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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宏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1號)、追加起訴(99年度蒞字第46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宏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少年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00000000」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宏於民國91年間,曾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2日執行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94年2月間,在電腦網路網站某聊天室上結識代號「0000-0000」少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多次相邀外出遊玩,互生好感成為男女朋友,明知

A 女年僅12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及對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4年4月20日某時起至97年3月14日某時止,逕自將自行逃家之A女帶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0等地賃屋同居,並徵得

A 女之同意後,先後對A女為性交得逞,其犯罪時間、頻率、次數及態樣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於95年間某日,在電腦網路網站某聊天室上認識代號「0000-0000」少女(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明知B女年僅13歲,智慮淺薄,復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且實際無支付意願,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概括犯意,向B女詐稱: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包養B女之代價,B女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吳政宏遂以此方式於95年5月間某連續2日,在臺東某山區內對B女為性交得逞2次。復因B女遭父母管教,一時氣憤逃家,旋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2月17日返家為止,自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地區、高雄市區,並分別在臺北縣新莊市地區、高雄市○○○路○號00樓與吳政宏及A少女賃屋而居,吳政宏見B女1人在外有機可乘,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B女之同意後,先後對B女為性交得逞。B女於返家後,於96年3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內某網咖為吳政宏所撞見,吳政宏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國中廁所內與B女性交1次。惟吳政宏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B女與其為性交而略誘未滿20歲之B女脫離家庭之犯意,以若不從將強姦B女之乾妹為由,命B女於過完農曆年後一個月內,自行前往屏東地區與其同居,以此脅迫B女脫離其父母監督權之範圍,B女不得已於96年5月底某日返回屏東地區,而移置於吳政宏之實力支配之下。吳政宏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徵得B女之同意後,自96年5月底起至97年2月14日返家止,在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0等地,先後對B女為性交得逞,其犯罪時間、頻率、次數及態樣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於96年1月初,在電腦網路網站「○○聊天室」上認識代號「0000-0000」少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竟基於和誘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C女脫離家庭之犯意,乃向C女表示願帶往高雄地區遊玩,C女一時貪玩應允之,吳政宏乃前往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前,逕自將C女帶回其高雄市○○○路○號00樓租屋處,使C女脫離其父母監督權之範圍而移置於吳政宏之實力支配之下,共同與A女及B女同居一室,直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C女始自行返家。

(四)於97年3月間,在網路網站「○○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少女(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得悉D女有意離家,竟基於意圖使D女與其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D女脫離家庭之犯意,由吳政宏主動提議約D女離家與其同居,D女一時思慮未周應允,吳政宏乃於同年3月6日下午6時許,偕同A女搭乘火車前往嘉義縣○○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D女之嘉義縣○○鄉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逕自將D女帶往其高雄市○○○路○○號0樓之0租屋處同居一室,使D女脫離其父母監督權之範圍而移置於吳政宏之實力支配之下,共同與A女同居一室。翌日(即7日)晚間睡覺時,明知D女年僅12歲,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D女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拒絕之意思,並以手拍打吳政宏表示反抗之意,仍強行脫下D女之衣褲,逕自將自己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D女為性交得逞,藉以滿足自己性慾。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上開強制性交得逞後2日內,無視D女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以前開同一方式對D女性交得逞。吳政宏復食髓知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強制性交得逞後,以每星期至少3次之頻率,利用D女在外難以自主生活,徵得D女之同意,先後對D女為性交得逞,其犯罪時間、頻率、次數及態樣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吳政宏利用提供A、B、C等少女住宿及飲食之機會,誘使渠等少女蹺家在外予以容留,自95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14日止,見A、B及C等3名少女年幼無知可資利用,明知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協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使被略誘人為性交之犯意(B女部分自96年5月底至97年2月14日止),以必須共同負擔生活費用為由,主動要求上開3名少女從事電腦網路性交易(俗稱援助交際),賺取性交易報酬,渠等少女因長期蹺家在外難以自主生活,不知如何拒絕,遂聽從吳政宏之安排,分別由吳政宏自己及A、B、C女,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聊天聯盟」網站之「○○○○聊天室」及「○○○○聊天室」掛網,以「化名」方式被動等待網友提出援交之要求(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若有網友提出援交之要求,即與其洽談,以此方式尋找不特定網友作為性交易對象,俟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代價及對方身分特徵後,各以1小時發生1次性關係為3,000元及2小時發生2次性關係為4,000元之代價,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區及屏東市區等地之汽車旅館及飯店,先後與沈○○、邱○○、洪○○、周○○、李○○、王○○、唐○○、李○○、呂○○、趙○○、莊○○、張○○、黃○○及其他不知名之網友進行性交易多次,所得款項若係由A女所賺取,則由吳政宏與A女共同花用;若係由B女、C女所賺取,吳政宏則依援交價格分別抽頭1800元(成交4000元)或1600元(成交3000元),以此方式牟利,吳政宏於A、B、C女上開援交期間,亦以購買避孕藥、衛生棉及陪同A、B、C女前往看診之方式,協助A、B、C女持續為援交之行為。嗣於97年3月19日,為警在高雄市○○○路○○號0樓之0查獲,當場發現吳政宏、A女及D女同住一室。

