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6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九線公路南下車道428.7公里處,不慎自行掉落路旁水溝,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員警馬偉中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機車張貼封條,並製作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紙交與甲○○簽收,而將上開機車移置位於臺東縣○○鄉○○街○○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地下室內之保管場。詎甲○○明知上開機車業經員警當場依法移置保管而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與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趁大武派出所員警未及注意之際,擅自進入上開保管場內,未依法領取上開機車,即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業已滅失)發動上開機車騎乘出外使用,復將上開機車車頭藍色噴漆改裝為紅色,又拆棄上開機車車牌至其位於臺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前之水桶內,再將雨衣覆蓋於上開機車上而棄置於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之土地公廟旁,而隱匿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員警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違背員警於上開機車上所施封印之效力。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大武派出所員警馬偉中發覺上開機車不在保管場內,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南興來來飯店後山產業道路深約100公尺山溝處發現上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擅自牽離其因酒後駕車為警移置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與違背封印效力等犯行,辯稱:上開機車為其所有,其僅因急用而將上開機車逕行移置他處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馬偉中於偵查中證稱:其因查獲被告酒後駕車而當場依法移置保管上開機車過程等情節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參以證人馬偉中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其於執行公務之際,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證人馬偉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9月18日武警偵字第0980002345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表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10月1日武警偵字第0980002487號函所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6至7、10至11、17至22頁),均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9月18日武警偵字第0980002345號函所檢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
而上開重型機車業經員警當場依法移置而為保管,已解除被告對該重型機車之支配力,而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無視上開機車上貼有表示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封條,即於上揭時、地擅自牽離其因酒後駕車為警移置保管之上開機車,足見被告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並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效力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9條違背封印效力罪。又其以一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效力而擅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聲請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139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駕車而遭警移置保管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即以上開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上開機車,並違背員警於上開機車上所施封印之效力,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隱匿物品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失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