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與告訴人庚○○因房屋產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本院調解室外之廣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燒了你的房子」等語,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太麻里舊香蘭93號住所外之路旁,因見告訴人之夫己○○、告訴人之母丁○○、告訴人之阿姨丙○○一同在場之際,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足使站立於上開路旁之告訴人及同在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之音量,指摘告訴人「庚○○懷孕,是潘福壽的種」等語,而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全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亦即除非法律別有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 159條以下所定之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則為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例外規定。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庚○○、丁○○、丙○○於警詢及證人庚○○、丁○○、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業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丁○○、丙○○於警詢及證人庚○○、丁○○、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外,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而依證人庚○○、丁○○、丙○○於警詢及證人庚○○、丁○○、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中就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相符,本院自可引用證人庚○○、丁○○、丙○○於警詢及證人庚○○、丁○○、丙○○、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支持證人庚○○、丁○○、丙○○、己○○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庚○○之指訴、證人己○○、丁○○、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10月8日下午3時 30分,分別有至本院調解室外之廣場及告訴人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舊香蘭93號住所外等情不諱,惟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要燒伊房子,也未說庚○○懷孕乙事,伊係說庚○○之母丁○○懷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庚○○雖堅指被告確有恐嚇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5月8日於本院調解室外,被告說要燒伊的房子,之前也說過好幾次,不過伊都原諒被告,但心裡都提心吊膽的;之前幾次都有跟伊先生說,本次因伊先生未參加調解,伊係回家後才跟伊先生說的;97年5月8日調解當天伊係陪伊母親及阿姨一起至法院,並由告訴人之表弟陳登光及陳偉郎(音同)開車分別載伊等回家,丙○○回家時,係由陳登先開車一起回去,伊先生本次調解那天,並沒有到法院;事後回家時,伊有跟伊先生、伊母親及丙○○等人聊天時有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8日調解當天,伊與甲○○、陳登光、丁○○在調解室內,伊印象是被告並未在場,告訴人在調解室外,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在外面談什麼話伊不清楚;調解完後,告訴人有跟伊講到被告說要燒了告訴人之房子,當時伊等已離開法院,在返家的路上講的,當天伊係坐告訴人先生的轎車一起過來,回去也是同一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3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未提及告訴人曾將此事告知伊先生等人,且其供稱當天伊先生並未到場,事後係回家時才與伊先生等人提及恐嚇一事等語,核與證人丙○○證述當天告訴人之先生有開車載伊與告訴人一同去法院,不過己○○並未在法院調解室外,己○○是在車上等,且事後係在開車回家的路上時,告訴人才將此事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調解當天告訴人先生己○○亦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然不符,故其指稱之信憑性、真實性,存有重大瑕疵,要難逕予採信。觀之證人丙○○上開所為之證述,其並非親自見聞被告有所謂恐嚇之行為,是其陳述應屬傳聞,再稽諸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證述被告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曾將此事告知伊等情事,而其係告訴人之阿姨,二人關係密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免迴護告訴人,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要燒伊的房子,之前也說過好幾次,不過伊都原諒被告,但心裡都提心吊膽的(見本院卷第188頁 )等語可知,被告之前曾數次提及要燒了告訴人之房子,本次既與之前數次發生之情形雷同,則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恫嚇稱要燒了你的房子等語是否有誤植其他時日發生之情節在內,並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是否如同其證言所示心生畏懼,亦有疑異。