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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98年1月10日以98度上聲議字第1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饒斯棋律師於9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對於檢察官應為起訴或不起訴,均已有明文規定。交付審判制度既為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監督、制衡機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即須以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前提,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應藉由交付審判制度,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情形。因此,若法院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認為尚應另行偵查、蒐集證據,始能為應否提起公訴之判斷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此擔負此項繼續調查、蒐集證據之職權,此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若有下列情形,仍得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而本條的立法理由並明定:「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指:…… (四)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等情形」,就此而言,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僅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同一效力,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仍得再行起訴,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謹守偵查中對於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關之界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若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認為檢察官偵查所得結果,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否則無法判斷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所認定南投縣名間鄉四季春茶批發價格有每台斤200至300元不等之行情,惟南投縣名間鄉四季春茶批發價格並非如此單一價,該價格係指手工採摘每葉均屬完整之烘焙茶葉,以機器採收破碎非完整烘焙之茶葉則無此行情,尤其大量採收價格更低至每台斤約100元左右,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茶葉為機器採收破碎、非每葉完整之烘焙茶葉,原處分書未參酌此點。

(二)原處分書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所詢問之茶葉價格作為認定被告之銷售價格,有所不當。

(三)告訴人係向被告購買台東所產正品金萱茶,非混合之四季春茶,被告以混合之四季春茶賣給告訴人,顯屬詐欺。

(四)被告誆稱「買賣標的未限於台東產之金萱茶」、「是告訴人到店試喝滿意伊現場交貨」、「伊賣給告訴人茶葉種類有金萱、烏龍及四季春等茶種之夏秋茶葉、這三種每台斤都是350元」均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有意詐欺。

(五)本件處分理由認:「本件被告所售茶葉種固以南投縣名間鄉所產四季春茶之可能性為高,姑且不論雙方是否有約定特定茶種,然以被告交付之南投縣名間鄉四季春茶批發價格每台斤200至300元行情觀之,被告以每台斤350元之價格出售,尚屬合理之利潤,準此告訴人並無財產之損害,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聲請裁定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詐欺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價格為何?只須達到合致即可,。且各個出賣人之管銷成本本不可能相同,所以縱告訴人所指南投縣名間鄉四季春茶批發價格低於每台斤二百至三百元行情,若賣方想要取得較高利潤,當然出售價格會提高,至於賣方為取得較高利潤,扣除成本後,將售價提高甚多,基於自由經濟市場價格由供需雙方決定之道理,只要買方願接受,即無所謂詐欺問題,茲姑不論告訴人所指南投縣名間鄉四季春茶批發價格是否低於每台斤一百元,惟基於賣方將本求利之心態,被告將販售給告訴人之茶葉定為每台斤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且告訴人願意接受,根本無詐欺可言。故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進貨成本低於每台斤一百元,並以每台斤三百五十元販售給告訴人,即屬詐欺,顯非可採。

(二)告訴人雖謂「台東冬季金萱茶最起碼每台斤應有高達8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夏秋季金萱茶最起碼應有高達每台斤450元至700元之價格,台東金萱茶之冬季茶菁每台斤為140元左右,而經過烘焙之加工過程5台斤之茶菁始能作成一台斤之茶出售,再加上作茶烘焙之加工之工資每台斤至少220元,其最低之製作成本即需920元,夏秋季茶菁約每台斤70元,同前所述其最低之製作成本即需570元以上,檢察官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作為混裝茶葉價值認定之標準,顯有不當」云云,惟查,產地茶葉批發價格,因茶農基於施作成本、品質及利潤考量,本不可能一致,從而,告訴人片面指述台東金萱茶之批發價值應以其所指較高價格為認定標準,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提供給檢察官之認定價格不可採云云,顯與自由經濟市場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三)雖告訴人復謂「烏龍茶價格更是高過金萱烏龍茶約40%以上,然而,名間鄉所產之四季春茶皆為以機械剪摘之價格,其冬春季茶葉價格最高僅180元至200元、夏秋季茶葉僅70元至120元況且以上之批發價格係指正品,而非較次級品之茶葉」云元,然因產地茶葉批發價格,由於各生產者之成本不同,本不能強求一致,準此,告訴人縱指述「茶葉批發價格應以其所述為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所提供認定價格不可信」云云,亦不足證被告以每斤三百五十元販賣給告訴人,被告係施詐術。

