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0號、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拾肆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逾越其母丙○○○之同意,於民國97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自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客廳之辦公桌抽屜內,逕自取走其父戊○○所有,平時授權由丙○○○管領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之空白支票14紙(付款人為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臺東分部,付款地為同縣臺東市○○街○○號)及戊○○所有之印章 1枚(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目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犯意(其於附表編號 4則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復逾越丙○○○再授權之發票張數及票款金額範圍,先於97年 3月29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1日),在其上址住處內,盜用前開戊○○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正本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及票根與支票接縫等處,以產生戊○○之印文,用以表示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戊○○本人,並偽填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發票日期及支票金額,委託上開付款人無條件支付之偽造支票 2紙,而擅自完成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再於同日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月1日),在同一住處內,接續盜用前揭戊○○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 2至7、9至14所示支票正本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及票根與支票接縫等處,以產生戊○○之印文,用以表示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戊○○本人,並偽填如附表編號 2至7、9至14所示之發票日期及支票金額,委託前開付款人無條件支付之偽造支票12紙,而擅自完成該等支票之法定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及行使地點,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目的,將前揭偽造之支票正本14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以行使之,並使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使對象因有支票供為清償擔保,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之借款予丁○○,嗣經不知情之黃偉駿、江國壯(起訴書誤載為江國狀)、湯朝欽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上揭偽造之支票提示付款遭拒後,轉而向戊○○追索票款,經戊○○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而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仍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被害人及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仍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同法第187條第1項、第 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另案被告江國壯、湯朝欽於97年10月29日、黃偉駿於98年 1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分別係就被告丁○○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均係處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等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等具結,使其等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該等供述證據方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檢察官於前揭偵查程序中,皆係以被告身分傳訊江國壯、湯朝欽、黃偉駿到場,且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復未依法命其等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期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於上揭訊問另案被告江國壯、湯朝欽、黃偉駿之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另案被告江國壯、湯朝欽、黃偉駿上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縱經當事人同意或未予異議,仍不得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98年3月17日、證人甲○○於98年1月22日及98年3月17日、江國壯於98年3月17日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其等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事項,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皆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