(六)又於97年10月7日上午10時44分,因不滿B女擅自離開上址屏東市租屋處,明知B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A女之電腦網路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000」,匿名自稱「○○○○」,向B少女恐嚇「等著我ㄉ報復吧」、「你準備火燒家吧」及「欺騙我者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B女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B女之父代號「00000000-0」、C女之父代號「00000000-0」、D女之父代號「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吳政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聲請傳喚證人C女到庭作證,惟證人C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命警依址拘提無著,有本院核發之傳票3份、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屬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被告復於99年10月19日當庭捨棄對C女之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引用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3 及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B女及D女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經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提示證人B女及D女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故證人B女及D女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以及卷附全部文書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過程並無證據顯示係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緝字第194號) 略以:被告吳政宏於94年2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之A女(即00000000),明知A女年僅12歲,竟基於對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間某日止,與A女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等地租屋同居,並經A女之同意,連續與A女性交多次等語,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犯罪事實同一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三)、(六)點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所述相符,並經證人林雋於警詢、證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電腦網路即時通下載資料1份、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A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94年4月20日至97年3月14日期間,與被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0等地賃屋同居,但已無法記得究竟與被告發生多少次之性行為,僅能大約估計每星期三到四次等語,本院審酌男女間為性交行為,於合理情況下,均係於極其私密之空間內為之,其進行之時間、地點、次數與過程,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證人A女依其明確記憶證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若因次數甚多或歷時已久造成記憶不清之情況,本院僅得出於自由心證,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後,對於被告之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加以認定,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加以取捨。爰就被告與A女之性交次數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二)點所示犯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臺東縣某山區、臺東縣臺東市○○國中廁所內,於徵得B女同意後,與B女在前開山區性交2次、○○國中廁所內性交1次,復於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0等地與B女同居,繼而於徵得B女同意後,與B女發生性行為,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被告同居期間所發生之性交次數已無法計數,然頻率大致上係自95年11月底起至96年2月17日止,每星期約4次,自96年5月底起至97年2月14日止,每星期約3至4次等語相符,復有照片7張可資佐證,應堪採信,本院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與B女之性交次數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就B女為何於96年5月底返回屏東地區,則矢口否認有何略誘犯行,辯稱:其剛開始雖有恐嚇B女,然後來係B女與男友吵架,故而自行返回屏東地區云云,經查:

(一)證人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恐嚇渠,若不回到屏東會強姦其住在臺東之乾妹等語(見警卷2第28頁、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處,本院審酌B女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且B女前於96年農曆年後即已要求返家,若非被告出言恫嚇,B女焉會甘願回到屏東地區與被告同居並重操援交舊業,兼衡被告亦自陳曾恐嚇B女等情,足認B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

