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係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岩灣新村乙基地管委會)主任委員,乙○○係該管委會財務委員,任職期間均自民國97年 3月1日至97年 9月8日,二人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管理公共基金及製作帳簿等事務,均為執行業務之人。該管委會之公共基金係由國防部撥款新台幣(下同) 1,512,360元,經臺東縣政府轉撥給該管委會,及管委會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所組成。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任職期間,侵占其保管之公共基金共 217,629元,且明知其並未於97年7月間及8月間,以公共基金支付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地區負責人楊長煥97年6月份及7月份電梯保養費各16,100元,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於其任職期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上載日期為97年7月15日(會計科目為保養費、摘要為六川電梯保養、金額為16,100元)、97年7月25日(為97年8月25日之筆誤;會計科目為保養費、摘要為電梯維修費、金額為16,100元) 之登載不實之現金支出傳票各 1張,並將該製作完成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各 1張交付與不知情之下任主任委員甲○○,表示有以公共基金支付電梯保養費,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委會管理社區財產之正確性及該社區住戶。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至6月間,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共71,640元,竟將其中2,494元侵占入己。
二、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 )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405號、85年度臺上字第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乙○○分別係岩灣新村乙基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管理公共基金及製作帳簿等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將業務上所持有上開管理費、公共基金等侵吞入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丙○○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及乙○○,係利用擔任岩灣新村乙基地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機會,接續侵占所受託保管之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渠等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等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權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之款項數額分別達21萬餘元及 2千餘元,與渠等犯罪後供認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見卷附和解筆錄乙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及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