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後(98年度訴字第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營利事業「誠群食品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89年 3月31日)之負責人,依所得稅法規定,為應申報、繳納「誠群食品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誠群食品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乙○○自92年間某日起受僱於丙○○,擔任為臺東縣立卑南國民中學(下稱甲○○○)棒球隊準備早餐之工作,兼為該校學生營養午餐廚工之臨時代班人。詎丙○○知悉乙○○於92年全年度自「誠群食品行」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至多僅新臺幣(下同)96,000元,竟基於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方法,冀達逃漏其於92年度應繳納「誠群食品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其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在臺東縣境內之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臺東市立業記帳士事務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負責人朱淑貞,於93年1月間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 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憑以於丙○○業務上應作成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2年度在「誠群食品行」領取薪資總額共計143,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彙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臺東分局)查核而行使之,俟丙○○交付「誠群食品行」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需相關資料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朱淑貞,於93年5月間某日(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1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填製列有前揭不實支薪數額予乙○○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文書,旋持以向國稅局臺東分局提出申報(填製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行使之行為,不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國稅局臺東分局所屬人員以書面進行實質審查後,丙○○猶以此用偽作真之方法,虛增「誠群食品行」92年度之薪資支出,使「誠群食品行」之營業成本及乙○○之個人所得增加,並減少「誠群食品行」之課稅所得額,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適時取得核課正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及乙○○本人,並以此詐術逃漏丙○○應繳納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11,750元。
(二)丙○○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營利事業「志明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原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1樓,臺東縣政府核准設立日期為90年 8月16日)實際出資人,其經游國基之同意,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以游國基之名義登記為「志明小吃部」商業負責人。嗣因得悉90年10月31日公布,並於90年11月 2日施行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臺東縣臺東市業經行政院以91年 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納入原住民地區之範圍),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即 100萬元)之採購,應優先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而游國基並不具原住民之身分,丙○○為圖取得政府採購之優先承包權,竟未經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乙○○同意,另行起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行為:
1、丙○○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顆,並以為乙○○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為由,向乙○○取得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旋將上開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朱淑貞,利用朱淑貞或由丙○○本人偽填「游國基業將『志明小吃部』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乙○○,並由乙○○擔任『志明小吃部』更名為『志明小吃店』後之商業負責人,乙○○委託朱淑貞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事宜及乙○○委託游國基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相關事宜」等不實事項於讓渡書(1式2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式2份)及委託書(共 2份)上,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而偽造完成上揭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再委託朱淑貞於92年12月26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向臺東縣政府(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申請辦理「志明小吃部」負責人、名稱、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 1份,則由臺東縣政府轉送國稅局臺東分局辦理營業變更登記,使臺東縣政府及國稅局臺東分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乃將乙○○同意擔任「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營業變更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臺東縣政府並於93年 2月28日據以核發東商甲字第0900045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利用朱淑貞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於93年3月2日,至臺東縣政府領取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臺東縣政府93年 2月28日府城工字第0939000511號函稿上,以產生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佯以表示乙○○本人業已領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臺東縣政府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3、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1顆後,先後於:
(1)93年8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境內之不詳處所,蓋用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偽造印章於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將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印載於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文件上,並填具投標相關事項,而偽造完成上揭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參與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11日辦理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正確性。
(2)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11日辦理之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招標案開標後經審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志明小吃店」未檢附最近1期或上1期有效之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致證件不符,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廢標後,丙○○乃於93年 8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臺東縣境內之不詳處所,蓋用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偽造印章於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將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印載於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文件上,並填具投標相關事項,而偽造完成上開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之私文書,復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參與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第二次公開報價之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18日辦理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正確性。