故告訴人庚○○指訴被告恐嚇伊之犯行云云,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二)告訴人庚○○雖堅指被告確有誹謗伊之犯行云云,惟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7年 8月15日15時30分,在伊姪女住宅外,有聽到被告罵伊姪女,說伊姪女有懷別人潘福壽的種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10月8日被告有說庚○○懷孕,是潘福壽的種,當天有伊、丁○○及己○○,被告有說告訴人及丁○○以前都曾懷了別人的孩子,當天在場有伊、丁○○及己○○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8日下午3點,在告訴人家外,當時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以前有跟潘福壽訂婚,而且生了小孩」這句話,並且被告還罵伊姐姐丁○○「你也是一樣,你也是與潘福壽WU DANG生過小孩」這句話,當天在場有丁○○、陳秋菊、己○○及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再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97年 10月8日 15時30分,在伊女兒住宅外,有聽到被告罵伊女兒,說伊女兒有懷孕,是別人的種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10月 8日有聽到被告說庚○○懷孕,是潘福壽的種這些話,當天伊、丙○○、伊二妹及己○○有在場,被告有先講告訴人懷了潘福壽的種,後來又講伊以前也懷了別人的種等語(見核交卷第30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時間伊不記得了,有一天伊去告訴人家前面,有聽到他們有關土地的事情開始有衝突,當天在場有很多人,有丙○○、己○○、還有伊弟弟陳八力,爭吵內容伊有聽到被告罵伊女兒即告訴人說懷別人的孩子,係指懷了WU DANG的小孩,並說伊有生一個兒子,伊當時沒跟伊女兒講這句話,若讓伊女兒知道的話,伊會受不了;伊聽到被告說伊女兒曾經與潘福壽同居過、在一起,且說告訴人懷WU DANG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又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7年 10月8日在伊家對面路旁,被告有說告訴人懷孕,是潘福壽的種,當時丙○○、丁○○有在場,當天被告除了講告訴人懷孕,也講到丁○○懷孕等語(見核交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8日下午差不多3點左右,在伊家附近告訴人與被告有發生爭吵,爭吵時伊就聽到被告說告訴人跟潘福壽懷孕,有訂婚,我是先生當然會懷疑這句話,被告說有孩子,當天在場的有伊岳母丁○○、丙○○、陳秋菊,其他的人伊沒注意看。被告先講伊老婆,先講這個訂婚,然後伊岳母講被告,怎麼講到以前的事情,那個是告訴人年紀還是小姐,那是他們的事情,然後被告就答覆伊岳母,你也是一樣,被告這樣子講伊岳母,你也是一樣,你以前和那個老人一起也生孩子,那老人家WU DANG之本名是潘勇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是證人丙○○、丁○○及己○○前後證述顯有反反覆覆、前後不一予盾等諸多之瑕疵存在,且就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話語及當天在場聽聞之人,證人間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故渠等間之證詞是否可信且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佐以證人陳阿粕、丁○○及己○○與告訴人庚○○係親屬關係,是渠等之供詞,不無可能虛構誇大部分事實。綜上可知,證人陳阿粕、丁○○及己○○證詞之信憑性確有可疑。
(三)又據告訴人庚○○在警詢中自己所陳,97年 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伊自宅外,被告在眾人前,妨害伊名譽污辱伊稱伊已懷孕,是別人潘福壽的種後,使伊感覺不舒服不知如何面對伊先生及家人。當天有伊阿姨丙○○及伊母親丁○○在場可作證云云(見警卷第4頁 )。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7年 10月8日被告至伊家扛伊等之農作,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伊有身孕,是潘福壽的種,當天在場的還有伊母親丁○○、伊阿姨丙○○,伊先生己○○,這 3人都在場有聽到云云(見核交卷第6頁 ),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97年10月 8日被告講伊跟潘福壽訂婚、退婚、有懷孕、生過孩子,然後被告就跟伊母親說,伊母親也是生過孩子,當天在場有伊、伊母親丁○○、丙○○、伊阿姨陳秋菊、伊先生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7頁),是告訴人就被告誹謗伊之話語及當天在場者,前後供稱顯然不一,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聽到被告說伊女兒曾經與潘福壽同居過、在一起,且說告訴人懷WU DANG的小孩,當天在場者有戊○○、丙○○、己○○、伊、陳八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顯然不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10月 8日當天,伊母親是最後到現場的,丙○○、陳秋菊是一起到的,因他們住在附近,在砍農作物時,大家全部就在那邊了;事後係伊先離開,再來陳秋菊、丁○○及丙○○先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己○○與告訴人因為是在家,所以伊先到場,再過來是陳秋菊、丁○○;事後因伊要回家準備煮晚餐,故伊先離開,再來是丁○○、陳秋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係丙○○先到,再來丁○○、陳秋菊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顯然不同,故其指稱之信憑性、真實性,存有重大瑕疵,要難逕予採信。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唯一指述,且前後供述不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四)再查告訴人庚○○與被告之間,雙方因有訴訟及房屋糾紛,甚為複雜,其對於被告不利之指訴,與通常一般證人,因彼此無恩怨情仇,通常無故意栽贓嫁禍動機之證詞,非可等同視之,自難在無其他佐證之下,驟然採信。公訴人僅憑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庚○○唯一指訴,作為論斷被告誹謗及恐嚇告訴人之證據,所憑尚嫌薄弱,不免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恐嚇及誹謗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恐嚇及誹謗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