應俱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皆未曾予以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取走其父戊○○所有,而由其母丙○○○管領之空白支票及「戊○○」印章,並基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目的,以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持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對象而行使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簽發上開支票前,曾徵求丙○○○之同意,丙○○○有授權其得自行取用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戊○○前揭所有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平日均係交由丙○○○保管,並授權丙○○○得自行簽發該等支票,而丙○○○確曾事前同意,授權被告得以戊○○之名義簽發該等支票,復未限制被告得以簽發之支票張數,是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屬丙○○○之概括授權範圍,自無偽造有價證券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與證人甲○○於97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持以行使借款等語(參警卷頁29)、其於98年1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曾找其幫忙將支票換成現金,被告稱該支票係以伊父親名義所開等語(參97偵1790卷頁40);證人江國壯於97年 7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其先後於97年4月初、4月中旬及5月初,收執如附表編號3、6、8所示之支票,然該等支票均未兌現等語(參警卷頁12-13);證人黃偉駿於97年7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係朋友,其之前曾借款予被告10萬元,嗣因其需錢償債,被告始於97年4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借款,惟該紙支票於97年5月16日已遭退票而未兌現等語(參警卷頁16-17);證人黃韋福於97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曾持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10萬元,嗣未兌現,被告要其找伊家人處理等語 (參警卷頁26);證人湯朝欽於97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97年4、5月間,持如附表編號 7、13所示之支票向其借40萬元,嗣未兌現等語(參警卷頁19-20)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參警卷頁41-42)、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參警卷頁43-44)、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正面及退票理由影本 (參警卷頁45)、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參警卷頁46-48)、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參97偵1790卷頁29)等件在卷可稽,又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其指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再證人之陳述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精準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存取、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等不同,常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乃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依法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採擇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恐致己入罪、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評斷,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池未合,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常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供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憑採。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齟齬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者所見所聞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犯罪之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甲○○、江國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時,雖一再供稱被告係持如附表編號 3、6、8所示之支票向江國壯借款,而非持以向甲○○行使及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與江國壯事發前即為朋友關係之事,業據證人甲○○、江國壯證述明確,又被告事前常與甲○○至江國壯所開之店裡聊天乙情,復為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參97偵1790卷頁41),則被告與江國壯既屬相識之友人,且被告亦常至江國壯所開設之商店出入,其對江國壯之經濟狀況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被告如欲持上開支票向江國壯借款,衡情僅須被告自行逕向江國壯為之即可,何須輾轉勞費無關之第三人甲○○代為引介說項,再證人甲○○先於98年 