查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29至32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臺東縣政府當初並未委託泰源國小辦理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僅由其個人私下委託被告協助代訂用餐地點與租用遊覽車,並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並有臺東縣政府94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43001925號函及94 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943006254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98頁)。而依臺東縣政府94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943006254號函所載內容觀之,臺東縣政府並非委託泰源國小承辦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是被告於上開出差期間既未受臺東縣政府委託辦理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事宜,嗣經臺東縣政府於上開活動結束後始發函委由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稽以差旅費之性質,核屬因公差必須支付之交通及膳宿等實際需要之費用,服務機關如因急要公務請出差人員返回服務機關處理者,始得報支往返交通費。然依被告原先出差之目的為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觀之,被告僅因私人情誼而協助證人己○○代訂用餐地點、租用遊覽車及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該次出差行程顯非出於業務需要而往返臺東及花蓮兩地,核其性質,實與縣內出差之情形有異,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誤會。
(四)被告雖先辯稱:其並無經常申報差旅費之機會,因而誤解申報差旅費之規定,以為只要在出差期間,縱使並未在出差目的地住宿,亦得申報該日之住宿費;復辯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並未就住宿事實之住宿地點明確規範,只要因公奉派出差而在非屬機關所在地(即泰源國小)有夜間歇宿之情形,即得以未檢據而依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之方式,按日申報住宿費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開活動結束後,旋即填寫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其他工作人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已黏貼在憑證用紙上之相關活動花費原始單據,放置在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辦公桌上,經壬○○當面詢問確認有關核銷事宜後,旋即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款項乙節,業經證人壬○○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97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2第96頁),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先前並無經常申報差旅費之機會,對於申報差旅費之規定顯有誤解,在學校兼任行政職會計人員於寒假期間平常日仍應到校上班,且曾經向被告當面確認有關核銷事宜之情況下,被告在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過程中,如就申報差旅費之規定有任何不解之處,既得詢問斯時在校上班之會計壬○○,焉有未經詢問校內會計人員正確申報差旅費之方式,反而自行填寫核與出差行程明顯不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理。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且刻意填寫與出差行程不符之不實紀錄,以其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花蓮地區出差而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為由,浮報住宿費,核與一般人如未經常申報差旅費,當事先詢問任職單位內之會計人員正確申報規則之常情有悖。
2.又被告先於98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於98年1月22日獨自住宿在統帥飯店,當日住宿費約2,000元左右,然因其並無向投宿飯店索取住宿收據之習慣,無法提出證明云云(見偵卷第92頁)。經檢察官於同日偵查中質以其為何未要求投宿飯店出具收據,以供其向臺東縣政府報銷較多之住宿費乙節,被告復供稱:其雖知悉如向臺東縣政府檢據報銷,得以申報數額較多之住宿費,然因臺東縣政府所提供之經費固定,多報也沒有用云云(見偵卷第92頁)。然依被告黏貼在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日期觀之,泰源國小因協助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在該次活動前業已支出之經費項目分別為海報輸出編輯86,000元、碳粉墨水22,840元、紙張7,160元、工作人員籌備期間便當4,690元(被告迄今未能提供資料以供查證曾調整項目重新製作憑證,理由詳如下述),合計120,690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6日、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94年1月20日,其中碳粉墨水及紙張所支出之費用先後於慈輝電腦有限公司、慈暉書局開立估價單之日即94年1月12日、94年1月10日即可知悉。再臺東縣政府業已於94年1月11日以臺東縣政府94年1月11日府教學字第0943001287號函敦請泰源國小協助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並核定補助186,000元,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則在泰源國小當時因該次活動業已支出之金額僅為120,690元,而臺東縣政府核定補助款為186,000元之情況下,顯無被告所稱經費不足之情形。況且在上開活動尚未結束之前,被告既無法向泰源國小工作人員確認實際出差天數或該等工作人員是否欲以檢據之方式核實申報住宿費,焉能在出差期間即可事先確認本次活動經費有不足之情形。復經本院提示統帥飯店因該次投宿客戶主動要求而開立依一般公務員職務等級規定標準1,400元數額之統一發票,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在統帥飯店刷卡消費時,並未索取統一發票,而係要求櫃檯人員自行詢問投宿房客或己○○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宜,其不清楚當日投宿房客如何核銷當日之住宿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2 第94頁),是被告所稱其自認臺東縣政府經費不足而未要求投宿飯店出具收據乙節,實有疑問,亦核與一般人因公奉派出差,當事先向實際消費之店家索取單據以利於後續核銷事宜之常情有悖。