(四)至於告訴人雖謂「被告自始均係告知其係出售台東所產之金萱茶,告訴人堅持要買台東產之金萱茶,遂誤信被告所賣係台東產之金萱茶始會向被告購買,然被告竟將其他之低價茶葉混充,有施詐術」云云,本件送驗茶葉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結果90%以上為機械採收之四季春品種,其他品種茶約10%,故檢察官認被告所售茶種固以南投縣名間鄉所產之四季春茶之可能性較高。茲被告偵查中自承「僅有一次是將三種茶(金萱、烏龍、四季春)混在一起賣給告訴人,賣給告訴人的四季春茶品有的是台東的有的是南投的」,惟此僅能證明本次扣案之158包茶葉有可能向南投茶商取得四季春茶。且告訴人偵查中亦謂「地檢署現場勘驗時只剩一百五十八罐,其餘五千多罐大部份寄給中油加油站做贈品」,基於罪疑惟輕之理,難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認被告自始有以劣質茶混充台東金萱茶販售之詐欺行為存在。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僅扣得一百五十八罐茶葉供勘驗,其餘五千多罐,告訴人既謂「大部份寄給全省中油的加油站做贈品」。則有混合90% 以上機械採收之四季春品種,其他品種茶約10%情形之茶葉,僅一百五十八罐扣案,即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所供應之其餘五千多罐未扣案茶葉均有告訴人指述之瑕疵存在,故告訴人謂「被告所提供之茶葉,全部自始均有混充之情」云云,亦不足採。

(五)告訴人於97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洪志遠當時告訴我說,如果是台東的金萱茶,價格絕對不只三百五十元,最少要七百五十元以上,再加工資就不止」,從而,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既非以台東金萱茶每台斤七百五十元以上之高價,將茶葉販賣給告訴人,而係以每台斤三百五十元之低價將茶葉賣給告訴人。已難認被告有以劣質茶矇混詐稱係台東金萱茶,並以台東金萱茶每台斤超過七百五十元以上之高價販售給告訴人,以圖不法利益之情。況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三頁已載明「告訴人考量... 欲出售之價格又相對便宜」,足徵,告訴人於購買當時,已知被告係以較便宜之價格販賣茶葉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於97年7月1日偵查中亦謂「據我所知茶商是暴利」,則告訴人既知以相對便宜之價格向有暴利可圖之茶商購買茶葉,則告訴人於下訂時,當知被告以每斤三百五十元出售給告訴人之茶葉,其成本價當更低於每台斤三百五十元以下甚多,並有厚利可圖,故被告縱以每台斤三百五十元出售茶葉給告訴人,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林楷峰對乙○○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卷179頁,記載約略「告訴人林楷峰是幫駱馬極速公司採購,駱馬極速公司向告訴人進貨後賣給中油,但告訴人是以每半斤210元賣給駱馬極速公司,駱馬極速公司以每半斤250元賣給中油」,在在證明,被告雖以每斤350元(折合每半斤175元)賣茶葉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向被告購買後,猶可以每斤賺70元之價差方式轉售謀利,益徵,被告以每斤350元將茶葉販售給告訴人,所取得者乃合法利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六)告訴人復謂「被告已向告訴人陳明所賣者乃台東之金萱茶,惟被告竟以混合之四季春茶葉販賣給告訴人,並提出銷貨日報表記載金萱茶為據,故被告施詐術」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當初有約定要販賣台東地區生產之金萱茶,並辯稱「賣給告訴人的茶品有很多種,金萱、烏龍、四季春這三種,只有一次是將三種茶混在一起賣」等語,而告訴意旨既謂「告訴人自96年2月起即與被告訂立茶葉買賣之繼續性契約」,茲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自始係以混合之茶葉販售給告訴人,則嗣被告雖於履約過程中,曾經有一次將混合之茶,以相對低價之每台斤三百五十元販售給告訴人,該販售之價格經檢察官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查詢既屬合理,有茶葉鑑定報告足稽,則被告並未以低價茶提高價格後冒稱高價茶販售,縱被告對該158包茶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有施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衡諸偵查勘驗筆錄記載扣案茶葉158罐每罐半斤,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狀記載「該158包總重79台斤,以一斤350元計算,則該扣案茶葉之價值為27,650元」;而告訴人於買賣過程,為清償貨款交付給被告之六紙本票金額為541650元(交查卷75-76頁),依現存證據,該六紙本票尚未兌現,而告訴人於97年7月1日偵查中並不否認尚積欠被告401,650元未付,縱再扣除告訴人所指本件未依約履行之27,650元後,告訴人猶欠被告374,000元本票貨款債務未清(計算式:541,650-告訴人所指已清償之140,000-27,650=374,000)。茲告訴人既認被告未依約履行,自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就扣案之158包茶葉價款,對被告行使權利而拒絕給付,且被告亦尚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該27,650元價款,難認「告訴人因此受財產上損失,而被告亦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更何況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蓋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於履行繼續性供給契約過程中,曾經有一次未依債務本旨提出158包茶葉,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於訂約之初,即有意將全部五千多包之茶葉,以矇混方式冒稱均係未混合之茶葉賣給告訴人,而誘騙告訴人簽訂買賣茶葉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故被告此種履約過程中,以經鑑定後仍屬合理之價格,出售並交付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茶葉之行為,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次查,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既尚未全部兌現,告訴人本可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雖告訴人謂「扣案158包茶葉經鑑識煙燻不能食用,故告訴人至少受27,650元損失」云云,惟該損失,係因檢察機關偵查過程中行鑑定勘驗所生,告訴人仍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之該158包茶葉對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並未因該交付之158包茶葉遭偵查機關煙燻勘驗不能食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且該158包茶葉不能食用之毀損結果,係因偵查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行勘驗所致毀損,根本與被告行為無關,告訴人謂該損失可歸責被告,尚不足採。