1月22日偵查中結稱其未注意看江國壯有無當場收被告支票云云 (參97偵1790卷頁41),嗣於98年3月17日偵訊時改稱其當時僅將支票看過後,即拿給江國壯云云(參97偵1790卷頁48),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且與證人江國壯於98年 3月17日偵查中結稱被告向其借款而甲○○在場時,被告皆未曾將支票正本拿給甲○○云云(參97偵1790卷頁48),互核亦未相侔,是證人甲○○、江國壯上開所述是否屬實,誠已啟人疑竇,況證人甲○○於前揭支票部分遭退票後,曾親至被告住處尋找被告父親戊○○,質問被告在外所欠之票款應如何解決乙節,則據證人戊○○迭於97年5月18日警詢時及98年3月17日偵查中結證無訛 (參警卷頁34-37、97偵1790卷頁50),苟被告確係行使如附表編號 3、6、8所示之支票向江國壯借款,而甲○○與本案之借貸關係既無利益糾葛,衡情復何須代江國壯出面進行追索,請求清償票款,是被告供承伊係持支票向甲○○借錢,甲○○再透過關係向其友人借錢乙節,應認較為可信。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本院98年11月13日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
〈提示起訴書附表14張支票〉此支票你否是你名義的支票?)是的,後來我看票根才知道」、「(問:是在哪一個銀行的戶頭?)臺東農會臺東分部」、「(問:這個戶頭使用多久了?)20多年了」、「(問:平常使用的情形如何?)公司的材料還有工程款、會款等」、「(問:平常支票都是你自己開的嗎?)都是我太太負責的」、「(問:你的意思是你都交給你太太?)是的,都是我太太保管」、「(問:包括印鑑章及存款簿都是嗎?)是的」、「(問:你太太所開的款項是否都要經過你的同意?)是的」、「(問:所以工程款、會款材料款是否都是你指示你太太開的嗎?)基本上需經過我的同意,若是例行性的而我不在時,我太太才會自行處理,有時候我太太跟別人的借貸,也會沒有經過我的同意,開我的支票,大部分我太太會跟我講,但短時間付款她就不會告訴我」、「(問:所謂例行性的是什麼?)工程月底結帳款,其他如紅包、白包,也都有用支票去提領」、「(問:你剛才所講的方式,你是否有授權給你太太,說你太太也可以開立支票?)從20幾年前就是這樣,夫妻是生命共同體」、「(問:你的臺東農會的支票及印鑑章平常都放在哪裡?)放在我的臺東市○○路○段○○○號 1樓的辦公桌內,還有時候我太太會隨身攜帶」、「(問:本案是何時發見丁○○盜用你的支票?)第一次是5月7日退票那次我不曉得,第二次退票號我才曉得,我才追蹤」、「(問:你是如何發現支票退票?)銀行通知我的,銀行第一次通知的時候沒有接到電話,是我太太幫我兒子處理的,因為我當時不在家,沒有接到電話」、「(問:所以你兒子他盜用你支票你不知情?)我當時不知道,我若知道我怎麼會告他」、「(問:你在警察局有說你是問過你太太才知道支票及印章是遭你兒子竊取?)我是有問我太太,我太太就這樣告訴我,我很生氣,所以就告上去了」、「(問:你太太是在何時、何地告訴你說你兒子使用你的支票的?)在97年的 5月11日下午,我忘記是當面還是打電話通知我的,他告訴我的票跳了,我問他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票跳了,叫我趕快回來,他告訴我有兩張支票跳票,是我兒子開出去的,他就說我兒子缺錢,要週轉,我當時沒有問的很詳細,我太太只是說我兒子開了兩張支票跳了,我當時心理很急,我只想趕快找到我兒子,我沒有詳細問來龍去脈」、「(問:你太太在什麼時候,告訴你你兒子如何拿到你的支票?)好像我去偵查隊做完筆錄後,快 1年後,我太太才陸續跟我講的,他說以前我兒子也有開過我的支票,但是都沒有出包,他說叫我原諒我兒子」等語明確,並與其於97年5月18日警詢時指述(參警卷頁34-37)及98年3月17日偵查中結證:97年5月7、8日時支票跳票,其於 5月11日至農會將所有支票停止支付,被告事後向其告知伊係借錢還賭債,但金主要求要甲種支票,被告即偷開其支票用以借款等語(參97偵1790卷頁51)互核尚屬一致,復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11月13日審理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14張支票〉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名義的支票?)是戊○○」、「(問:支票的帳戶是哪個銀行的帳戶?)是臺東農會臺東分行的帳戶」、「(問:你平常支票都放在何處?)放在我先生辦公桌的抽屜,連同印鑑放在一起」、「(問:戶頭平常如何使用?)因為我先生比較忙,都是我先生叫我幫他開的支票,在他平時要用到錢的時候」、「(問:戶頭的支票,都是妳先生叫你怎麼開,你才怎麼開,還是你會自己開?)有時候,我先生他會叫我開,但例如保險費我就沒有經過他的同意,我開的我就會讓支票兌現」、「(問:你開的你就會讓支票兌現,你指你沒有先告訴你先生你就自己開的嗎?)是」、「(問:你沒有告訴你先生使用支票的情形為何?)例如支付保費我就沒有跟我先生說,沒有其他的了」、「(問:平常你都會跟妳先生講你才會開立支票,是你去跟你先生說要開立支票,還是你先生會來跟你說?)因為有人來請工程款的話,我就會自己開,其他的我會等我先生來告訴我,我先生有時候也會自己開立支票」、「(問:你剛開看到的14張支票,是怎麼樣開出去的?)因為我不知道我兒子開了14張支票,是我兒子問我說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兒子問我說他爸爸的支票,可不可以讓他開,我就說好,因為他平常也都有在開,也都有兌現,但我不知道他開那麼多張,因為太忙我也沒有跟他爸爸講,我在工作忘記跟他爸爸講,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問:你剛才有講到說,他平常有在開,也有兌現,情形如何?)他那時候,開的金額很小,也都有兌現,他有時候會幫我開給別人材料錢,有時候他自己要用的錢,他也會開,但都有兌現」、「(問:你兒子跟你說要用爸爸支票的那一天,你是如何交給他的?)因為那天他要跟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我當天沒有拿支票給他,因為我在忙,當時是晚上,他自己也有開過支票,我跟他說叫他自己去開支票,我也不知道他開支票的金額是多少」、「(問:你說他平常有使用過戊○○的支票,你當時有在旁邊看嗎?)我有在旁邊注意,他都開 1張而已,他也會去兌現,沒想到這一次會發生這樣的事」、「(問:你說之前你都讓他開 1張,金額是多少?)1萬多或是2萬多元」、「(問:你答應你兒子開立支票時,有無答應他只能夠開立幾張?)沒有」、「(問:晚上這次他說要拿支票去開,你有答應他可以開14張嗎?)沒有」、「(問:你有沒有告訴過戊○○說你有同意你兒子開支票的事?)是因為跳票後,我先生在生氣,我就告訴我先生說:『兒子當天有告訴我他沒有錢,我就叫他去開,我跟兒子說你若有用,就去開』,我不知道我兒子會開14張這麼多」、「(問:你跟妳先生說這些事是在什麼時候?)