3.再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各學年度成績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4條之規定,各校教師之成績考核,最優者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予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優者晉級並給與半個月之獎金,再次者留支原薪;如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成績考核考列結果,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條之規定,得於收到考核通知書30日內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以資救濟。查被告自78年起擔任教職以來,先於83年間考取主任,復於91年間考取校長,並自92年起分發至泰源國小擔任校長,迄今亦在該校服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104頁),是其在長達十餘年之教職生涯中,就其本薪、年功薪及各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結果自難推諉不知;又教育人員僅有核定薪額敘薪(本薪及年功薪),並無明列其職等及俸點,因公奉派出差之教育人員如欲申領差旅費,應依94年1月1日實施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標準表規定,按其支薪標準相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等及俸點計算其所得列支之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申報。是被告明知其身為教育人員,並無明列之職等及俸點,如欲申領差旅費,自應按其支薪標準相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等及俸點計算其所得列支之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申報,而被告之支薪標準比照公務人員職等為薦任級人員,已如上述,在被告明知其並未晉支年功俸之情況下,即應按薦任級以下人員職務等級規定數額列報住宿費及膳雜費;徵諸被告於98年
7 月29日偵查中自承:其所填寫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記載之「檢據報銷」即為核實報銷之意思,倘若未投宿在出差地點之飯店,而住宿於出差地點之親友住所者,得報支住宿費標準數額之二分之一,至於離開出差地點返回自家住宅者,即不得報請支領住宿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復依被告在長達十餘年之教職生涯中,斯時擔任主管職位已長達10年乙情觀之,堪認長期在教育界擔任主管職位且斯時擔任泰源國小校長之被告,對於正確申報差旅費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當無可採。
(五)再臺東縣政府就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於出差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之申報流程,係由出差人依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規定填寫,經該單位主管核章,送臺東縣政府主計處依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規定權責辦理形式上之書面審核事宜,審核經費是否與原先既定計畫相符、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是否符合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再送機關首長核准後,登載於所保管之經費支用登記簿內,並將核准後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料,交付主計處辦理款項撥付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時任臺東縣政府主計室主計人員涂惠玲於97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8年11月11日府教學字第0983037875號函、99年4月13日府教學字第0993013398號函、91年12月12日制定之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92年5月1日實施之臺東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支給標準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核退卷第44頁、本院卷1第59至60頁及本院卷2第81頁)。準此,臺東縣政府主計單位對於被告之出差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是被告明知其於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擔任泰源國小校長,比照公務人員職等為薦任級人員,且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而未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猶刻意填寫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持交不知情之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經壬○○當面確認後,旋即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致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出差期間之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均留宿在出差目的地而得支領住宿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經費支出登記簿公文書上,進而撥付補助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所載住宿費及膳雜費之每日報支數額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尚有查核權責以判斷申請人之支薪標準相對應之公務人員職等及俸點計算其所得列支之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足見該有權機關就該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雖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即住宿費每日報支數額為1,600元(未檢據,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即700元)、膳雜費每日報支數額為550元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住宿費及膳雜費,既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據以核發差旅費,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1月22日住宿在統帥飯店,並為他人墊付費用,刷卡金額高達17,280元,且因臺東縣政府補助經費嚴重不足,亦未申報94年1月22日國教輔導團晚餐費用憑證等情(見本院卷1第29頁),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會員94年2月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1第38頁);復辯稱:其原先僅受證人己○○個人委託負責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言明活動結束後由國教輔導團成員申報差旅費後歸還上開墊付之款項,嗣經臺東縣政府在上開活動結束後始發函委託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然因國教輔導團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超出臺東縣政府所補助之經費,僅得以調整項目重新製作憑證或由其自行吸收而未核銷之方式申報差旅費。