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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7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2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及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針對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號、97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