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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東秩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1月22日以信警偵字第0980031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貳日。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98年1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㈢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 1月13日以98年度東秩字第1號裁處拘留2日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 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及其被查獲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 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甚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 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雄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9-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