例如:國教輔導團遊覽車租金費用遠遠超過17,000元;又其於94年1月22日在統帥飯店住宿與墊付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之刷卡金額高達17,280元,均由其自行吸收而未申報,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其絕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1第168頁);另辯稱:其於94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17,280元之際,不清楚先前早已有人假冒其名義訂房,誤以為刷卡金額之明細為其當日之住宿費與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云云(見本院卷2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再辯稱:其事先並未向統帥飯店訂房,然其於94年1月22日在統帥飯店住宿,並墊付他人投宿在統帥飯店之費用與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之刷卡金額高達17,280元,且其所墊付國教輔導團遊覽車租金費用遠遠超過17,000元、工作人員籌備期間便當費亦超過4,690元云云(見本院卷2第138至141頁)。惟查:
1.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僅因臺東縣政府敦請協助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另因受證人己○○個人委託負責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國教輔導團該次參訪活動實際支出餐費合計18,000元,住宿費用合計81,580元,言明活動結束後由國教輔導團成員申報差旅費後歸還上開墊付之款項,臺東縣政府直至94年3月2日始發函委託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乙節,業經被告於97年1月16日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29至32頁及本院卷1第2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臺東縣政府當初並未委託泰源國小辦理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僅由其個人私下委託被告協助代訂用餐地點與租用遊覽車,並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言明活動結束後由國教輔導團成員申報差旅費後歸還上開墊付之款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第111頁至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3頁背面),並有臺東縣政府94年1月17日府教學字第0943001925號函及94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943006254號函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9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出差期間並未受臺東縣政府委託辦理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事宜,嗣經臺東縣政府於上開活動結束後始發函委由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
2.又被告於94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其名義在統帥飯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17,280元乙情,固有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9日統管字第0980000039號函所檢附之刷卡單據、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8年11月5日(98)接管卡險字第1390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2至53、55至56頁)。然證人即統帥飯店訂房人員庚○○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投宿客戶係於94年1月12日先以臺東縣教育局名義向統帥飯店訂房,計雙人房7間,其後訂房名義補充為泰源國小校長方正維,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統帥飯店聯繫之用,被告係於94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確認由統帥飯店提供單人房2間、雙人房3間,房租費用合計17,280元之住宿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89至94頁),並有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統管字第0990000007號函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簽帳單、訂房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至8、110至112頁),足見被告於99年1月22日在統帥飯店刷卡消費之項目,係由統帥飯店提供單人房2間、雙人房3間,房租費用合計17,280元之住宿服務無訛。
3.而該次活動之工作人員即泰源國小總務主任辛○○、教導主任林啟東、訓導組長戊○○、教學組長乙○○、教務組長張明麗、教師丁○○及蘇瑋翔等人均未投宿在統帥飯店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2第104頁背面),核與證人辛○○、林啟東、戊○○、乙○○、張明麗、丁○○及蘇瑋翔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調查卷第99頁背面、第101至102頁、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及偵卷第41、43、50、52、102頁);又國教輔導團參訪人員於94年1月22日均投宿在遠來飯店乙節,業經證人己○○於本院99年6月11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43頁背面),並有被告刷卡簽帳單及花蓮遠來大飯店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131至134頁),足見國教輔導團成員與泰源國小參與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之工作人員均未於94年1月22日投宿在統帥飯店,是當日投宿在統帥飯店之其他人員出差目的均與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或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無關,堪予認定。
4.又證人己○○於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1月22日晚間係花蓮縣教育局局長在統帥飯店設宴,並非由臺東縣政府支付餐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115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以:94年1月22日晚間係由花蓮縣教育局設席統帥飯店中餐廳,餐費合計30,000元,均由花蓮縣政府以現金支付,有統帥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日統管字第0990000007號函及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9頁),足認94年1月22日晚間係由花蓮縣教育局設席統帥飯店,並由花蓮縣政府支付費用,非如被告所稱由其墊付國教輔導團94年1月22日晚餐費用,然因臺東縣政府補助經費嚴重不足而未申報該日國教輔導團之晚餐費用憑證。