(3)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18日辦理之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招標案開標後經審標結果,因投標廠商「志明小吃店」未檢附勞工保險及薪資或扣繳憑單之影本,致證件不符,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廢標後,丙○○又於93年 8月26日,在臺東縣境內之不詳處所,蓋用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偽造印章於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將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之不實事項,仍印載於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文件上,並填具投標相關事項,而偽造完成前開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之私文書,再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參與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第三次公開報價之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27日辦理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正確性。
(4)迨丙○○於93年 8月27日,順利以乙○○任負責人之「志明小吃店」名義,標得臺東縣政府前揭辦理之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並依約按期履行後,乃先後於9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0日,在臺東縣境內之不詳處所,於93年9、10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發票號碼:BZ00000000號、BZ00000000號)、93年11、12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上,依實填載發票日期、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再將該等統一發票收執聯分別黏貼在甲○○○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上,連續持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偽造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將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並由乙○○申領甲○○○93年度 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學生午餐勞務費之不實事項,印載於上開支出憑證(含統一發票收執聯)上,而偽造完成該等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具有領款收據性質之支出憑證私文書,再先後於93年10月12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9日,連續持以向甲○○○具領學生午餐勞務費款項而行使之,並分別領得27,600元、24,000元及25,2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甲○○○撥付上開各期學生午餐勞務費款項之正確性。
4、嗣乙○○因陳秋山於93年12月16日,代渠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之「志明小吃部」93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於本院9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8月29日偵查中之結證、同年9月20日警詢時及同年10月 9日、98年2月24日、同年3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朱淑貞於97年11月 3日及同年月28日、證人即國稅局臺東分局稅務員羅惠敏於97年11月28日、證人游國基於98年 1月10日、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廚工李香蘭、董美岑分別於97年9月26日、98年1月19日、證人即甲○○○出納組組長張佩心、營養午餐執行秘書劉慧君及訓導處幹事陳明玉於98年2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
(四)誠群食品行、志明小吃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參97交查135卷1頁5-6)、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 (參97交查135卷1頁13)、國稅局臺東分局98年 3月20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80006057號函文及所附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參98交查18卷頁20-25)、臺東縣政府97年9月15日府城工字第0970078262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本1份(已隨案審結檢還臺東縣政府,影本參97交查135卷1頁130-135)、國稅局臺東分局97年11月10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970024237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申請變更負責人等案相關資料影本1份(參97交查135卷3頁47-52)、國稅局臺東分局97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0970022928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各1份(參97交查135卷3頁3-4、27)、國稅局臺東分局98年1月6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80000371號函附之乙○○92年度暨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影本1份 (參97交查135卷3頁68-70)、甲○○○97年10月9日東卑中總字第0970002281號函文及所附投標、請款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 (參97交查135卷2頁21、58-60、116-122)等件。
(五)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屬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次:
1、罰金刑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法定刑設有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自仍有其適用,又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條文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亦設有5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於98年
4 月29日公布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中第1項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第2項則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乃提高為3倍。準此,刑法第215條之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連續犯部分: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8次之犯行,本應僅論以連續犯1罪,至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被告上揭所犯8罪經併合處罰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1罪之情形為重,是經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3、牽連犯部分: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刪除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被告上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應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
