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東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信警偵字第0980032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叁日。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31日晚上6時5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正氣北路109巷交岔路口。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照片4張。
㈣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前此已因吸食強力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秩第1號裁處拘留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移送人被查獲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