5.再被告雖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中改稱:其於94年1月22日持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其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17,280元之際,不清楚先前早已有人假冒其名義訂房,誤以為刷卡金額之明細為其當日之住宿費與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99年6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宴席直至晚間9、10時許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2第143頁背面)。衡諸常情,茍被告確實墊付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豈有在宴席尚未結束而無法確認實際支出之水酒費總額前,即先行刷卡支付當晚所支出之水酒費用之理?又統帥飯店曾於94年1月12日接獲訂房名義人為臺東縣教育局名義之來電,經接洽人員確認訂房紀錄為雙人房7間,其後訂房名義補充為泰源國小校長方正維,該訂房名義人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統帥飯店聯繫之用,嗣經被告於94年1月22日晚上8時10分許,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確認由統帥飯店提供單人房2間及雙人房3間,房租費用合計17,280元之住宿服務等情,已如上述,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當時尚未確定入住何處,亦未事先向統帥飯店訂房,然訂房紀錄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見本院卷2第100頁背面、第138頁),是依訂房紀錄之訂房名義人為被告,並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統帥飯店聯繫之用,嗣經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支付所有住宿費用等情觀之,是果如被告所稱有人假冒其名義向統帥飯店訂房,該假冒被告名義訂房之人,何須特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統帥飯店聯繫之用?凡此種種實與一般人遭人冒名訂房之情形迥異,是被告所稱其遭人冒名向統帥飯店訂房乙節之真實性,實有疑問。再依上開訂房紀錄觀之,該次實際入住之人數與房型均與原先訂房紀錄所載之房型與房間數不同,堪認統帥飯店櫃檯人員必定曾向刷卡消費之人即被告先行確認實際入住人數與房型;又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及商店名稱等事項,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而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持卡人於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所製作之署押,表示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乃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準此,一般持卡人在刷卡消費之際,均會告知特約商店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並確認刷卡消費之項目與金額等紀錄,以避免刷卡金額與實際支出不同,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時任泰源國小校長,顯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倘被告當日在統帥飯店刷卡消費之項目確為自身之住宿費與墊付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衡諸常情,理應由被告向櫃檯人員表明或由櫃檯人員詢問被告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為其當日之住宿費與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當無在雙方均未確認刷卡消費項目前,即由櫃檯人員自行決定被告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與金額之理。再經審判長詢以其如何向櫃檯人員表明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被告雖於本院99年6月11日審理中供稱:其曾向櫃檯人員表明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為其當日之住宿費與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然其僅評估該次刷卡金額是否為其所能承擔,並未確認實際刷卡消費之項目云云(見本院卷2第140頁至第104頁背面)。衡諸常情,當被告向櫃檯人員表明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為其當日之住宿費與當晚國教輔導團餐敘水酒費用,櫃檯人員理應先向被告確認當初訂房紀錄有無變更,並依被告表明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計算金額,豈有自行決定被告所欲刷卡消費之項目與金額之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在簽帳單上簽名刷卡消費之際,全然不知實際刷卡消費之項目乙情,實與一般人刷卡消費之常情有悖。
6.至被告所稱:其因國教輔導團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超出臺東縣政府所補助之經費,僅得以調整項目重新製作憑證或由其自行吸收而未核銷之方式申報差旅費。例如:國教輔導團遊覽車租金費用遠遠超過17,000元、工作人員籌備期間便當費亦超過4,69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以供佐證,迄今亦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以供調查,且依被告黏貼在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載日期與金額觀之,被告在上開活動中所墊付之經費項目分別為海報輸出編輯86,000元、碳粉墨水22,840 元、紙張7,160元、觀摩人員車資17,000元、觀摩人員餐費9,000元、觀摩人員餐費9,000元、觀摩人員住宿費81,580元、工作人員籌備期間便當4,690元,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4年1月16日、94年2月1日、94年2月2日、94年2月28日、94年1月22日、94年1月23日、94年1月22日、94年1月20日,其中碳粉墨水、紙張及觀摩人員車資等項目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固在上開出差活動結束之後,然該等項目所需經費先後於慈輝電腦有限公司、慈暉書局、娜魯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已為22,840元、7,160元、17,000元,均無被告所稱因經費不足而調整項目重新製作憑證之情形。