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 號),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 年6 月。而受刑人自95年2 月9 日開始執行徒刑,嗣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10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保護管束規定,表現良好、悛悔有據,並有正當工作,因認受刑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8條聲請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次按刑法業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98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則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344 號執行卷宗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