4、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之變更,而經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皆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6、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1條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以,本案經前開新舊法之綜合比較結果,自仍應整體適用法律,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罰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係以納稅義務人為限,屬身分犯,又納稅義務人係指稅法所定稅捐客體歸屬之對象,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及行為義務之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債務人,其乃因可歸屬於稅捐主體之法律事實,該當稅法所定構成要件而生之法律地位,而吾國稅法對於稅捐客體之歸屬並無原則性之一般規範,端由各稅法視各別稅捐目的之考量,針對各別稅目為合目的性之規範,是各稅法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自須檢視各該稅法之規範而定。再納稅義務人與稅捐主體並非當然同一,納稅義務人所涉者為義務之歸屬問題,而稅捐主體乃係稅法上之權利能力問題,此猶如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屬權利義務主體資格層次之問題,是必先有稅捐主體之能力,始有資格成為納稅義務人。又各稅法既有不同之立法目的,為實踐其立法目的,各稅法皆得自行規範權利能力之內容,而不當然受民法權利能力規定之拘束,舉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 2項以「營利事業」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主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6條則設計「營業人」之類型,據以定營業稅法上之權利能力等,均屬適例;然具有稅捐主體地位者,如非稅法所定稅捐客體所歸屬之對象,即非稅捐具體法律關係之納稅義務人。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所得稅法第 7條第3項、第1項前段則有明定,可見所得稅法顯係以營利事業所得歸屬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納稅義務人,至獨資營利事業雖具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主體之地位,惟獨資營利事業實際上即係其負責人以個人獨資資本從事經營,該營利事業之責任等同其負責人個人之責任,是所得稅法乃將不具法人資格之獨資營利事業排除於納稅義務人外,而將營利事業所得之稅捐客體歸屬於獨資營利事業負責人,此與獨資商號所欠債務應由出資人負責之法理相同,此觀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第66條、第71條第1項(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76條第1項 (61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 (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80條(92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81條、第83條、第83條之1、第84條、第86條、第107條、第108條(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0條第1項、第2項 (88年2月9日修正公布)、第110條之1、第112條等,均係以納稅義務人稱之,而非以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其理彰明較著,再按之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增訂理由謂:「現行兩稅合一制度,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需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及繳納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盈餘總額再歸課資本主或合夥人同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由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扣抵該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增加徵納雙方稅務行政作業。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 2項,修正明定該等營利事業仍應辦理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綜合所得稅」,而同法第75條第4項、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4項則同時配合修正,益徵獨資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為該營利事業負責人,而非營利事業;亦即,獨資營利事業之出資人既為其負責人,該負責人本身即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並非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代該獨資營利事業受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9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至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5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10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百分之15。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 5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三、超過10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25,被告丙○○行為時即8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獨資營利事業「誠群食品行」之出資人已如上述,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屬應申報、繳納「誠群食品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知悉告訴人乙○○於92年全年度自「誠群食品行」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至多僅96,000元,竟仍在「誠群食品行」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乙○○於92年度在「誠群食品行」領取薪資總額共計143,000 元之不實事項,復填製列有前揭不實支薪數額予乙○○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等文書,故持以向國稅局臺東分局提出申報,可見被告以偽作真之方法,虛增「誠群食品行」92年度薪資支出,使「誠群食品行」之營業成本及乙○○之個人所得增加,並減少「誠群食品行」之課稅所得額,當屬以詐術之積極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少納其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上開所逃漏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計算式為:(574,058元+47,000元-100,000元)25%+100,000元15%-133,515元,是被告以此詐術逃漏其所經營「誠群食品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合計為11,750元。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至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刑法第 215條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尚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營利事業之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營利事業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營利事業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第4161號、第74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第6116號判決暨同院70年9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稅捐徵收本屬國家行政事務,然為便利稅捐稽徵機關得以有效掌握稅源資料,確保國庫收入,並有利國庫資金調度,乃課予於私法上具有給付所得義務之債務人為扣繳義務人,令其於從事營業活動之同時,負擔扣繳義務,是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義務,乃扣繳義務人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計算,扣留給付該納稅義務人一定金額之稅款後,由扣繳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並申報,之後則填發扣繳憑單予該納稅義務人。值此,扣繳義務非屬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義務,亦非稅捐債權人之義務,而係第三人之公法上義務,扣繳義務依所得稅法第88條以下規定,其內容包含扣留、繳納、申報與填發之義務,而此等義務內容係於扣繳義務人從事營利活動中,給付應扣繳所得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時所發生,乃屬扣繳義務人於經營業務行為時所負之積極義務,亦即營利事業據以給付員工薪資,係因員工為營利事業履行反覆同種類之營利行為,因而獲有一定之報酬,營利事業既為該薪資所得之給付來源,所得稅法乃課予營利事業之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組織負責人負有代為扣繳之義務,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當屬所得稅法對於營利事業之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組織負責人所定非為己計算之義務,而此扣繳義務與營利事業所從事營利行為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組織負責人之附隨業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所涵蓋。至營利事業負責人填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縱令該結算申報書上有故為記載不實之事項,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乃係納稅義務人單純履行其稅捐債務之協力義務,而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必須附帶填寫者,此項協力義務旨在履行納稅義務人本身之稅捐債務,與扣繳義務人係為稅捐債權人受領稅捐清償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而負有扣留稅款,並繳納、申報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行為義務,性質上本非同一,殊難認與營利事業從事營利行為之主要業務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公司、合作社、獨資或合夥組織負責人之附隨業務,亦非為刑法業務概念所涵蓋,是有關營利事業負責人虛偽填製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行使之行為,要無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同旨足參)。