(七)告訴人雖謂: 「買賣標的限於台東產之手採金萱茶。」云云,並有證人莊月里及銷貨日報表足稽,惟查,金萱茶為廣義烏龍茶之一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茶葉鑑定報告足稽,況衡諸市面上金萱茶並非只有台東有產,茲銷貨日報表上只記載金萱茶,惟並未記載「台東產手採金萱茶」,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遽認銷貨日報表上之記載即屬特定買賣標的限於台東產之金萱茶。次查,遍觀全卷證人莊月里僅於97年6月30日出庭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惟觀諸全卷莊月里並未說過「曾多次聽到被告親口陳稱其所出售之茶葉為台東所自產之金萱茶」,故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謂「證人莊月里於庭訊時證稱其曾多次聽到被告親口陳稱其所出售之茶葉為台東所自產之金萱茶」云云,顯非實在。況檢察事務官於97年6月30日至告訴人處查扣158罐茶葉時,告訴人係以「頭等烏龍茶」之茶葉罐包裝該158包茶葉,有照片為證,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

97 年9月9日農茶改推字第0973302894號函附之茶葉鑑定報告記載「台東金萱茶春冬季每斤450-600元,夏秋季350-500元;烏龍茶春冬季000-0000元,夏秋茶450-600元;南投縣民間四季春春冬季價格約300-500元,夏秋季200-300元;烏龍茶春冬季600-800元;夏秋季300-400元」,足徵,烏龍茶之價格均較金萱茶或四季春茶之價格為高,茲告訴人以金萱茶為名向被告購買茶葉,復又以每斤賺差價70元方式轉售給駱馬極速公司;又有以較高價格之烏龍茶罐包裝向被告購買之較低價茶葉之情,足徵,告訴人於向被告購買茶葉之初,即知道被告所販售茶葉品質為何?否則豈可能以較低價格之金萱茶名義向被告購買,反而以較高價格之烏龍茶罐包裝之理?從而,告訴人知悉被告未以較低價茶矇稱較高價茶販售給被告之情,亦堪認定,故告訴人謂「被告自始以低價茶矇稱高價茶販售給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

(八)茲雙方買賣標的既未限於台東產手採金萱茶,則告訴人所提銷貨日報表雖記載「金萱茶」字樣,亦不能因此認被告即係販賣台東手採金萱茶予告訴人。且依告訴人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曾有158包茶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158包茶葉,其出售價格檢察官調查後認屬合理,故被告將該158包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茶葉交付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主觀要件不符。雖告訴人所提被告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顯示「被告否認銷售其他農友之茶葉」,惟縱認被告偵查中所述與國稅局所述不符,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於訂約之際有施詐術。

(九)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究竟多少,雖有爭執,惟執有本票者本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至於該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原因關係之確實債權為何?自當待本案訴訟後始能查明。茲告訴人既簽發六紙本票予被告收執,告訴人又未依本票金額支付,則持票人之被告本可依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縱告訴人對於該六紙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真實額度有爭執,但此非本票裁定所能認定,且因告訴人於97年7月1日偵查中並不否認尚積欠被告401,650元未還,茲告訴人與被告就聲請本票裁定之實際原因債權數額,既有爭執,則被告以其持有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主觀上係本於行使權利之意思行動,則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債權數額,日後經查明低於所持有本票之票面金額,亦難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告訴人以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額低於實際原因關係之債權數得,而認被告有詐欺意圖,亦非可採。末按,告訴人雖謂被告詐得748,220元云云,惟如上所述,告訴人只能證明被告提出之給付中僅158 包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而該158包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價值僅27,650元,而該部分之價款告訴人迄未支付,且告訴人亦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已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告訴人是否受債務不履行之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茲告訴人對於其餘被告已交付之五千多包茶葉,既無法證明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自難憑告訴人所提158包茶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遽認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五千多包茶葉均有矇混之情,從而,告訴人謂被告詐得748,220元云云,顯屬片面指述,不足採信。

五、本案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詳加說明,認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被告並無何詐欺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加調查斟酌,該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核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有所違誤,據以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