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大陸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外,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一)被告年籍欄部分:被告甲○○戶籍應更正為「籍設福建省福清市城頭鎮湖美村29之1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行所載「2人與羅小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2人與羅小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另乙○○與羅小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⒉第6行所載「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甲○○辦理假結婚登
記」,應補充為「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同年月17日與甲○○辦理假結婚登記」。
⒊第15行所載「並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以探親為由,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加以行使」,應補充為「並持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以探親為由,於92年7月10日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忠孝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其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而加以行使」。
⒋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92年12月26日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段461之19號查獲」,應補充為「於92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461之19號查獲」。
(三)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97年12月24日資處亦字第09710774620號函」,應更正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774620號函」;第4行至第6行所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宜移民署移署98年3月4日資處娟字第0980034096號函」,應補充及更正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33143號證明書影本、(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869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34096號函」;第7行至第8行所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3月8日中警分保字第0937001685號函」,應更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3月8日中警分保字第0937001685號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以:
(一)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乙○○、甲○○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較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又關於牽連犯部分,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至連續犯部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四)被告乙○○行為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若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羅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甲○○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羅小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甲○○以假結婚並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被告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被告乙○○、甲○○先後2次向警員及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一)乙○○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有97年度交查字第180號卷所附臺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檢附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年籍資料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6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考量其以不實之結婚關係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危險之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虛偽結婚對婚姻制度造成之破壞及其犯罪經查獲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件2名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乙○○所犯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甲○○所犯為刑法第
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六、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令公布廢止,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偉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