又被告原先僅受證人己○○個人委託負責墊付國教輔導團食宿費用,言明活動結束後由國教輔導團成員申報差旅費後歸還乙節,已如上述,而被告黏貼在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支出憑證黏貼單之統一發票中,有關國教輔導團所支出之經費項目,除住宿費事後曾更換發票外,餘均未有再次更換發票之情形,亦未由被告自行在估價單或統一發票上填載開立日期與買受人乙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142頁)。然依觀摩人員車資及餐費項目所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均為泰源國小等情觀之,被告彼時既未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之核銷事宜,何以任由開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之店家填寫買受人為泰源國小,而非委請店家在發票買受人欄填寫斯時承辦國教輔導團參訪活動之單位即臺東縣教育局,苟若在上開活動結束後,臺東縣政府並未發函委託泰源國小負責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核銷事宜,豈非無法核銷國教輔導團交通食宿費用;縱認被告當初係與證人己○○約定活動結束後由國教輔導團成員自行申報差旅費後歸還被告所墊付之上開費用,因而自認國教輔導團成員無須檢據即得申報交通費與膳雜費,惟徵諸被告於本院99年5月20日審理中猶陳稱:如由其負責核銷事宜,必定囑請店家在統一發票上填寫買受人為泰源國小等情觀之(見本院卷2第85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行徑,顯已啟人疑竇。況且被告既稱均由其墊付所有款項,故臺東縣政府先後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86,000元及100,000元,票據號碼各為LC0000000、KB0000000號國庫支票存(轉)入泰源國小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泰源國小於94年5月3日以票據號碼為NB0000000號公庫支票交由其存入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被告何須特地調整項目重新製作憑證,是被告徒託空言其實際墊付費用已遠遠超出臺東縣政府之補助金額云云,要屬無憑。
(七)至辯護人另辯稱: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法律位階上係屬行政規則,如違反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相關規定申報差旅費,僅構成行政懲處事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如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不正利益交付,即不得謂非詐欺。至於行為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查被告明知其於9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擔任泰源國小校長,比照公務人員職等為薦任級人員,且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而未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依規定不得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亦不得請領未實際留宿在出差目的地該日之住宿費,猶刻意填寫上開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請領住宿費1,800元及膳雜費2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至於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雖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並不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作用,然該要點之法律位階為何,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認定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八)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明知其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地區而未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依規定不得請領住宿費,亦不得按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請領實際出差當日之住宿費及膳雜費,猶刻意填寫上開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浮報請領住宿費1,800元及膳雜費250元,惟被告於94年1月22日投宿在統帥飯店,原得以檢據依規定數額即每日1,400元列支之方式申報縣外出差之住宿費,僅以未檢據而依簡任級及晉支年功俸薦任九職等人員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即每日800元列支之方式申報住宿費,是被告除得以其中700元支付其原先所得請領之住宿費外,尚取得1,350元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考其修法意旨,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或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法定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者,均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例如民營汽車製造廠或修護廠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代辦汽車檢驗(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法人或團體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委託,實施商品檢驗之技術工作及辦理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商品檢驗法第4條)。「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所為之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均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至於國家係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或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在所不問。