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時任臺東縣警察局秘書室股長,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如附表所示之網頁後,以附表所示之署名,繕打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申告不法,致附表所示之機關發動調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機關,以及附表所示機關網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憲、林宏輝、林春雄、陳和益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同案被告許艷昭(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97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57頁、第58頁)。
(二)證人鄧國樑、林春雄、林志憲、陳仁維、林宏輝及陳和益於警詢之陳、證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5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52頁)。
(三)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網頁資料(參見警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4頁、第124 頁)。
(三)同案被告許豔昭之電話訪談筆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7 頁、第8 頁、第158 頁、第159 頁)。
(四)臺東縣政府97年10月30日府計展字第0973035445號函(參見警卷第144 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2日警署資字第0970127749號函、97年11月14日警署政字第0970137584號函(參見警卷第
147 頁、第148 頁、第152 頁、第153 頁)。
(六)中華電信IP位址查詢資料、行車記錄、車籍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民旅遊卡消費明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8年3 月23日國世業控字第0980000163號函等(參見警卷第154 頁至第
157 頁、第160 頁至第170 頁、97年度偵字第2458號偵查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
22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該等人員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網頁透過敲擊鍵盤製作電磁記錄後,經電腦處理即時於電腦螢幕上顯示文字,足以為表示附表所示之人申告不法之證明,並傳送於附表所示各該機關;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為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又係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集合犯云云;惟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文書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6 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又係侵害不同法益,並不符集合犯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應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知識,且應嚴守紀律,詎其竟知法犯法,貿然冒用他人名義申告不法,非但有損警察威信,且使相關機關據而發動調查,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從事公職生涯多年,亦屢次獲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獎懲令函等附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陳仁維、鄧國樑、林春雄、陳和益、林志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又因本案遭受行政懲處(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人字第0970066095號函1 份參照),其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理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使陳仁維、羅光中、林志憲、林春雄、臺東縣警察局督察長及督察長室人員、林宏輝、陳和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在附表所示之網頁上,繕打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可能使陳仁維、羅光中、林志憲、林春雄、臺東縣警察局督察長及督察長室人員、林宏輝、陳和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該附表所示之內容經臺東縣警察局調查後,亦查無不法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開內容係經查核後,有相當事實根據才書寫,我無誣告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五部分查陳仁維確有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8 號緩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再參以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均於本案發生之後,始召開考績委員會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97年度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簽呈(含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5 頁以下),足認被告陳述陳仁維違法辦案卻未被移送懲戒一事,以及主觀上認為有官官相護等情,尚非憑空杜撰。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查林志憲偵辦之違反土石採取法一案(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收發文號TZ0000000000號),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局長核定移送後,林志憲逕自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收發處取回,並告知收發人員謝貴華暫緩發文,迄至97年
