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日確定,然上開裁定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