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補充「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完畢,以已執行論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照片1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尚無影響。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辦另案被告林聖霖所涉貪瀆等案件,就是否與林聖霖曾私下在地檢署以外之地點接觸,及林聖霖是否私下交待其應為其他任務,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日後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另案被告林聖霖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官判決無罪,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林聖霖所涉上開貪瀆等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又簡易程序所得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偽證罪之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惟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復依97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偽證罪,依上開法條說明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而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