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加重竊盜、普通竊盜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上開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罪名 │ 宣 告 刑 │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判 │應執││號│ │ (主刑部分) │日期│ │ 決法院 │行刑│├─┼─────┼─────────┼──┼───────┼────┼──┤│ 1│夜間侵入有│累犯,處有期徒刑10│96年│本院於97年6月1│同左,於│應執││ │人居住之建│月,減為有期徒刑5 │3月5│0日以97年度易 │97年6月3│行有││ │築物竊盜 │月 │日 │字第88號裁判 │0日確定 │期徒││ │ │ │ │ │ │刑8 ││ │ │ │ │ │ │月 │├─┼─────┼─────────┼──┼───────┼────┤ ││ 2│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4 │96年│同上 │同上 │ ││ │ │月 │6月1│ │ │ ││ │ │ │2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