經查,被告係營利事業「誠群食品行」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營「誠群食品行」業務上所應作成之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故為登載告訴人乙○○於92年度在「誠群食品行」領取薪資總額共計143,000 元之不實事項,並彙報國稅局臺東分局而行使之,因而虛增「誠群食品行」92年度之薪資支出,使「誠群食品行」之營業成本及乙○○之個人所得增加,並減少「誠群食品行」之課稅所得額,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適時取得核課正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及乙○○本人。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罪係單純偽造印文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換言之,行為人於文件資料上偽造他人之印文,而具有一定意思之表示,核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其復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88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朱淑貞持上揭偽造之印章,至臺東縣政府領取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臺東縣政府93年 2月28日府城工字第0939000511號函稿上,以產生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該偽造之印文部分,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證明告訴人乙○○本人業已領取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意思及其收受之事實,而為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苟當場交由臺東縣政府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造他人署押而行使之情形,實無分軒輊,是被告在前開公文函稿上偽造他人印文,當非僅單純冒名偽造印文證明其係被冒名人本人而已。又刑法所稱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而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發揮進、銷項勾稽效果,杜絕逃漏稅捐而設,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雖中獎人於領取獎金時,仍須持有該紙統一發票收執聯,但該紙統一發票上除記載「年月份、編號、銷貨人名稱、住址、電話、銷售金額及日期」等事項外,別無中獎金額之填載,亦即並未於券面表彰一定之權利;換言之,中獎人欲領取獎金,尚須核對兌獎資料,並非僅憑該紙統一發票,即得確定權利之存在並予以行使,是其本質究非於券面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於私文書,尚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因公告當期中獎號碼,而得據以兌領獎金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63年11月5日第4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至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 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衹須於偽造文書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 1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先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章1顆,再偽填「游國基業將『志明小吃部』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乙○○」、「由乙○○擔任『志明小吃部』更名為『志明小吃店』後之商業負責人」、「乙○○委託朱淑貞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事宜」及「乙○○委託游國基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相關事宜」等不實事項於前揭讓渡書(1式2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式2份)及委託書(共2份)上,並接續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而偽造完成上揭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之私文書後,復持前開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資料,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志明小吃部」負責人、名稱、所在地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中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 1份,則由臺東縣政府轉送國稅局臺東分局辦理營業變更登記,使臺東縣政府及國稅局臺東分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乙○○同意擔任「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營業變更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臺東縣政府並據以核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利用朱淑貞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至臺東縣政府領取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蓋用該偽造印章於臺東縣政府前開公文函稿上,以產生如附表編號11所示偽造之印文,佯以表示乙○○本人業已領取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臺東縣政府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處理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再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1顆,先後蓋用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偽造印章於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13至30所示偽造之印文,將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印載於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臺東縣政府標單文件上,並填具投標相關事項,而偽造完成上揭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及標單私文書,復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參與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投標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臺東縣政府辦理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正確性;被告又先後於93年 9、10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發票號碼:BZ00000000號、BZ00000000號)、93年11、12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上,依實填載發票日期、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後,再將該等統一發票收執聯分別黏貼在甲○○○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上,並持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別接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偽造印文之方式,將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並由乙○○申領甲○○○93年度
9 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學生午餐勞務費之不實事項,印載於上開支出憑證(含統一發票收執聯)上,而偽造完成該等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具有領款收據性質之支出憑證私文書,復持以向甲○○○具領學生午餐勞務費款項而行使之,並分別領得27,600元、24,000元及25,200元,亦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甲○○○撥付上開各期學生午餐勞務費款項之正確性。末按刑法第 210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而為上開行為,並均足以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乙○○縱事後知情,並同意出借渠名義供被告使用,仍不影響被告上揭犯行之成立。