(二)又被告既已於96年5月底間脅迫B女離家,並使B女脫離其父母之監督權範圍,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於B女離家後,以每星期3次之頻率與B女發生性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而略誘罪,被告上開所辯既不足採,復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四)點所示犯行,被告固不否認知悉D女案發時僅為12歲之少女,惟仍於97年3月6日和誘D女離家與其同居,並有於同居期間與D女性交,核與證人D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引誘渠離家後,與被告同居期間所發生之性交次數已無法計數,然頻率大致上係自97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每星期約3次等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堪採信,本院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定被告與D女之性交次數如附表三所示。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意圖使被誘人(即D女)為性交之犯意,辯稱:D女離家時,並無與D女性交之意圖,又D女抵抗並不明顯,其以為D女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按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抵達高雄隔日晚間,見被告欲與其性交,即向被告明確表示「不要這樣」之拒絕意思,並以手拍打被告表示反抗之意,惟被告仍強行脫下渠之衣褲,逕自將陰莖插入渠陰道內,復於第2次性交時,無視渠明確表示拒絕之意思,以前開同一方式對渠性交得逞。本院審酌被告與D女並非男女朋友,毫無感情基礎,被告欲與D女性交時,即應探求D女有無與其性交之意願,復衡被告與D女性交時,D女亦有明確表示拒絕並以手推擠被告之動作,被告主觀上當可察覺D女拒絕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與D女第1次及第2次性交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既已於97年3月6日和誘D女離家,並使D女脫離其父母之監督權範圍,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於D女離家後,以每星期3次之頻率與D女發生性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而準略誘罪,被告上開所辯既不足採,復有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五)點所示犯行,被告固不否認與A、B、C女同居期間,其及A、B、C女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掛網,以「化名」方式被動等待網友提出援交之要求,並於價錢及地點談妥後,由A、B、C女前往援交;A、B、C女援交期間,其亦以購買避孕藥、衛生棉及陪同A、B、C女前往看診之方式協助A、B、C女持續進行援交,然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其及A、B、C女係於網路上被動等待網友詢問有無援交之意願,且A、B、C女援交所得皆用於渠等日常生活花費之用,所剩無幾,可知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自95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14日止,於被告與A、B、C女同居期間,被告及A、B、C女透過「○○○聊天聯盟」網站之「○○○○聊天室」及「○○○○聊天室」掛網,以「化名」方式被動等待網友提出援交之要求,以此從事性交易活動,並由被告協助購買避孕藥、衛生棉及陪同A、B、C女前往看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A、B、C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據證人沈○○、邱○○、洪○○、周○○、李○○、王○○、唐○○、李○○、呂○○、趙○○、莊○○、張○○、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予採信,合先敘明。

(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由渠所賺取之援交所得,係全數交給被告管理並由被告與渠共同花用,援交期間並未見被告有從事工作等語;證人B女則證稱,每次援交若成交價格為4000元,被告抽頭1800元,若成交3000元,被告則抽頭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

A、B、C女援交期間,不僅未出外工作賺取所得,反自居A、

B、C女援交仲介及管理者之角色,從中獲取生活所需之開銷,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三)又被告前於96年5月底略誘B女離家,並使B女脫離其父母之監督權範圍,而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已如前認定,審究被告略誘B女之意圖,除欲與B女為性交外,亦有基於營利使B女繼續為性交易之目的,此有B女於警詢時所陳:被告恐嚇渠,若不繼續從事性交易,會對渠住在臺東之乾妹不利等語可考(見警卷2第28頁),是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略誘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第1點、附表二編號第1點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條文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係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釋為性交行為,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及其他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所為之修正,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可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有關性交定義所涵蓋之範圍已經擴大,非僅係單純文字修正,是該條文仍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男子以其性器進入女子之性器,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新法對被告無何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而為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詐欺得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2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第1點、附表二編號第1點行為後,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先後與A女合意性交186次,與B女合意性交2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業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有關累犯部分: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第1點、附表二編號第1點行為後,刑法有關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的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39、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是比較此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七)關於強制治療: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7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犯第227條之罪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第3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附表一編號第1點、附表二編號第1點之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強制治療之規定,另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一)點所為,其犯罪態樣皆為合意性交,惟因A女性交時之年齡及新舊法適用而有所差異,就附表一編號第1點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186次合意性交行為(詳附表一編號第1號犯罪次數欄所示),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第

2 點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第3、4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二)點所為,就被告向B女詐稱願以12萬元包養B女,而於臺東某山區性交2次之事實(即附表二編號第1點),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詐欺得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與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屬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開2次與B女合意性交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第2號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附表二編號第3、4號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意圖姦淫而和、略誘,即所為加重和、略誘罪,在行為繼續中對被誘人為性交,其實施性交行為係為了達成和、略誘的加重目的,所以若將之視為有部分等同的關係,而以想像競合犯處理,亦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4年6月28 日「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學術研討會會議紀錄第19頁,最高法院花滿堂法官之發言),是就附表二編號第5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而略誘罪及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性交而略誘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三)點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四)點所為,就附表三編號第1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而準略誘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就附表三編號第2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而準略誘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性交而準略誘罪。