5 月21日始行移送等事實,有林志憲97年6 月13日訪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76頁、第77頁),林志憲上開所為是否該當刑法上之竊盜罪容有疑義,惟此乃法律評價問題,是被告所為申告,尚非全然無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查林志憲前遭檢舉與砂石業者交往密切,經內政部警政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深入查處,因臺東縣警察局查無不法情事上報後,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再度函請深入查處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署督字第0970074470、0970080756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督字第0970044911、097004592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 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被告將此主觀上懷疑臺東縣警察局包庇而以文字申告,客觀上尚非全屬憑空編撰。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查林春雄、陳仁維分別為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隊長及業務組組長,林春雄雖未指示陳仁維以辦公費購買便當,然陳仁維確有於購買便當經費核銷時簽章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簽呈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69頁以下),再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購置便當經費之使用,卷附
2 份經費控制簿(參見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90頁以下)之記載略有不符(例如電腦打字之經費控制簿97年8 月21日支出之4 筆便當費,僅與手寫之經費控制簿97年8 月20日支出之3 筆誤餐費相符),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申告,尚非全屬猜測。
(五)附表編號六部分查林宏輝、陳和益分別為臺東縣警察局保民課課長、組長,臺東縣警察局保民課保安警察機動訓練及建置錄影監視系統,雖因上級補助經費450 萬元有限(規劃設計預計經費550 萬元,不足部分由臺東縣警察局於相關經費下勻支),未援例辦理「監造設計」事宜,該案經2 次招標後由中華電信得標,簽約金額為450 萬2056元;又整備訓練經費計22萬2500元,現正辦理核銷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簽呈1 份(含附件)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69頁以下)。錄影監視系統既有未援例辦理,且與上級補助經費過於接近之事實;而保安警察機動訓練,依經費概算表餐費為8 萬元,然東池便當店卻出售1298份便當,每份便當80元(計10萬3840元),業據東池便當店店長劉添財證稱在卷,二者尚有落差,且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3條公告招標規定,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六所繕打之內容尚非無事實基礎,而全屬虛構。
(六)從而,被告上開申告事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究不能僅因其所訴事實,因調查後不能證明為真實,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即謂被告成立誣告罪。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故意誣陷提告之事,揆諸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 號 │ 時 間 │ 地 點 │ 網 頁 │ 署名 │ 內 容 │ 備 註 │├────┼──────┼────────┼─────────────────────┼────┼───────┼───────┤│ 一 │97年10月12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 │ 鄧國樑 │「警察局陳仁維│足以生損害於鄧││ │19時33分許至│南路490 巷12弄69│(網址:http://tsn.tautung.gov.tw/tmail/)│ │違法辦案,未移│國樑、陳仁維、││ │21時56分許間│號許豔昭(乙○○│ │ │送法辦,官官相│臺東縣警察局,││ │ │配偶之姐)住處 │ │ │護」 │以及臺東縣政府││ │ │ │ │ │ │網頁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 │ │ │ │├────┼──────┼────────┼─────────────────────┼────┼───────┼───────┤│ 二 │97年10月12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 │ 林春雄 │「臺東分局羅光│足以生損害於林││ │19時33分許至│南路490 巷12弄69│(網址:http://tsn.tautung.gov.tw/tmail/)│ │中包庇部屬偷竊│春雄、羅光中,││ │21時56分許間│號許豔昭(乙○○│ │ │,係去查一查最│以及臺東縣政府││ │ │配偶之姐)住處 │ │ │近警察局移送案│網頁管理之正確││ │ │ │ │ │件」 │性。 │├────┼──────┼────────┼─────────────────────┼────┼───────┼───────┤│ 三 │97年10月12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臺東縣政府縣民信箱 │ 王 勇 │「警察局包庇臺│足以生損害於王││ │19時33分許至│南路490 巷12弄69│(網址:http://tsn.tautung.gov.tw/tmail/)│ │東分局林志憲砂│勇、林志憲、臺││ │21時56分許間│號許豔昭(乙○○│ │ │石業拿好處」 │東縣警察局,以││ │ │配偶之姐)住處 │ │ │ │及臺東縣政府網││ │ │ │ │ │ │頁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四 │97年10月12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 │ 陳忠正 │「臺東縣警察局│足以生損害於陳││ │20時21分57秒│南路490 巷12弄69│ (網址:http://www.npa.gov.tw/) │ │少年隊林春雄私│忠正、林春雄、││ │ │號許豔昭(乙○○│ │ │用辦公費,叫陳│陳仁維,以及內││ │ │配偶之姐)住處 │ │ │仁維用辦公費買│政部警政署網頁││ │ │ │ │ │便當」 │管理之正確性。│├────┼──────┼────────┼─────────────────────┼────┼───────┼───────┤│ 五 │97年10月12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內政部部長信箱 │ 陳益和 │「臺東縣警察局│足以生損害於陳││ │20時31分16秒│南路490 巷12弄69│ (網址:returnecss@minister.moi.gov.tw) │ │督察長包庇緩起│益和、陳仁維、││ │許 │號許豔昭(乙○○│ │ │訴違法員警陳仁│臺東縣警察局督││ │ │配偶之姐)住處 │ │ │維,未移送懲戒│察長、督察室人││ │ │ │ │ │」、「我是被害│員,以及內政部││ │ │ │ │ │人的家屬,提出│網頁管理之正確││ │ │ │ │ │質疑?是不是有│性。 ││ │ │ │ │ │特權?是不是臺│ ││ │ │ │ │ │東縣警察督察室│ ││ │ │ │ │ │專挑軟柿子查辦│ ││ │ │ │ │ │,為何違法辦案│ ││ │ │ │ │ │,遭丙○○○○│ ││ │ │ │ │ │緩起訴處分,未│ ││ │ │ │ │ │依公懲法懲戒,│ ││ │ │ │ │ │警察官官相護」│ │├────┼──────┼────────┼─────────────────────┼────┼───────┼───────┤│ 六 │97年10月12日│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內政部部長信箱 │ 閻大德 │「臺東縣警察局│足以生損害於閻││ │20時44分55秒│南路490 巷12弄69│(網址:returnecss@minister.moi.gov.tw) │ │保安民防課保安│大德、林宏輝、││ │許 │號許豔昭(乙○○│ │ │警察機動訓練及│陳和益,以及內││ │ │配偶之姐)住處 │ │ │建置錄影監視系│政部管理網頁之││ │ │ │ │ │統,違法跟廠商│正確性。 ││ │ │ │ │ │開價拿回扣,林│ ││ │ │ │ │ │宏輝陳和益要法│ ││ │ │ │ │ │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