(四)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及數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妨礙或拒絕。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91年12月18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 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公司、獨資及合夥組織者之營業登記,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提供登記基本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申請辦理營業登記,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98年4月11日發布廢止前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則各有明定。稽諸此等規定,顯見商業申請設立或變更商業登記、營業登記之事由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及屬實,統一發證之主管機關自應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依據,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而僅從事形式上之審查。從而,被告以告訴人乙○○同意擔任「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之不實事項,委託朱淑貞向臺東縣政府遞件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再由臺東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轉送國稅局臺東分局辦理營業變更登記即稅籍變更登記,固使臺東縣政府及國稅局臺東分局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營業變更登記管理資料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為不實登載,然臺東縣政府及國稅局臺東分局對該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營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既分別具有實質審核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未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謂。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或使之記入帳冊而言;倘無製作、變更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或改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則屬同條第 3款所定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之行為,兩者迥然不同。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登記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4條、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獨資商業「志明小吃店」之實際出資人,自屬有權製作「志明小吃店」會計憑證及帳冊之人。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前者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後者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 1項、第15條則各有明定,而統一發票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固屬會計憑證之一種,惟於統一發票上虛偽記載與商業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無關之不實事項,此項虛偽記載既與會計事項經過之證明無涉,自非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 (二)3、(4)所示之93年9、10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發票號碼:BZ00000000號、BZ00000000號)、93年11、12月份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上,所填載之發票日期、買受人、品名、數量、金額等項目既無不實,而其持如附表編號 1、12所示之偽造印章,各別接續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位置,以產生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偽造之印文,將告訴人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而非屬證明「志明小吃店」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不實內容,印載於前開統一發票收執聯上,而偽造完成該等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另按正犯在學理上,有任意正犯與必要正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此當然有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正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及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04號判決同旨可參),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所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同條項後段所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即屬二行為人以彼此相互對立之借入與出借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必先經由本身初始至末均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意思之借牌者,允以出借其本人名義或證件,始能合致本罪,苟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盜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應成立其他罪名。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3、(1)至(3) ,先後使用告訴人乙○○擔任廠商負責人之「志明小吃店」名義及證件,參加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投標,既均未經告訴人乙○○本人同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相繩。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該條項所規範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係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方合致該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擅自使用「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名義及證件,先後參加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投標,其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復查無被告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更難坐以該條未遂之罪責。
(五)核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雖未引用刑法第 216條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誠群食品行」92年度員工薪資所得之事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裁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朱淑貞,製作告訴人乙○○領薪總額不實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並彙報國稅局臺東分局而行使之,又利用不知情之朱淑貞,向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誠群食品行」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再先後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印章各1顆;復利用不知情之朱淑貞偽填內容不實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並偽造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印文,再利用朱淑貞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辦理「志明小吃部」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營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另利用朱淑貞持偽造之印章,於臺東縣政府前開公文函稿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文,佯以表示告訴人乙○○本人業已領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當場交予臺東縣政府所屬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以遂行其上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為登載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及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公文函稿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章及附表編號13至36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臺東縣政府標單、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具有領款收據性質之支出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讓渡書(1式2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1式2份)及委託書(共 