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執行刑案件(9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然因受刑人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茲因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主文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漏未記載易科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在卷可稽。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雖於判決時已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卻漏未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檢察官聲請書第6行至第7行,雖記載「惟因上開宣告徒刑之判決... 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但觀諸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均已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檢察官聲請書之該等記載,顯屬誤認而有錯誤贅寫,自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