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經查:被告行為時固為泰源國小校長,公立學校校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後,公立學校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又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其為展現全國教育成果,規劃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委請花蓮縣政府為東區承辦單位,並請臺東縣政府協辦,復由臺東縣政府敦請泰源國小校長即被告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展覽各項事宜乙節,此有教育部93年10月27日臺國字第0930141321號函及臺東縣政府93年10月5日教國字第0930065616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3至75頁),是教育部既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將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賦予泰源國小或其校長、教職員,泰源國小並未因而享有任何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在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且被告僅係依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之指示協助處理無公權力行使性質之教育成果展覽事務,無獨立判斷之權限,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事,均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非從事於依法承辦、監辦採購或承辦大學院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前置作業事宜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4號、第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與國家公權力作用無涉,非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於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當晚均返回臺東地區而未留宿出差目的地即花蓮地區,不得請領住宿費,猶刻意填寫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並持交不知情之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致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出差期間之94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均留宿在出差目的地而得支領住宿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經費支出登記簿公文書上,進而撥付補助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泰源國小會計人員將填寫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對於莘莘學子有身教典範作用,其在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之經費核銷過程,當應賦予更高之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要求,惟其為免補助款項遭繳回,竟刻意填寫不實內容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補助,罔顧擔任教職所應具備誠實清廉之倫理道德,利用出差機會詐領差旅費,損害臺東縣政府核發差旅費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服務杏壇數十載,作育英才無數,並在偏遠地區為教育貢獻心力,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並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國小98年4月3日東泰小總字第098000069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98年4月2日歲入結存戶收入繳款書、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國民小學98年4月13日東泰小總字第098000067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8至73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良好、智識程度甚高、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所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法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三)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情節輕微,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㈡因過失犯罪。㈢激於義憤而犯罪。㈣非為私利而犯罪。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㈦犯罪後入營服役。㈧現正就學中。㈨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㈩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身為泰源國小校長,竟利用臺東縣政府敦請協助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之機會,詐領差旅費,一再罔顧擔任教職所應具備誠實清廉之倫理道德,衡諸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如何作為莘莘學子之榜樣,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況辯護人上開主張部分,本院量刑時均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且認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方正維(所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上述)係泰源國小校長,因臺東縣政府委託泰源國小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代表臺東縣政府參加「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而口頭指派該校總務主任辛○○、教導主任林啟東、訓導組長戊○○、教學組長乙○○、教務組長張明麗、教師丁○○及蘇瑋翔等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花蓮縣立體育場,布置會場及擔任攤位導覽解說人員,於行前僅交付與乙○○約4,000元之差旅費,供乙○○及丁○○使用。被告欲利用辛○○、戊○○、乙○○及丁○○參與該活動之名義,為其等報支出差旅費後侵吞入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活動在94年1月24日全部結束後某日,在泰源國小,製作出差人為被告之「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出差旅費報告表」1份,內容除填載依法可報支之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外,未事先告知辛○○、戊○○、乙○○及丁○○,即使用辛○○、戊○○、乙○○及丁○○應學校要求、概括授權為了公務目的而置放於泰源國小內之印章,持之蓋印並製作出差人為辛○○、戊○○、乙○○及丁○○之「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份,內容均填載94年1月21日去程火車費355元及94年1月25日返程火車費355元、94年1月21日至94年1月24日住宿費每日700元及94年1月21日至94年1月25日膳雜費每日500元,每人共報支6,010元之出差旅費。