2份),向臺東縣政府遞件申請辦理「志明小吃部」之變更登記而行使,其中 1份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等資料,則由臺東縣政府轉交國稅局臺東分局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又上開偽造之讓渡書係表示「游國基業將『志明小吃部』之出資全部轉讓予乙○○」之意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表明「由乙○○擔任『志明小吃部』更名為『志明小吃店』後之商業負責人」等意思,委託書則分別表示「乙○○委託朱淑貞辦理商業變更登記事宜」及「乙○○委託游國基代辦營利事業登記相關事宜」之意思,是被告以1行為行使前開6種偽造之私文書,為1行為觸犯6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再被告偽造表示「乙○○以『志明小吃店』負責人名義提出勞務供給之單價及總價」等意思之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表示「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意思之投標廠商印模單、表示「乙○○以『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名義提出勞務供給之投標單價及同意採購機關要求切結事項」等意思之臺東縣政府標單後,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參與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之投標而先後行使之,各係以1行為行使前揭3種偽造之私文書,皆為1行為觸犯3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表示「乙○○擔任『志明小吃店』廠商負責人」等意思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表示「由乙○○申領甲○○○93年度 9月份學生午餐勞務費」、「由乙○○申領甲○○○93年度10月份學生午餐勞務費」、「由乙○○申領甲○○○93年度11月份學生午餐勞務費」等意思而具有領款收據性質之支出憑證私文書,復先後執以向甲○○○具領學生午餐勞務費款項而行使之,各係以1行為行使前揭2種偽造之私文書,均為1行為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其先後
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係屬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兩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1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2、3、(1)、(2)所示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虛增列報員工薪資數額,逃漏己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影響國家適時取得核課正確之稅捐收入,並損及稅捐負擔之公平,又其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使用乙○○名義辦理「志明小吃店」之變更登記,並以「乙○○」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殊已嚴重影響乙○○本人權益,並危害臺東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管理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核發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營業變更登記管理、臺東縣政府於93年8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7日辦理甲○○○-午餐供應勞務採購、甲○○○撥付上開各期學生午餐勞務費款項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11,750元,金額尚非鉅大,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非高,法治觀念相對較為不足,堪信其惡性不重,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得利益、與告訴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逃漏稅捐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所犯2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所定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有所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按刑法第41條第 1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此僅係統一用語之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而經此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再按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應已知所悔悟,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與犯後態度等情狀,足徵被告係因一時短於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查上開未扣案之「誠群食品行」9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偽造之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製作勞務估價單、投標廠商印模單、臺東縣政府標單、二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支出憑證等私文書,均已由被告分別提出於國稅局臺東分局、臺東縣政府、甲○○○而行使,並由各該機關、學校收執之,核非被告所有之物,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 2至11、13至36所示偽造之印文計54枚,雖未據扣案附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12所示偽造之印章,固亦未經扣案,然仍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且既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 8月27日標得甲○○○(93學年度)午餐供應勞務工程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31日偽冒「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並蓋用「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乙○○」之印文後,向甲○○○具領勞務費;另被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乙○○」之篆字體方型印章後,將該印章交予立業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朱淑貞,製作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蓋用「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乙○○」之印文;製作「93年度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並蓋用「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製作「資產負債表」,並蓋用「乙○○」之印文後,持向國稅局臺東分局申報,使不知情之承辦人誤核定告訴人乙○○為「志明小吃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藉以逃漏游國基之名義,而實際上應由被告繳納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373元、營業稅26,123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暨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是檢察官對於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 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 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按。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等情,惟查:
1、告訴人乙○○係於93年12月16日,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郵務送達之「志明小吃部」93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後,即知悉遭被告冒名擔任「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之事,並將該罰鍰繳款書交付予被告處理,而同意被告得使用其名義作為「志明小吃店」負責人對外經營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香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稅局臺東分局97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東縣四字第0970022928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參97交查135卷3頁3-4、27)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16日起,即同意擔任「志明小吃店」之名義負責人,並委由被告處理「志明小吃店」經營相關事宜。