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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9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服,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案另有證人吳俊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嫌嫌疑重大,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被告所涉販賣之對象共計11人應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在卷可稽,應已無串證之慮,且被告在看守所羈押中,其個人亦無法與之串證,故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7月9日裁定被告禁見,並無必要性,且時值盛夏,禁見房極小又極熱,令人無法承受,對被告身心之不良影響極大,被告不應受此之苦,為此聲請撤銷禁見處分(聲請人之「抗告狀」為「聲請狀」之誤載,聲請狀內所載「提起抗告」則為「聲請撤銷」之誤載)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法院就第 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係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乙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9號)於98年7月9日繫屬本院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所為之諭知,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於98年 7月13日以「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上開「禁見裁定」意旨提出於本院,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原處分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併參)。

四、經查:

(一)被告甲○○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雖經被告矢口否認,惟證人即被告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吳俊諺、嚴崇仁、黃章銘、陳柏同、余琇詠、李旭欽、張國正、林賢良、邱久江、曾光志、阮坤旗、陳威穎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至屬重大。

(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純潔與真實,是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或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均得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係有串證之虞之事實。準此,法院自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當事人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綜合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行,核與前揭證人間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犯案情節供述不一,彼此間所述出入極大,又被告與該等證人間相識相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該等證人所述,事關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且依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不利被告之事項,被告顯有企圖影響其等嗣後審理時作證之動機存在,再證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者,所在多有,尤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更屬常見,該案現既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使審判進行之順利,並參酌該案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法益侵害程度及國家社會之影響,自不得因前開證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遽認已無再行串證之虞,是在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及該案審結前,尚難認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受羈押前,證人洪國鑫曾於98年 5月11日警詢時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之情事,旋於同日晚間,即至被告住處向被告陳述有關伊於警詢時之應答內容,嗣於同年 6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翻供,否認伊先前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事,此據證人余琇詠於警詢時供證在卷,並有證人洪國鑫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因而未將洪國鑫列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對象,足徵被告與證人確有不當接觸之嫌疑,且涉有勾串證人之舉,則其他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或對質前,苟未命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當屬有據。至看守所禁見房之設施如何,要非本院依法應予考量之事項。被告雖執前辭置辯,然依上所述,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以卷證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判斷被告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因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辭,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之,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