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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峯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峯、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峯、戊○○係兄弟關係,被害人林茂雄(已歿)則係其等之義父,被害人在被告陳志峯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居住多年。於民國96年9月13日被害人因腦內出血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進行緊急手術,翌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同月23日接受開顱手術,同年10月30日病故。然被告陳志峯明知被害人已因腦內出血意識不清,竟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將被害人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戊○○,被告戊○○亦明知被害人已因病住院,仍持前開存摺、印鑑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先後於96年9月14日、17日、18日以被害人名義填寫取款條及盜蓋印鑑章後,各領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56萬元之現金,再將前開現金交予被告陳志峯。被告陳志峯於收受前開現金後,僅將其中之108,463元用以支付被害人之醫藥費與看護費,其餘均侵占入己;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查詢被害人帳戶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志峯、戊○○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被告陳志峯、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峯、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林秋松之證述,並有卷附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字第09750011421號函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取款條影本3紙,及馬偕醫院醫療單據9張、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6紙、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清單2紙、護理站代收病患特別護士附添費用收據1紙等為其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訊據被告陳志峯、戊○○固然均坦承,被告陳志峯確實曾委託被告戊○○於96年9月14日、17日、18日,以被害人林茂雄名義填寫取款條及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後,各領取90萬元、90萬元、56萬元之現金,再將前開現金交予被告陳志峯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被告陳志峯辯稱:96年9月13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突然變差,伊開車載被害人前往馬偕醫院途中,被害人告知其印章、存摺存放處,要求伊領錢清償債務及醫療費用,伊遂委託被告戊○○前去領款,第1次提領90萬元,是要清償被害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款給伊的母親陳顏水錦,第2次提領90萬元,是因馬偕醫院表示無法醫治林茂雄,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需有醫療準備金,第3次是因高雄長庚醫院表示已經盡力,所以提領56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共領得236萬元,用以清償被害人生前之債務,及支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等,剩餘的款項,伊願意歸還被害人之繼承人,惟因被害人有配偶及多名子女,當初只有告訴人乙○○一人前來要求返還遺產,伊告知告訴人待全體繼承人到齊,願意返還被害人之遺產,故絕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完全聽從被告陳志峯之指示,認為被告陳志峯已經過被害人之授權,才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故絕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害人於96年9月13日因罹患蜘蛛膜下出血併水腦病,緊急送往馬偕醫院診治,復於同年9月14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入加護病房,同年9月23接受開顱手術,同年10月4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同年10月8日出院,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仍於96年10月30 日下午3時2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峯供認明確,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暨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母醫院出具之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戊○○受被告陳志峯之委託,於96年9月14日、96年9月17日、96年9月18日分別持被害人之印鑑、存款簿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提領被害人所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0萬元、90萬元、56萬元現金,再交付予被告陳志峯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峯、戊○○坦認明確,並有被害人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開戶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係伊的父親,其死亡前住在陳顏水錦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被害人對外名義上,稱陳顏水錦為義姐,稱被告陳志峯為義子,被害人與伊的母親陳秋枝不合,於70年間離家出走後,迄96年過世前均借住在陳顏水錦家中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伊就讀國小三年級時,被害人與伊的母親吵架,離家出走,因為雙方都不願妥協,所以被害人一直住在外面,差不多是70年間的事情,自被害人離家後迄死亡前,伊沒有替被害人支付過任何費用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伊認識被害人將近30年,在被告陳志峯、戊○○小時候即認識他們,被告陳志峯係被害人的義子,被害人與被告一家人住在一起,吃住都在一起,差不多20、30年了,被害人與被告陳志峯感情很好,生病時,都是被告陳志峯請假載他去高雄看病,不曾看過被害人的親生兒子來照顧他或載他去看醫生,被害人過世後,是被告陳志峯以義子身分處理喪事,被害人的妻兒都沒有出錢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伊認識被害人20幾年了,這期間被害人都與被告陳志峯之家人同住,如同父子,不曾看過被害人的妻兒來探望他,被害人生病時都是被告陳志峯及其兄弟在照顧他,被害人的喪事也是被告陳志峯在安排;被害人於95年後開始生病,生好幾次病,都是被告陳志峯及其兄弟載被害人就醫,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害人的妻子來照顧林茂雄,有一次伊與被害人都在慈濟醫院住院,看到都是被告兩兄弟在照顧被害人等語相符。由上揭證詞可知,被害人自70年間離家出走後,即與被告2人及其等家人同住,並認被告陳志峯為義子,共同生活20多年,如同一家人,被害人生前無論生病就診、住院治療,均係由被告陳志峯及其兄弟負責照料,其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更係由被告陳志峯及其家人處理。