又被告係委託記帳業者朱淑貞,於94年 1月28日持「志明小吃店」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國稅局臺東分局彙報而行使,再於94年 5月22日藉由網路方式,結算申報「志明小吃店」9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4年 6月20日交付「志明小吃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而行使之,此有國稅局臺東分局97年 9月23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70020350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原本17紙(外放證物袋)、國稅局臺東分局97年 9月17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70019708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1份(參97交查135卷2頁1-8)、國稅局臺東分局97年 9月11日南區國稅東縣一字第0970018923號函附之志明小吃店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影本1份(參97交查135卷1頁53-71)等件存卷可據,是被告於93年12月31日,以「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並蓋用「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乙○○」之印文後,向甲○○○具領勞務費,另委由印章業者刻製「乙○○」之篆字體方型印章,嗣將該印章交予記帳業者製作「志明小吃店」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2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資產負債表等,並分別蓋用「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乙○○」統一發票專用章、「乙○○」印文於此等私文書上之行為,既均經乙○○事前概括之同意,足證被告並未冒名私自偽作上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自不生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之問題。
2、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為營業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既係營業稅之稅捐主體,亦屬該稅目之納稅義務人,則「志明小吃店」93年度應納之營業稅26,123元,自應以「志明小吃店」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之,且無論「志明小吃店」之負責人係由乙○○或被告擔任,均與應納稅款無關,國家之營業稅稅收並未因此而有所減少。又所謂避稅行為係利用民法上之私法自治原則,尤以契約自由為甚,減輕稅捐負擔,以取得稅捐利益,此項脫法行為雖違反稅法立法者量能課稅、平等負擔之意旨,惟納稅義務人並未違反真實義務,尚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要件。值此,被告先以乙○○名義擔任「志明小吃店」之負責人,嗣經乙○○同意之,此固使「志明小吃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被告與乙○○間變更「志明小吃店」負責人之合意與行為縱有不當,應僅係利用民法契約自由之脫法行為,自難逕論以逃漏稅捐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毋論依檢察官之舉證,抑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均未達得以確信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自難徒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此等犯行之唯一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等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位 置(現況) │├──┼─────────────┼──┼──────────────────┤│ 1 │偽造之「乙○○」印章 │ 1顆│未扣案 │├──┼─────────────┼──┼──────────────────┤│ 2 │偽造之「乙○○」印文 │ 3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頁│├──┼─────────────┼──┼──────────────────┤│ 3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乙○○之身分證影本 │├──┼─────────────┼──┼──────────────────┤│ 4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讓渡書 │├──┼─────────────┼──┼──────────────────┤│ 5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臺東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 │├──┼─────────────┼──┼──────────────────┤│ 6 │偽造之「乙○○」印文 │ 3枚│委託書 │├──┼─────────────┼──┼──────────────────┤│ 7 │偽造之「乙○○」印文 │ 3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第二頁│├──┼─────────────┼──┼──────────────────┤│ 8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讓渡書 │├──┼─────────────┼──┼──────────────────┤│ 9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委託書 │├──┼─────────────┼──┼──────────────────┤│ 10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乙○○之身分證影本 │├──┼─────────────┼──┼──────────────────┤│ 11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臺東縣政府93年2月28日府城工字第09390││ │ │ │00511號函稿 │├──┼─────────────┼──┼──────────────────┤│ 12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顆│未扣案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 │ │├──┼─────────────┼──┼──────────────────┤│ 13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 │ │ │製作勞務估價單(第一次開標) │├──┼─────────────┼──┼──────────────────┤│ 14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15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投標廠商印模單(第一次開標) │├──┼─────────────┼──┼──────────────────┤│ 16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17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標單(第一次開標) │├──┼─────────────┼──┼──────────────────┤│ 18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19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 │ │ │製作勞務估價單(第二次開標) │├──┼─────────────┼──┼──────────────────┤│ 20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21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投標廠商印模單(第二次開標) │├──┼─────────────┼──┼──────────────────┤│ 22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23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標單(第二次開標) │├──┼─────────────┼──┼──────────────────┤│ 24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25 │偽造之「乙○○」印文 │ 4枚│臺東縣立甲○○○公辦民營午餐供應餐食││ │ │ │製作勞務估價單(第三次開標) │├──┼─────────────┼──┼──────────────────┤│ 26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27 │偽造之「乙○○」印文 │ 1枚│投標廠商印模單(第三次開標) │├──┼─────────────┼──┼──────────────────┤│ 28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29 │偽造之「乙○○」印文 │ 3枚│標單(第三次開標) │├──┼─────────────┼──┼──────────────────┤│ 30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1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31 │偽造之「乙○○」印文 │ 2枚│甲○○○9月份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 │├──┼─────────────┼──┼──────────────────┤│ 32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2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33 │偽造之「乙○○」印文 │ 2枚│甲○○○10月份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 │├──┼─────────────┼──┼──────────────────┤│ 34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3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 35 │偽造之「乙○○」印文 │ 3枚│甲○○○11月份學生午餐費支出憑證 │├──┼─────────────┼──┼──────────────────┤│ 36 │偽造之「志明小吃店負責人:│ 3枚│同上 ││ │乙○○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