五、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219號判決及96年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條文文義觀之,意圖營利而使少年為性交易行為本具有反覆實施或延續性之特性,故若行為人確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得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以符刑罰公平原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五)點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審酌A、B、C女援交次數甚多,不可計數,揆諸上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命B女援交期間,就96年5月底起至97年2月14日止(即附表二編號第5點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略誘罪,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罪。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六)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生命、身體安全罪,被告於恐嚇B女時,明知B女年約15歲而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照被告犯行之時間,各依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六)點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即又引誘、拐帶少女同居,並進而與其性交或強制性交,復命同居少女從事援交行為牟利,並恐嚇同居少女B女,其心可誅,反社會性格強烈,非予重判,難收矯正之效,復衡期於偵、審程序中仍飾詞狡辯,耗費訴訟資源甚鉅,及其高中肄業之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二、三「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第3點部分、附表二編號第3、4點部分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三)點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並無該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與其餘犯行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八、被告雖對未滿18歲之少年A、B、C、D女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然除對B女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生命、身體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所犯各罪,或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或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特此敘明。

九、末依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法院毋須於裁判前送交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各罪,就附表一編號第1號,附表二編號第1號部分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本院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被告是否需要強制治療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皆為被告無需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有臺東○○醫院00年0月0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慈濟醫院00年00月0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認尚無於刑前命被告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就被告所犯其餘妨害性自主各罪,既均為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所犯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徒刑執行期滿前,再行鑑定評估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宏於96年1月初,將C女帶回其高雄市○○○路○號00樓租屋處後,約於隔2、3日之下午某時,見A女及B女外出從事性交易有機可乘,明知C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C女明確表示「不要這樣」等拒絕之意,並以手推開吳政宏表示反抗之意,仍強行將自己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以此強暴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得逞1次,滿足自己性慾。復食髓知味,又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4月中旬某日止,在上址租屋處,利用C女蹺家在外難以自主生活,及因心智缺陷不知如何抗拒之心理,先後對C女為性交多次,因認被告吳政宏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心智缺陷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所謂:「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下所發生,故此類案件之案發經過本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是除確認被害人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於行為時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陳述是否為真實或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再輔以其他間接事證以佐其證述是否有瑕疵,藉此以釐清案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5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C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看見吳政宏與C女性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對C女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因C女身上有一股特殊的體味,故從未與C少女發生性關係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時稱:被告趁A女及B女不在租屋處時,用力抓住其手,使其無法掙脫,隨即將陰莖放入其陰道內,並於將射精前將陰莖拔出其體外,旋射精在其身上,繼於強制性交得逞後,每2至3天對其性侵害一次,被告偶爾會在將陰莖拔出其體外後,命其用口將精液吸出,每次遭性侵害時皆無人在場目睹等語(見偵卷6第3至8頁);於偵查中則改陳:其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但就是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並未回應檢察官(偵查筆錄記載【不語】,見偵卷5第14頁),稽之證人C女歷次證詞,其固於警詢時對於吳政宏如何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證述甚詳,惟於偵查中即刻意迴避檢察官之問題,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本院為求發現真實,於98年12月4日、99年4月12日分別製作傳票送達C女新竹市○○街住處,請C女到院作證,然C女皆未到庭,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派員至上開住處查明C女是否確實居住在內,函復以上開住處確實住有C女,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新竹市警察局00年0月00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復於00年0月00日發函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派員前往C女住處安排鑑定事宜,惟皆無法與C女取得聯繫,亦有新竹市政府00年0月0日府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旋即於00年0月00日製作傳票並命警拘提C女到案作證,然C女並未按期於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到院作證,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回證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院業已窮盡各種方式命C女到院作證未果,而C女之證詞前後矛盾,尚有應行調查之部分,被告雖於99年10月19日當庭捨棄對C女之詰問權,惟尚不能僅因被告捨棄詰問,即率認C女於警詢時所述為真。

(二)次查,C女前經本院委託行政院○○療養院於00年0月00日實施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C女意識清楚,言語切題連貫,思考流程順暢,情緒穩定,於自訴被害經過時,並未顯現與情境相符之強烈情緒反應,其對於「性交」則知悉係指生殖器接觸,但對於「口交」、「肛交」則認非屬性交之範圍;對於「強制性交」則知悉係於不願意之情形下,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進行性交;對於「同意性交」則知悉係兩人皆願意之情況下發生性交等情(詳參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見C女對於性之自主意識、同意能力皆與常人無異,並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心智缺陷及同法第225條所指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之人。

(三)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曾看過被告與C女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然渠前於警詢時則陳: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C女性侵害,惟於某次夜裡,渠遭被告性侵C女之聲音所驚醒,被告會刻意隱瞞渠,不讓渠知道被告有與C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卷2第15頁),本院審酌A女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兼衡C女於警詢時亦陳:其每次遭性侵害時皆無人在場,則A女所述親眼目睹被告性侵C女云云,即有可疑。

