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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載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已據本院判決減刑,而附表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上開二罪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縱已執行,在所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前,亦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之日期所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1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並就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裁定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所宣告之刑,裁定定執行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修正前),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0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