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暨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雖亦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然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從併為審究,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