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399號,原偵查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及正負壓電魚工具(含電桿及撈網各壹支)各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漁業法第68條規定:「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許可,於民國97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利嘉溪出海口處,持電瓶、變壓器所組成之電魚工具,以電氣電擊方式採捕非保育類之魚、蝦等水產動物,為警查獲涉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及正負壓電魚工具(含電桿及撈網各1支,聲請書誤載為正負極電魚工具)各1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790號),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漁業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97年9月1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日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不得再為違反漁業法之行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131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23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電瓶、變壓器及正負壓電魚工具(含電桿及撈網各1支)各1組(保管字號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790號),乃被告採捕漁獲物時,所直接使用之工具用品,均係供被告犯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之罪所用之漁具,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漁業法第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