2.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稱:伊與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很久,被告陳志峯係被害人之義子,96年9月13日被害人因為頭痛,經被告陳志峯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室就醫,伊也在急診室,陪在被害人身邊,被告陳志峯則去辦理入院的手續,被害人在進開刀房之前,意識還很清楚,可以講話,對伊說他有交代一些事情讓被告陳志峯去辦,可能是要伊提醒被告陳志峯,伊後來沒有問陳志峯被害人是交代他辦什麼事情;被害人在急診室時,伊還有跟他聊天,是後來開刀時,醫生說被害人有中風的情形等語。另稽以被害人之馬偕醫院96年9月13日急診病歷記載:「方式:護送進入」、「人員:家人」、「主訴:頭痛」、「狀態:清醒」等語,有上開急診病歷

0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害人於96年9月13日病發時,經被告陳志峯緊急送往馬偕醫院後,仍有一段時間之意識處於清醒狀態,並可與人言語。

3.另查被害人生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志峯、戊○○之母親陳顏水錦出資購買,而被害人於96年9月13日緊急送醫治療後,確有醫療費、看護零用金等金錢支出,其死亡後,另有殯葬費之支出,茲臚列如下:

⑴被害人於96年9月13日因病緊急送往馬偕醫院診治,嗣後

再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慈濟醫院所花費之醫療及死亡證書費用共108,868元〔計算式:50+12+4,439+3,000+17,079+40 5+144+150+23,073+28,711+8,711+8,711+20,711+204+26,501+1,100+3,000+1,000=108,868〕,有馬偕醫院醫療單據、護理站代收病患特別護士附添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57、58頁、本院卷第138至第142頁)。

⑵被害人死亡後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420,060元〔180,000+7

3,600+11,500+44, 500+39,000+71,460=420,060〕,有被告提出之聯合葬儀社統一發票收據影本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

⑶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購車

價款79萬元,係由被告陳志峯、戊○○之母親陳顏水錦出資購買,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並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東字第328號函、陳顏水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票號AR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足按。

⑷被害人死亡前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曾由證人即告訴人之

堂兄林秋松及林秋松之妻劉清妹在醫院照顧看護,被告陳志峯並支付劉清妹2萬元看護零用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秋松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97年度核交字第22號偵查卷宗第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稱:被害人住院期間,曾請伊的哥哥林秋松的太太做看護的工作,但伊不知道被告陳志峯付她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相符。

4.綜合參酌以上各情可知,被害人於70年間離家出走後,即與被告2人及其等家人同住,並將被告陳志峯認作義子,共同生活20餘年,告訴人係被害人及其兄弟姊妹反而甚少前往探望被害人;又被害人生前生病多年,關於就醫、住院照顧等事宜,多由被告陳志峯及其家人負擔,於被害人死亡後,一切喪葬事宜亦由被告陳志峯處理,顯見被害人與被告陳志峯間雖無血緣關係,然彼此間互動、依賴關係密切,感情聯繫甚深。另衡以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於96年9月13日時年齡已近70歲,且其自95年後即開始生病並多次進出醫院,以年近七旬、久病纏身者之心態而言,其每一次進出醫院,心中都可能抱持不能再平安離開之心態,則在被害人因病緊急送醫意識尚清楚之際,預先交代相處20餘年、感情依賴匪淺之義子(即被告陳志峯)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生前債務或殯葬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被害人此次因病就醫及死亡後,確實有醫療費用、看護零用金及殯葬費用之支出,參以告訴人亦坦言不曾為被害人支付任何醫療費及殯葬費乙節,則被告陳志峯、戊○○辯稱獲得被害人之授權後,始共同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以支付上開費用等節,自非無據。至清償汽車債務部分,被害人生前所使用上開車輛之車款確實係案外人陳顏水錦所出資購買,復無證據可證明陳顏水錦係出於贈與之意,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可採。

