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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郭重鑾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邱來妹對被告劉連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時,為原告邱來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當事人」第一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告邱來妹對被告劉連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因原告受傷後意識不清,已成植物人,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依法無訴訟能力。⑵原告邱來妹擬對被告劉連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聲請人代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並准予扶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原告之女甲○○○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稱,原告因車禍導致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經本院查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原告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乙情屬實。茲聲請人係原告之女,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1紙可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