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信警偵字第098003820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27日上午8時5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147前堤防涼亭。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三)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甲○○前已因吸食強力膠,經本院以98年度東秩第1號、第4號、第5號、第6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2日、2日、3日、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足按,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