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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無資力,並非冠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冠億公司)之股東,曾昭順亦非其表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玉蘭、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之業務員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乃先由丁○○開設郵局帳戶,由陳玉蘭負責為丁○○建立與金融機構往來之信用後,再由陳玉蘭、甲○○在不詳時地以冠億公司名義製作丁○○之扣繳憑單一紙,於97年4月28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辦公室內,以丁○○為人頭,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吉隆公司(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4萬9340元,由陳玉蘭給付頭款40萬7100元,餘款64萬2240元,則由丁○○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上簽名後,再由甲○○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連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交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對保,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26,760元,並將上開所購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係冠億公司之股東,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同意辦理上開貸款。詎丁○○取得所購自用小客車後,旋於97年7月11日將該車以20萬元,質當於李記當鋪(址設:高雄市○○○路○○號),並僅繳付2期之分期價金53,760元(含240元遲延費用),即拒不付款,且逃匿不知去向,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陳玉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丙○」成年男子及吉隆公司之業務員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被告應於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兩星期內呈報陳玉蘭、「丙○」之姓名、住址,並當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陳玉蘭、「丙○」已不知去向,無法提供傳喚之姓名、住址,另公訴人亦稱姓名為「陳玉蘭」之成年女子,僅設籍在高雄縣之部分即有50幾位,況被告所指姓名為「陳玉蘭」之成年女子亦有可能設籍不在高雄縣,本院因此認被告所傳喚之證人陳玉蘭、「丙○」係不能調查,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甲○○之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對甲○○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5之8號8樓)為傳喚,惟該傳票無人領取而遭退回,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信封一紙可證(見98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另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證人甲○○之居所(即臺南市○區○○路○○○巷○○號)為傳喚,然該傳票亦以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因此認被告所傳喚之證人甲○○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其名義向吉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復向裕融公司申請借款以繳納所購自用小客車之餘款,並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借證件給陳玉蘭買車,其並未前往取車,亦未將上開所購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之價格典當於高雄市之李記當鋪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97年4月28日,在高雄市某不詳之辦公室內,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吉隆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為104萬9340元,由陳玉蘭給付頭款40萬7100元,餘款64萬2240元,則由被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上簽名後,再由甲○○將上開不實扣繳憑單連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傳真至裕融公司並辦理對保,雙方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每月一期,共分24期,每期26,760元,並將上開所購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遂同意辦理上開貸款。詎僅繳付2期之分期價金53,760元(含240元遲延費用)後,即拒不付款,且將車輛遷移等情,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於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存證信函、查訪回報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客戶對帳單含還款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就陳玉蘭、甲○○借用其證件買車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知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因無辦理貸款及車禍之記錄,遂答應為陳玉蘭買車,陳玉蘭因而向被告商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作為辦理郵局開戶之用,陳玉蘭復告知被告因買車貸款,銀行會看(申請人的)存款,故會將部分金錢匯入被告所辦郵局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即取走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於前往辦理購車及申辦貸款當日,陳玉蘭介紹曾昭順予被告,復要求被告背誦冠億公司之住址,並要求被告配合偽稱曾昭順即為被告表弟,及被告為冠億公司之股東以順利申辦貸款,然被告本身並無任何財力足資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存摺、印鑑章等物事關個人身分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名義,竟借用他人之名義,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規避銀行徵信或檢調機關之偵查,其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本件被告為順利幫助陳玉蘭購車,除提供郵局帳戶、印鑑章外,尚配合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等文件簽名,已使真正購車之陳玉蘭規避相關金融機構之徵信,另被告明知自己毫無資力,卻偽稱曾昭順為其表弟,其並為冠億公司之股東,導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一旦實際購車者即陳玉蘭不願繳納貸款,被告即增加裕融公司追償餘款或搜尋贓車之困難,且陳玉蘭告知被告之上開訊息亦可見,陳玉蘭處處利用被告之名義,在規避金融機構之徵信及檢調機關之查緝,被告係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其所為將使裕融公司之查核、徵信空洞化,仍執意為此欺瞞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非全然不知陳玉蘭、甲○○詐欺借款買車之意圖,而客觀上亦為詐欺借款購車之關鍵執行角色,其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97年4月28日幫忙陳玉蘭購車後,並未前往取車,亦從未見過所購之自用小客車,陳玉蘭、甲○○亦不再與被告聯絡,遑論被告能將上該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之代價質當於李記當鋪云云,然查,於李記當鋪典當車輛需準備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作為查驗身分及登記之用,另持當人需於當票上簽名捺印以方便查驗身分,被告本人係於97年7月11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20萬元之價格質當於李記當鋪,有李記當鋪所提供之典當說明資料、高雄市當鋪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李記當鋪當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緝字第47號卷第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予陳玉蘭使用,然陳玉蘭於辦理被告郵局帳戶事宜完畢後(約1星期)即將被告之身分證正本、健保卡返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

42 頁),又被告前往李記當鋪之日係97年7月11日,距被告申辦貸款之日即97年4月28日已隔2月餘,若非被告於典當前已與陳玉蘭聯絡,並親自前往李記當鋪,安能順利辦理典當事宜?本院據此認定被告不僅參與陳玉蘭等人詐欺借款購車之犯行,尚負責銷贓之處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明知自身並未在冠億公司任職,曾昭順亦非其表弟,竟配合陳玉蘭、甲○○將此不實事實共同欺騙裕融公司詐辦汽車貸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玉蘭、甲○○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毫無資力,於假釋期間竟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取貸款,對告訴人裕融公司造成損害甚鉅,破壞金融秩序,且斟酌其素行不佳、損害程度非輕,並負責銷贓之處理等情,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職權告發部分:又被告就行使上開不實之冠億公司扣繳憑單之部分,辯稱伊並未看過該張扣繳憑單,且其僅負責簽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等文件,並不知陳玉蘭、甲○○有使用其名義掛名冠億公司之股東等語;本院審酌陳玉蘭、甲○○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未出庭作證,無從確認被告所言是否可信,且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詳參起訴書),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甲○○、陳玉蘭是否共同涉犯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冠億公司之負責人李化茹是否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亦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