5.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於96年9月13日因腦中風急診送醫,於同年10月30日病逝,被告2人卻於同年9月14日、9月17日、18日密集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共236萬元,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醫療明細時間,應無需提領如此大量現金,被告上開辯解不符經驗法則,縱被害人曾將印章、存摺等物交付被告2人,亦不代表被告2人得任意提領其內款項。惟被害人自96年9月13日緊急送往馬偕醫院就醫後,其身體狀況仍未獲改善,復由馬偕醫院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再由該醫院轉診至慈濟醫院,期間歷經數次手術,均未使被害人健康情況好轉,被告陳志峯預期將支出龐大醫藥費用,甚至需準備辦理喪事,而委託被告戊○○提領現金,以備急用,雖提領金額略高,容有可疑,惟重病醫療費用支出高低,本無法預期,而殯葬費用支出多寡,亦因死亡者及處理喪葬事宜者之身分、地位、態度而異,非可一視同仁,被告陳志峯認為需提領如此高額現金,尚未悖駁常理,自難僅以被告密集提領高額現金之客觀行為,即認被告未獲被害人授權。

6.從而,被告陳志峯、戊○○上開辯解均非無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志峯、戊○○確實未獲取被害人之授權而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此部分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僅以提領被害人存款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2人未獲被害人授權,而論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訴侵占部分

1.查被告共同提領被害人存款236萬元後,用以支出醫療費、看護零用金、殯葬費及生前購車債務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伊之前曾經到被告陳志峯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之住處,要求拿回被害人往生後的遺物,但被告陳志峯不讓伊拿走,並要求伊找齊被害人往生後所有法定繼承人共6人,才願意讓伊進入家中整理父親遺物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家有幾個兄弟姊妹?)加上我是5個。」、「(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筆錄曾經講過,你要去拿你爸爸的東西,陳志峯他們跟你講說『要找齊往生者的所有法定繼承人一起去,他才願意把東西交給你們』。那你們全家6個人有一起去找過陳志峯嗎?)沒有。」、「(辯護人問:陳志峯既然要求你們6個人一起去,為什麼你們6個人不一起去呢?)因為我哥哥、姐姐他們都在臺北,其實這種事情他們認為不必要,因為我爸爸往生之後,我們辦的是限定繼承,繼承人是我,他們認為我一個人可以代表,但是被告他們執意要求一定要所有繼承人到。」、「(辯護人問:被告不是有說找你們6個人一起來談,那為什麼你們6個人不一起來談,就提告呢?)我有曾經要跟他們談過,其他繼承人有講過由我代表。」、「(辯護人問:你有無拿出委託書?)我有跟他們講,被告他們沒有要我拿出證明。」、「(審判長問:在你爸爸過世之後,你們有無去跟被告他們要過你爸爸的遺產?)在辦理喪事那一段期間是有去跟被告他們要過,因為丁○○曾經提過說叫我先去把我爸爸一部分的東西先拿回來。」、「(審判長問:你跟被告他們要你爸爸遺產的時候,被告他們怎麼說?)要我所有繼承人都到再來算。」、「(審判長問:那被告當時有說不給嗎?)他就說要所有繼承人到才要給,並沒有說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背面、第90頁、第91頁)。由此可知當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單獨向被告陳志峯要求取回被害人之遺產時,被告陳志峯並未拒絕交還,僅要求告訴人找齊其餘法定繼承人再一併交還。

3.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辯稱提領被害人上開款項用以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看護零用金及償還購車債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尚非無據。至於被害人上開存款支付醫療費、殯葬費及購車債務後之剩餘款項,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志峯因顧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並非僅有告訴人,另包括告訴人其餘4位兄弟姊妹及被害人之配偶陳秋枝,在6位法定繼承人全部到齊或出具委託書前,如貿然將被害人遺產交予告訴人,對於其他法定繼承人將無法交代,且可能滋生其他糾紛,是其要求全體繼承人到齊後再交出被害人遺產,自合於常理,足認被告陳志峯、戊○○對於被害人上開存款之剩餘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況被告陳志峯、戊○○業於99年7月28日,與被害人全體法定繼承人共6人(包括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配偶陳秋枝暨其餘4名子女林秀美、林正昇、林秀蓮、林秀皇)達成和解,並於

99 年8月25日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8頁),益徵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等所為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遽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害人生前是否曾授權被告陳志峯、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容有合理之懷疑,即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2人客觀上之共同提領帳戶存款行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然對被告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罪造私文書罪之罪刑相繩。又被告陳志峯、戊○○提領被害人上開存款後,確實用以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看護零用金、殯葬費及生前購車債務,所餘款項亦曾表明待被害人全體法定繼承人到齊後,願意予以返還,嗣於本院與被害人之6位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後,亦確實依約返還被害人遺產,顯無侵占之意思,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至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陳志峯、戊○○提領存款,亦不得據此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9-21