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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戊○○自 訴 人 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84年間持偽造之發票人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陽公司)、面額86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由於本票出於偽造,昭陽公司乃對被告丙○○提出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自訴案 (目前仍未判決確定)。於86年10月間,被告丙○○向本院執行法官邱政強央求願於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範圍內和解,經聯繫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87年4月27日到場和解,被告丙○○依原分配表僅能受償63萬5千元,經邱庭長居間協調,債務人昭陽公司始同意雙方以385萬元和解,被告丙○○其餘債權拋棄,其他在場之債權人亦不爭執,但在執行筆錄簽名時,昭陽公司當場要求將被告丙○○其餘債權拋棄記載於筆錄內,被告丙○○當時以不悅而憤怒之情斥責昭陽公司之代表人,並回以「伊甘是哪款人? 」,昭陽公司堅持如未記載即無法和解,邱庭長為促使雙方順利和解,乃向昭陽公司緩頰,表示其當場再對被告丙○○及其代理人李百峯律師確認其餘債權拋棄之真意後,請昭陽公司不要堅持記載,因而刪除筆錄上「其餘請求權拋棄」之上開字樣。未料,被告丙○○不顧誠信,明知已拋棄其餘請求權,仍就剩餘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嗣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發給被告丙○○東院任民執玄二八八第38214號債權憑證。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8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主張其為昭陽公司之債權人,對昭陽公司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訴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300餘萬元,嗣經承審法官查明被告丙○○早已拋棄債權後駁回丙○○起訴,被告丙○○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8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餘之債權早已因和解拋棄而消滅,對昭陽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於97年12月24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復於98年1月8日撤回聲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三)被告甲○○對被告丙○○無債權關係,由被告丙○○假藉將上開債讓與被告甲○○,其2人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8年1月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書聲請就本院84年度執字第1320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因認被告丙○○及甲○○共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四)被告甲○○及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23日,由被告甲○○對昭陽公司、郭友香及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使法院做成不正確的判決並制作錯誤的分配,以達其詐欺自訴人本得領回分配餘款之目的,並損害自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及丙○○2人共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自訴代理人、被告丙○○、甲○○及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自訴代理人請求傳喚邱政強法官到庭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丙○○是否已對昭陽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惟因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院87年8月7日東院任文字第28321號函文作為證據使用,邱政強法官在該函文已對待證事實為完整之陳述,故本院認為無再傳喚邱政強法官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就訴訟詐欺闡釋:「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依其意旨,須以偽造證據等手段為詐術,配合訴訟程序行使此等資料,方屬訴訟詐欺。再刑法第214條乃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若公務員未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或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不構成該罪。復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則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及其自訴代理人認被告丙○○及甲○○有上開自訴事實,主要係以本院84年度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1月24日本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1月20日花分院志刑慎字第0980002259號函、本院任民執玄288字第38214號債權憑證、本院87年8月7日東院任文字第28321號函、本院88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丙○○97年12月24日聲請參與分配狀、本院98年1月8日執行筆錄、98年1月6日臺東博愛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甲○○98年1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債權讓與書、本院98年1月12日執行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2日東院義84執誠字第1320號函、84年執字第1320-2號分配表、本院9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昭陽公司98年1月10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2619號存證信函、甲○○98年1月23日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等為主要論據,並有上開證據等在卷可佐。訊據被告丙○○及甲○○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於87年4月27日沒有答應拋棄其餘請求權,伊對昭陽公司仍有債權,因為有欠甲○○錢,所以將債權讓與甲○○等語。被告甲○○辯稱: 因為丙○○有欠伊錢,所以將對昭陽公司的債權讓給伊,伊不知道丙○○與昭陽公司間的債權有什麼問題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是否已拋棄其餘債權部分:

1、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書記官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 (提示本院84年執字第288號案件於87年4月27日之執行調查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 問: 這份筆錄是否由你製作?)對。(問:執行調查筆錄原本記載,丙○○:請求分配債權為新臺幣三百八十五萬元 (含執行費用),其餘請求則拋棄。之後『其餘請求則拋棄』上面被劃上二條直線,復在旁邊劃上九個三角形,那直線和三角形是誰劃上去的?)是我劃我的沒有錯。(問: 當初為什麼要在筆錄劃上直線和三角形?)當初在我到民事執行處之前,有提存一筆金額在法院,放了很久,邱庭長就召集所有的債權人來協調分配這筆金額,分配完不足的部分,當時大家都同意拋棄,丙○○代理人李百峯律師當時也有表示同意。後來在筆錄寫完之後,當時大家都還在場,丙○○有當場表示他不同意不足的部分拋棄,所以我才在「其餘請求拋棄」的部分劃二條線,後來因為李百峯律師有勸丙○○,還是同意拋棄,所以我筆錄「其餘請求拋棄」劃線之後,才又再旁邊再打九個三角形表示有同意拋棄。(問:李百峯律師當時勸丙○○要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丙○○有明確的答應說要拋棄嗎?)沒有印象,那個時候好像是李百峯律師有跟丙○○低聲講一些話,然後李百峯律師就講要維持原來的拋棄。(問: 筆錄上有做這些修正,為什麼都沒有蓋修正章?)因為執行處一個月案件有

三、四千件,所以當時在忙別的案子,就把這部分疏漏掉了,沒有注意到這個了。」 (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本院84年度民執玄字第288號清償票款案件87年4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本院87年8月7日東院任文字第28321號由邱政強庭長決行,發文給丙○○之函文中表示「四、至有關台端具狀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乙節,則悠關台端當初和解之誠信問題。當天和解達成協議時,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要求法官應於筆錄中載明債權人其餘債權拋棄等字句,以防台端日後再向其催討債務。惟台端當時甚為不悅,當場責備對方不相信其人格,並回對方「伊是那種人嗎? 」承辦法官為促成雙方能達成和解,勿節外生枝,乃當場向在座之所有債權人、債務人表明台端之意思,略稱台端於此次和解後,與債務人之債務紛爭就此結束。日後不再向債務人催討任何款項,惟為顧及雙方尊嚴,有關其餘債權拋棄云云,就不明載於執行筆錄內。倘日後有任何一方尚欲就此協調結果起爭議時,法官如有需要,亦會到法庭說明當時兩造之真意等語。而承辦法官最後亦向台端之代理人李百峯律師確認台端之真意確屬無訛後,方由在場之全體人員簽名,結束當日之和解過程。……」。

3、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及本院前揭函文所示,被告丙○○及其代理人李百峯律師於87年4月27日在本院與自訴人昭陽公司等人協調時,已明白表示要以385萬元與昭陽公司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再參以本院88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復認定「本件執行程序苟將被告貫申公司之債權額剔除,原告 (丙○○)依分配程序僅得受償約二百五十二萬元,不能可分到三百八十萬元。如將被告貫申公司之債權額計入分配,則原告依分配程序僅得受償約六十三萬五千元…,然原告竟分得三百八十五萬元,足認係因原告主動要求受償三百八十五萬元並拋棄其餘債權,被告等人 (昭陽公司、李榮義及貫申公司)與其餘債權人基於原告願拋棄其餘債權始同意讓步。」,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於87年4月27 日應已與昭陽公司以385萬元和解,並拋棄對昭陽公司之其餘債權。

(二)按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雖已於87年4月27日與昭陽公司和解並拋棄其餘債權後,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然因執行法院不得審酌實體法上是否發生權利消滅之問題,故本院仍於88年9月9日核發東院任邱執玄二八八字第38214號債權憑證給被告丙○○,惟於債權憑證後則備註: 「本件債權人丙○○於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案中受償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但該案卷 (二)第七十四頁執行調查筆錄反面先記載『其餘請求則拋棄』,繼又將上開字跡刪除,雖上開刪除字跡之右側復加上『△△△△△』之符號,但刪改處未見書記官蓋章,則是否拋棄不明,此乃是否發生實體上權利消滅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併予敘明。」,有上開債權憑證1份在卷可稽。

(三)有關自訴事實 (一)部分: 被告丙○○於88年間,向本院民事庭,主張其未拋棄其餘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自訴人昭陽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嗣經本院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丙○○之主張雖非事實,惟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已在備註欄上記載丙○○之其餘債權是否拋棄不明,是被告丙○○對自訴人昭陽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行為,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法院陷於錯誤,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有關自訴事實 (二)、 (三)及(四)部分:

1、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主張其未拋棄其餘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就84 年度執字第1320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嗣於98年1月8日撤回參與分配,有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院84年度執誠字第1320號98年1月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98年1月6日與被告甲○○簽立債權讓與書,並通知昭陽公司,另由被告甲○○於98年1月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書,向本院就84年度執字第1320號案件聲請參與分配,惟本院於98年1月12日制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未將甲○○主張的債權列入分配表,並於備註欄中記載「4 、至於債權人甲○○於98年1月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在84 年執字第1320之1號分配表中,應受發還之案款強制執行乙節。惟查: 債務人於將領回案款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後,業已無可受發還之案款。據此,債權人甲○○已無可受分配之案款,應昭灼然。」,有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狀、債權讓與書、臺東博愛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2日84年執字第1320之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甲○○於98年1月23日在本院對自訴人昭陽公司、戊○○及第三人郭友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

2、在被告丙○○聲請參與分配前,自訴人昭陽公司早已於98年11月23日將其得向本院領回之分配剩餘款之權利轉讓與自訴人戊○○及第三人郭友香等人,有97年11月23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丙○○於97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時,被告丙○○之主張雖非事實,惟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已在備註欄上記載丙○○之其餘債權是否拋棄不明,況自訴人昭陽公司早已於將領回案款之權利讓與自訴人戊○○及第三人郭友香等人,業已無可受發還之案款,被告甲○○已無可受分配之案款。足認,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法院陷於錯誤,參照上開判例要旨,應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丙○○於88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及屋房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甲○○6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甲○○亦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及第三人陳宗生連帶給付被告甲○○600萬元,嗣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88年11月25日土地、建築改良物限額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63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再被告丙○○係於98年1月6日與被告甲○○簽立由甲○○受讓昭陽公司債權之債權讓與書,被告甲○○於98年1月19日始收受昭陽公司寄發內容為被告丙○○對昭陽公司己無債權之存證信函,有臺東大同路郵局第2619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在卷足憑,是本案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於98年1月6日被告甲○○與被告丙○○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係明知被告丙○○對昭陽公司己無債權存在,且因昭陽公司始終未對丙○○對昭陽公司是否拋棄其餘債權一事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雙方之紛爭,故亦無法認定被告甲○○在收到存證信函後,即確定被告丙○○對昭陽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被告丙○○及甲○○2人對於債權讓與書均係有制作權人,參照上開判例要旨,被告2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嗣後被告甲○○據以行使,聲請參與分配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2人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於98年1月6日被告甲○○與被告丙○○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及收到昭陽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之後,被告甲○○係明知被告丙○○對昭陽公司己無債權存在,則被告甲○○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應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行為,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外,被告丙○○非行為人,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上開聲請參與分配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行為與被告丙○○有何關係,從而,被告丙○○亦不成立上開犯罪。

5、縱令依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對昭陽公司之債權已不存在,而與被告丙○○謀意,推由被告甲○○提出聲請參與分配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6號卷,本院98年1月12日之執行筆錄上僅記載「債權人甲○○表示欲就84年執字第1320號之1分配表得發還債務人之案款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 (見本院卷第206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2日84年執字第1320之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上記載「4、至於債權人甲○○於98年1月8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在84年執字第1320之1號分配表中,應受發還之案款強制執行乙節。惟查: 債務人於將領回案款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後,業已無可受發還之案款。據此,債權人甲○○已無可受分配之案款,應昭灼然。」 (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未有何登載不實之事項,被告丙○○及甲○○2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甲○○聲請參與分配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自訴人昭陽公司早已於98年11月23日將其得向本院領回之分配剩餘款之權利轉讓與自訴人戊○○及第三人郭友香等人,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偽造之證據,且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已在備註欄上記載丙○○之其餘債權是否拋棄不明,被告甲○○聲明參與分配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行為不能認為係詐術,亦不致使法院陷於錯誤,參照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丙○○及甲○○2人應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及甲○○2人有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揭犯行,是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馬培基

法官 康文毅法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