大約97年 5月間的時候」、「(問:你如有授權給你兒子去開支票,為何丁○○他在警察局還有偵查中自己都說,他是在97年3月29日半夜大約1點多去偷支票?)因為他怕被他爸爸打,因為開太多票了,我是有叫他去開,但是不知道他會開這麼多」等語互核亦屬相符,堪信證人戊○○、丙○○○前開所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且證人戊○○、丙○○○身為被告之生父與生母,彼此親情血濃於水,又無何深仇大恨,豈有無端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證人戊○○、丙○○○上揭陳述咸屬真實無訛,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當初並未向丙○○○言明借款金額等語在卷(參本院審理卷頁41),是被告取用戊○○前揭所有之支票與印章前,雖曾徵得丙○○○之同意,惟丙○○○為此同意之認知基礎,厥在於被告平日皆僅取用渠保管戊○○所有之支票 1紙,且簽發金額僅為1、2萬元之信賴,然被告於上開時、地,一次即取用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張數達14紙之多,且票款總金額高達2,493,000 元,佐以被告自承其斯時資金週轉不靈,本身資力已屬不佳,又未向丙○○○據實陳明借款開票之金額,足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而向他人票貼借款、票保借款或清償債務等情事,要已非在丙○○○當初同意或再授權被告得使用戊○○所有支票時所得預見,自無從認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外行使,仍屬丙○○○事前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質言之,就被告以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張數及票款金額等項觀之,被告所為殊已逾越丙○○○之再授權範圍,且不符戊○○本人委由丙○○○管理、簽發該等支票之授權目的與範圍,是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據以行使,既未取得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復逾越丙○○○之再授權範圍,而被告明知於此,猶擅自為之,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意圖與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洵屬灼然。從而,被告所辯,洵屬事後臨訟飾卸之詞,而辯護人所執,亦有誤會,均不足為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暨72年臺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 409號判例意旨足參);然若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90年度臺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復已逾越丙○○○之再授權範圍,擅自持戊○○之印章蓋用在戊○○所有之支票上,諉以戊○○為發票人而完成法定發票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14紙,並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目的,持以交付行使之,復以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而借款,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另於附表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盜用「戊○○」之印章,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支票正本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及票根與支票接縫等處,而產生「戊○○」之印文數枚,盜用印章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各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皆不另論罪。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戊○○之支票14紙,前後犯行之法益享有人係屬同一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又其偽造支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自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復按行為人基於一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於刑法上評價上應論以一罪,所謂「一意思決定」、「一行為」,應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是以,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方法,持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國民法律感情亦未相契合。值此,被告於附表編號 4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大部分同一,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業如上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4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當屬局部同一,應屬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予以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3、5至14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均不另予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 