另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被告曾向伊說C女不漂亮有體味,伊可確定在與C女同住的期間,並未看過被告與C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四)另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皆陳:被告與C女同居期間,並未見被告控制C女之行動自由或對其為強暴、脅迫等語;參之被害人C女於警詢時亦陳:因為身上沒錢又害怕遭被告趕出同居住處,故聽從被告之建議從事援交等語(見偵卷6第7頁),可知C女與被告等人同居期間,並未有逃離或逃脫同居住處之想法,甚而為求繼續留在同居住處,不惜從事援交行為,亦與常人遭性侵後多半不願與施性侵者聯絡之情形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與C女發生性關係,然C女案發時係已滿16歲之少女,而屬刑法上肯認有性同意權之人,參酌C女於精神鑑定時所作之強暴迷思量表並未呈現明顯的強暴迷思(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被告既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C女為強制性交,復衡C女並非刑法第225條所指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之人,自亦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心智缺陷而為性交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C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不一,且多有不合常情之處,具有相當瑕疵,且公訴意旨所引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C女施以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對被害人C女為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宏透過網路聊天室與A女、B女相識後,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意圖使A女、B女為性交行為而和誘A女、B女脫離家庭之犯意,以其可供A女、B女食宿為由,分別於94年4月20日及95年11月底某日和誘A女、B女脫離家庭,與A女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同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0等地;與B女自95年11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同居在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等地,並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詳參附表一、附表二)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2項準加重略誘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以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等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必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克成立,如果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自由,縱離開家庭或監督權人,在外同居,仍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準加重略誘罪嫌,係以告訴人即00000000-0及00000000-0之指述及被告與A女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共同同居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0樓0室及高雄市○○○路○○號0樓之0等地;與B女自95年11月底某日起至96年2月17日止,共同同居在高雄市○○○路000之0號0樓之0、臺北縣板橋市區、新莊市區、高雄市○○○路○號00樓等地,並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其主要依據。然查:

(一)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學校發生一些事情,並不太想要留在家裡,遂聯絡被告自高雄前來臺東接伊,在伊與被告同居期間,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並未限制伊行動自由,到高雄、臺北及屏東均是被告提議,經伊同意後兩人約好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渠因陪同朋友前往夜市遭父母責打,一時氣憤決定離家,遂於隔日獨自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與被告及A女會合,並與被告及A女共同至臺北、高雄等地,至高雄約1個多月後,渠即向被告表示要回家,被告即同意讓渠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

(二)由A女及B女之證詞可知,A女自94年4月20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B女自95年11月底至96年2月17日止,離家與被告同居之起因,均係A女、B女所自行提議,與C女、D女原先並無離家之意圖,係因被告之引誘始離家之情形不同;且A女、B女在上開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亦未對A女、B女之行動自由加諸任何限制,顯見證人A女、B女是時並不受被告之支配,而得依其意願自由來去及連繫家人,只是A女當時因與被告間之感情、B女因其自身家庭因素,而無返家或聯絡家人之意願。因之,A女、B女在離家期間,既仍保有自主權,並不受被告支配,亦未因受迫而違反意願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其行動仍屬自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未構成刑法上所處罰之「和誘」行為,仍不得遽以刑法準加重略誘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準加重略誘犯行,因此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述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就被告對A女、B女所論罪科刑之連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部分,各具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0條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00000000(即A女,00年00月00日生)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編號│犯罪時間 │頻率 │犯罪次數 │犯罪態樣│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備註 │├──┼──────┼─────┼──────┼────┼────────┼────────┤│ 1 │94年4月20日 │每星期3次 │62X3次=186次│合意性交│吳政宏連續對未滿│論以連續犯,被害││ │至95年6月30 │ │(合計62週又 │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人未滿14歲 ││ │日 │ │3天) │ │交,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伍年。 │ │├──┼──────┼─────┼──────┼────┼────────┼────────┤│ 2 │95年7月1日至│每星期3次 │17X3次=51次 │合意性交│吳政宏對未滿十四│被害人未滿14歲 ││ │95年10月29日│ │(合計17週又 │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 │2天) │ │均累犯,共伍拾壹│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叁年貳月。 │ ││ │ │ │ │ │ │ │├──┼──────┼─────┼──────┼────┼────────┼────────┤│ 3 │95年10月30日│每星期3次 │34X3次=102次│合意性交│吳政宏對於十四歲│被害人滿14歲未滿││ │至96年4月24 │ │(合計34週) │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16歲 ││ │日 │ │ │ │女子為性交,均累│ ││ │ │ │ │ │犯,共壹佰零貳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 ││ │ │ │ │ │月,均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 │ │├──┼──────┼─────┼──────┼────┼────────┼────────┤│ 4 │96年4月25日 │每星期3次 │37X3次=111次│合意性交│吳政宏對於十四歲│被害人滿14歲未滿││ │至97年3月14 │ │(合計37週又5│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16歲 ││ │日 │ │天) │ │女子為性交,均累│ ││ │ │ │ │ │犯,共壹佰壹拾壹│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 │ │└──┴──────┴─────┴──────┴────┴────────┴────────┘

