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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東秩易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東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成警偵刑字第09800312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98年 3月17日以成警偵刑字第0980000826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仍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罰鍰逾期不完納易以拘留者,警察機關應依本法(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之聲請書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移送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即被移送人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98年2月5日以成警偵刑字第09800312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5,000元,因被移送人未聲明異議而已於98年2月1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移送人迄未依限如期繳納罰鍰,核其情節,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要件相符。

(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 5,000元既未完納,經以900元折算1日結果,該罰鍰總額折算後業逾5日,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爰以1,0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