263號解釋闡述至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僅係其經濟情況不佳,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未經其父戊○○之同意或授權,復逾越其母丙○○○之再授權範圍,而擅自偽造支票持以交付行使,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告與被害人戊○○間係屬至親之父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最末之持票人猶得循線追討支票款項,其偽造支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支票僅係供如附表所示行使目的之用,二者尚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非劣、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險尚輕、與被害人關係至親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又衡酌被告因財務窘迫,債臺高築,為圖應付一時孔急,竟諉以其父戊○○之名義偽造支票而持以行使,所得財物價額甚鉅,行為尚非可取,且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水準非低,犯後卻猶飾詞圖卸,不知勇於面對己非,難認予以薄懲,即得收刑罰教化之效,亦未見其有何真誠悔悟而能自省改過之實據,然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堪認其品性素行非惡,又被告與被害人戊○○係屬至親之父子關係,兼衡及其犯罪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情節、對執票人所造成之損失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14紙,固均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劉正偉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 支票號碼 │ 發票 │ 支票金額 │ 行使 │ 行使 │ 行 使 地 點 │ 行 使 目 的 ││號│ │ 日期 │ │ 對象 │ 時間 │ │ │├─┼─────┼───┼─────┼───┼───┼───────┼────────────┤│ 1│FA0000000 │97年4 │200,000元 │綽號「│97年3 │臺東縣臺東市漢│借款200,000元,預扣利息3││ │ │月30日│ │黃帝」│月30日│陽路「統一超商│0,000元,實得現金170,000││ │ │ │ │之男子│ │」前 │元,嗣毋須再付利息 │├─┼─────┼───┼─────┼───┼───┼───────┼────────────┤│ 2│FA0000000 │97年6 │100,000元 │黃韋福│97年4 │臺東縣臺東市中│持支票換取94,000元現金,││ │ │月6日 │ │ │月6日 │華路 2段93號之│嗣毋須再付利息 ││ │ │ │ │ │ │檳榔攤 │ │├─┼─────┼───┼─────┼───┼───┼───────┼────────────┤│ 3│FA0000000 │97年5 │200,000元 │甲○○│97年4 │臺東縣臺東市傳│同編號1 ││ │ │月6日 │ │ │月7日 │廣路某處 │ │├─┼─────┼───┼─────┼───┼───┼───────┼────────────┤│ 4│FA0000000 │97年5 │200,000元 │綽號「│97年4 │臺東縣臺東市新│借款200,000元,預扣利息2││ │ │月19日│ │忠義」│月9日 │生路之「麥當勞│0,000元,實得現金180,000││ │ │ │ │之男子│ │速食店」外 │元,每10日計息 1次,並以││ │ │ │ │ │ │ │支票為借款本息支付之擔保│├─┼─────┼───┼─────┼───┼───┼───────┼────────────┤│ 5│FA0000000 │97年5 │100,000元 │黃偉駿│97年4 │臺東縣臺東市光│清償先前借款 ││ │ │月10日│ │ │月11日│明路某處 │ │├─┼─────┼───┼─────┼───┼───┼───────┼────────────┤│ 6│FA0000000 │97年5 │200,000元 │甲○○│97年4 │臺東縣臺東市中│同編號1 ││ │ │月21日│ │ │月22日│正路某服飾店外│ │├─┼─────┼───┼─────┼───┼───┼───────┼────────────┤│ 7│FA0000000 │97年5 │150,000元 │湯朝欽│97年4 │臺東縣臺東市中│以支票換取金額不詳之現金││ │ │月22日│ │ │月23日│正路與光明路交│,嗣毋須再付息 ││ │ │ │ │ │ │岔口 │ │├─┼─────┼───┼─────┼───┼───┼───────┼────────────┤│ 8│FA0000000 │97年4 │200,000元 │甲○○│97年4 │馬偕紀念醫院臺│同編號1 ││ │ │月30日│ │ │月27日│東分院停車場 │ │├─┼─────┼───┼─────┼───┼───┼───────┼────────────┤│ 9│FA0000000 │97年5 │155,000元 │江明叡│97年5 │臺東縣臺東市大│清償先前借款 ││ │ │月17日│ │ │月3日 │同路郵局門口 │ │├─┼─────┼───┼─────┼───┼───┼───────┼────────────┤│10│FA0000000 │97年6 │200,000元 │綽號「│97年5 │臺東縣臺東市安│以支票換取金額不詳之現金││ │ │月2日 │ │阿獅」│月3日 │慶街之「皇冠遊│,嗣毋須再付息 ││ │ │ │ │之人 │ │藝場」 │ │├─┼─────┼───┼─────┼───┼───┼───────┼────────────┤│11│FA0000000 │97年5 │100,000元 │江明叡│97年5 │臺東縣臺東市光│清償先前借款 ││ │ │月20日│ │ │月5日 │明路262號附近 │ │├─┼─────┼───┼─────┼───┼───┼───────┼────────────┤│12│FA0000000 │97年6 │200,000元 │陳永廷│97年5 │臺東縣臺東市安│以票借款予陳永廷 ││ │ │月5日 │ │ │月初 │慶街之「皇冠遊│ ││ │ │ │ │ │ │藝場」 │ │├─┼─────┼───┼─────┼───┼───┼───────┼────────────┤│13│FA0000000 │97年6 │250,000元 │湯朝欽│97年5 │臺東縣臺東市中│持支票借款,取得預扣利息││ │ │月7日 │ │ │月7日 │華路某服飾店門│後之現金235,000 元,嗣毋││ │ │ │ │ │ │口 │須再付息 │├─┼─────┼───┼─────┼───┼───┼───────┼────────────┤│14│FA0000000 │97年7 │238,000元 │陳永廷│97年5 │臺東縣臺東市安│清償先前借款 ││ │ │月10日│ │ │月20日│慶街之「皇冠遊│ ││ │ │ │ │ │左右 │藝場」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