被告將上開製作完成之本人、辛○○、戊○○、乙○○及丁○○「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出差旅費報告表」,連同其他人之「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出差旅費報告表」及相關活動花費單據資料,交與不知情之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持之層轉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承辦人員申請補助,致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會將領得之辛○○、戊○○、乙○○及丁○○出差旅費交與辛○○、戊○○、乙○○及丁○○,而於相關公文上核章准予補助,並分別於94年4月21日及94年4月27日,匯款186,000元及100,000元至泰源國小帳戶,再於94年5月3日全數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除用以償還被告墊付之款項及之前交付與乙○○之約4,000元差旅費外,被告因而詐得20,040元(6,010元×4-4,000元=20,040元)。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戊○○、乙○○、丁○○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臺東縣泰源國民小學出差旅費報告表4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27至129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雖因誤解差旅費核銷規定,未考慮實際出勤狀況,僅依照臺東縣教育局公文活動期間3日,加上路程假2日所給之公假天數申報差旅費,然其於出差後業已墊付差旅費與證人辛○○、林啟東、戊○○、乙○○、張明麗、丁○○及蘇瑋翔等人,並無私吞上開證人所得申領之差旅費。而證人辛○○、戊○○、乙○○、丁○○平時除個人薪資外,尚可領取值日夜費、代課鐘點費、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夜間課輔費等不同名目之款項,實難苛求彼等對某次活動領錢與否記憶深刻。況且被告身為泰源國小校長,豈會僅墊付差旅費與林啟東、張明麗及蘇瑋翔等人,而特意遺漏證人辛○○、戊○○、乙○○及丁○○等人;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泰源國小會計壬○○係在確認被告業已墊付相關差旅費後,始將臺東縣政府匯入泰源國小帳戶之補助款全數匯入被告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被告不可能私吞證人辛○○、戊○○、乙○○、丁○○之差旅費等語。經查:
1.被告係泰源國小校長,因臺東縣政府敦請泰源國小自9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協助臺東縣政府辦理全國教育博覽會東區靜態展覽活動,而口頭指派該校總務主任辛○○、教導主任林啟東、訓導組長戊○○、教學組長乙○○、教務組長張明麗、教師丁○○及蘇瑋翔等人,前往花蓮縣立體育場,布置會場及擔任攤位導覽解說人員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在出差後之某日某時許,在泰源國小辦公室內,自行登入差旅費電腦報支系統,接續為證人辛○○、林啟東、戊○○、乙○○、張明麗、丁○○及蘇瑋翔等人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再連同其他活動花費單據資料,持交不知情之泰源國小幹事兼會計壬○○層轉至臺東縣政府教育局、主計室及財政局成年承辦公務員申請補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戊○○於96年1月30日調查及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中、張明麗於96年1月30日調查中、林啟東於96年1月31日調查中、蘇瑋翔於96年2月12日調查中、乙○○及丁○○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中證稱其等均未自行申報上開活動之差旅費等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7頁背面及本院卷1第17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均先堪認定。
2.證人辛○○雖於98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其並未領到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云云(見偵卷第103頁)。然其於本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業已墊付該次活動之差旅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頁背面)。經辯護人詰以其何以在偵查中答稱其百分之百確定並未領到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乙節,證人辛○○證稱:其自95年間起即開始服用抗憂鬱失眠藥物,因為當初在偵訊前想讓自己情緒平和而事先服用該藥物,導致思緒混亂,直至藥效退後意識比較清楚,才想到可能因為斯時擔任總務主任曾墊付很多款項,而將被告所交付之該次差旅費與其他墊付款項混淆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頁背面至第120、122頁)。
又證人辛○○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亦證稱:學校行政人員在交付差旅費時,大部分會要求出差人在憑證上之付訖章欄位簽收,而其未見本次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有簽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惟經辯護人詢以其有無收受被告在信封袋所裝入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並在該信封袋上簽收乙事,證人辛○○證稱: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間隔久遠,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123頁背面)。是依證人辛○○所為上開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泰源國小行政人員大部分在發放差旅費之習慣,然稽之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有無領取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是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辛○○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戊○○雖於96年1月30日調查及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印象是否曾領到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云云(見調查卷第100頁及偵卷第53頁)。然其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業已墊付該次活動之差旅費,印象中如為校長所承辦之活動,校長就有可能親自發放差旅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178頁、第179頁背面)。