附表二:被告與00000000(即B女,00年00月00日生)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編號│犯罪時間 │頻率 │犯罪次數 │犯罪態樣│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備註 │├──┼──────┼─────┼──────┼────┼────────┼────────┤│ 1 │95年5月某連 │ │2次 │合意性交│吳政宏連續對未滿│論以連續犯,被害││ │續兩日 │ │ │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人未滿14歲 ││ │ │ │ │ │交,累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年。 │ │├──┼──────┼─────┼──────┼────┼────────┼────────┤│ 2 │95年11月底至│每星期4次 │3X4次=12次( │合意性交│吳政宏對未滿十四│被害人未滿14歲 ││ │95年12月13日│ │合計3週又3天│ │歲之女子為性交,│ ││ │ │ │,11月底從11│ │均累犯,共拾貳罪│ ││ │ │ │月20日起算) │ │,各處有期徒刑叁│ ││ │ │ │ │ │年貳月。 │ │├──┼──────┼─────┼──────┼────┼────────┼────────┤│ 3 │95年12月14日│每星期4次 │9X4次=36次( │合意性交│吳政宏對於十四歲│被害人滿14歲未滿││ │至96年2月17 │ │合計9週又3天│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16歲 ││ │日 │ │) │ │女子為性交,均累│ ││ │ │ │ │ │犯,共叁拾陸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均減為有期徒刑│ ││ │ │ │ │ │貳月。 │ │├──┼──────┼─────┼──────┼────┼────────┼────────┤│ 4 │96年3月間某 │ │1次 │合意性交│吳政宏對於十四歲│被害人滿14歲未滿││ │日 │ │ │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16歲 ││ │ │ │ │ │女子為性交,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 ││ │ │ │ │ │月。 │ │├──┼──────┼─────┼──────┼────┼────────┼────────┤│ 5 │96年5月底至 │每星期3次 │38X3次=114次│略誘未滿│吳政宏意圖使被誘│被害人未滿20 歲 ││ │97年2月14日 │ │(合計38週又5│20歲女子│人為性交,略誘未│ ││ │ │ │天,5月底從 │為性交 │滿二十歲之女子脫│ ││ │ │ │5月20日起算)│ │離家庭,均累犯,│ ││ │ │ │ │ │共壹佰壹拾肆罪,│ ││ │ │ │ │ │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 │貳月。 │ │└──┴──────┴─────┴──────┴────┴────────┴────────┘

附表三:被告與00000000(即D女,00年0月0日生)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編號│犯罪時間 │頻率 │犯罪次數 │犯罪態樣│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備註 │├──┼──────┼─────┼──────┼────┼────────┼────────┤│ 1 │97年3月7日至│ │2次 │強制性交│吳政宏對未滿十四│被害人未滿14歲 ││ │97年3月9日間│ │ │ │歲之女子,犯強制│ ││ │ │ │ │ │性交罪,均累犯,│ ││ │ │ │ │ │共貳罪,各處有期│ ││ │ │ │ │ │徒刑柒年貳月。 │ │├──┼──────┼─────┼──────┼────┼────────┼────────┤│ 2 │97年3月10日 │每星期3次 │1X3次=3次 │和誘未滿│吳政宏意圖使被誘│被害人未滿16歲 ││ │至97年3月16 │ │(合計1週又2 │16歲之女│人為性交,和誘未│ ││ │日 │ │天) │子為性交│滿十六歲之女子脫│ ││ │ │ │ │ │離家庭,均累犯,│ ││ │ │ │ │ │共叁罪,各處有期│ ││ │ │ │ │ │徒刑叁年貳月。 │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