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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東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恒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2、5行所載「乙○○」更正為「林士恒」,第3行「新興205號」補充為「新興205號甲○○之住處」,第5、6行「傷害甲○○身體之犯意」補充為「傷害甲○○身體及恐嚇甲○○之犯意」,第8、9行「揮刀劃傷甲○○之左眉角」補充為「揮刀劃傷甲○○之左眉角(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98年度易字第326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甲○○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林士恒用以恐嚇甲○○所用之水果刀1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3行所載「乙○○」更正為「林士恒」,並補充:被告林士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士恒持刀揚言要告訴人甲○○死之舉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之威嚇及持刀之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核被告林士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上揭恐嚇犯行,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乃告訴人之子,竟罔顧倫理,對其母為上開恐嚇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知能以此為戒,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雖邀緩刑之寬典,依照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在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屬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水果刀係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林士恒雖稱:其於案發當時有飲酒等語,並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然觀之被告當時尚知向告訴人索取印鑑,並因而發生爭執,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恐嚇,且亦知利用當時現場存在之扣案水果刀遂行恐嚇之事等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或因酒精而有衝動之舉,但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有何原因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問題。另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之宣告,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為上開求刑之請求,有民國98年9月30日之偵訊筆錄、認罪協商承諾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為上開願受科刑範圍之表示,係針對其所為之傷害犯行為之,此觀前揭偵訊筆錄所載告知之罪名為傷害尊親屬罪(見偵卷第12頁)、該偵訊筆錄內容乃有關傷害部分之調查,及前開認罪協商承諾書案由載為傷害尊親屬(見偵卷第17頁)等情可明,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乙節,有卷附本院98年11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可參。因此,檢察官上開求刑既以被告所為傷害犯行為基礎,自不在本案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審酌範圍。從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