經辯護人詢以其為何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從未親自發放差旅費乙節,證人戊○○證稱:因為平時除個人薪資外,尚可領取代課鐘點費、事先所代墊之活動費用或申請之學生補助款,上開款項可能採取數筆一次給付之方式,而其在收受上開款項時亦從未仔細計算數目,因此可能產生混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又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雖亦證稱:如為被告親自交付之款項,如果是有憑證之情形,其必定在該憑證上之付訖章欄位簽收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惟經審判長詰以其有無在該次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簽收乙事,證人戊○○先證稱:其未見本次出差旅費報告表上有簽收之情形,然其對於差旅費之申報並不熟悉,從未製作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至第180頁背面);復經檢察官質以其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是否必定要求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乙事,證人戊○○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是否必定要求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此須視被告要求其在何處簽名而定等語(見本院卷1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
是依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言觀之,僅足以說明其在收受各該款項之際,均係被動依被告要求而簽名在信封或憑證上,如被告並未要求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其並未主動要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稽之證人戊○○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有無領取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是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戊○○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乙○○雖於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其事後並未領到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但在該次活動出發前被告曾提供3、4,000元作為該次活動之差旅費,被告好像從未親自發放差旅費之現金云云(見偵卷第61至62、64頁)。然其於96年1月26日調查中證稱:其曾於94年寒假開學後收受被告親自交付之本次活動差旅費等語,然被告並未要求其簽收等語(見調查卷第115頁);復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業已墊付該次活動之差旅費,印象中被告曾經親自交付款項,但現在已經不記得該筆款項之用途或交付時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193頁)。經審判長詰以其為何在偵查中證稱事後並未領到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但在該次活動出發前被告曾提供3、4,000元作為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乙節,證人戊○○證稱:其當時無法確定該款項之金額及其交付時點為出差前後,且在該年度寒假結束後,曾先後領取相關活動所得申請之經費、教育優先區課業輔導費,實在難以界定各筆款項係由何人所交付、交付金額、款項用途為何,因此可能產生混淆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195頁)。稽之證人乙○○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有無領取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不相同,是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乙○○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丁○○雖於96年1月26日調查及98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其並無印象曾領到該次活動之差旅費,被告雖曾親自交付該旅費,然其對於該筆高達六千餘元之差旅費並無任何印象云云(見調查卷第112頁背面及偵卷第62至63頁)。惟其於本院99年2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業已墊付該次活動之差旅費,印象中被告曾經親自交付款項,然其現在已經不記得該筆款項之用途或交付時點等語(見本院卷1第201頁)。經審判長詢以其有無收受被告在信封袋所裝入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並在該信封袋上簽收乙事,證人丁○○證稱:其平時除個人薪資外,尚可領取事先所代墊之活動費用或補助款,因此可能產生混淆之情形,且時間間隔久遠,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第202至203頁)。稽之證人丁○○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有無領取該次活動之差旅費乙事,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是其證詞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有記憶上之錯誤,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丁○○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6.又被告供稱:其於該次活動結束後,即親自將差旅費交付與證人辛○○、林啟東、戊○○、乙○○、張明麗、丁○○及蘇瑋翔等人,並請上開工作人員在信封袋上簽名等語(見調查卷第34至41頁及偵卷第92-1頁),核與證人壬○○於96年2月7日調查及本院98年12月17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確認被告墊付差旅費與證人辛○○、林啟東、戊○○、乙○○、張明麗、丁○○及蘇瑋翔等人後,始於94年5月3日以票據號碼為NB0000000號公庫支票交由被告存入在東河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9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又證人辛○○、林啟東、戊○○、乙○○、張明麗、丁○○及蘇瑋翔等人均在泰源國小同一間辦公室內辦公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81頁)。苟被告主觀上果有詐取上開工作人員差旅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衡諸常情,當無僅墊付差旅費與林啟東、張明麗及蘇瑋翔等人,而特意遺漏同在一間辦公室內辦公之證人辛○○、戊○○、乙○○及丁○○等人之理,徵諸該校總務主任辛○○、教導主任林啟東、訓導組長戊○○、教學組長乙○○、教務組長張明麗、教師丁○○及蘇瑋翔等人均已繳回其等所支領之差旅費等情,此有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國小98年4月3日東泰小總字第0980000692號函及所檢附之臺東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98年4月2日歲入結存戶收入繳款書、臺東縣東河鄉泰源國民小學98年4月13日東泰小總字第0980000679號函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8至73頁),堪認被告客觀上並未詐取上開工作人員之差旅費,主觀上亦無詐取上開工作人員差旅費之動機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詐欺取財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